教訓!違法見證買賣宅基地,一律所被判擔責|附判決書全文

教訓!違法見證買賣宅基地,一律所被判擔責|附判決書全文“法眼觀察” 三十萬法律人的共同選擇

來源/ 法務之家

外地居民王先生想買一塊宅基地建房,跟東莞市沙田鎮跟一家村民簽訂了轉讓土地使用權協議書,還找了一家律師事務所來做見證。沒想到報建手續辦不下來,部分轉讓款未能退回。王先生遂將這家村民及律師事務所告上法庭。

2018年6月,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審結此案,判令黃阿婆家向王先生退還轉讓款10萬元及其利息;支付佔用土地轉讓費128萬元期間的利息;上述律師事務所對黃阿婆家的上述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判決下達後,各方均無上訴。日前,該判決已生效。

承辦本案的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沙田法庭副庭長林健華法官稱,律師見證是指律師應客戶的申請,根據見證律師本人親身所見,以律師事務所的名義依法對具體的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證明的一種活動。

根據《律師見證業務工作細則》規定,承辦律師在出具《律師見證書》前,應先對客戶所要求見證的事項是否合法等內容進行審查。作為提供法律服務的機構,律師事務所如果明知事項違法,還進行見證並出具律師見證書,顯然與律師見證所要求的專業法律知識及相關事項的審查要求不符,未能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存在重大過失,應當對客戶承當相應的賠償責任。(南方報業傳媒集團南方+客戶端)

無獨有偶,《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5年第10期(總第108期):王保富訴三信律師所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中也有類似判決:

裁判摘要“根據《律師法》第49條第1款的規定,經律師見證的遺囑因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被確認無效,致使遺囑受益人蒙受經濟損失的,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總結:律師對客戶服務需求應做出專業判斷和建議,而不是僅僅按照客戶簡單的理解進行,由此給客戶造成損失的,律所將承擔過錯責任,即專業的人做出不專業的事情付出的代價!

下面是本案的裁判要點和裁判文書全文

裁判要旨

律師見證是指律師應客戶的申請,根據見證律師本人親身所見,以律師事務所的名義依法對具體的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證明的一種活動。

根據《律師見證業務工作細則》規定,承辦律師在出具《律師見證書》前,應先對客戶所要求見證的事項是否合法等內容進行審查。作為提供法律服務的機構,律師事務所如果明知事項違法,還進行見證並出具律師見證書,顯然與律師見證所要求的專業法律知識及相關事項的審查要求不符,未能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存在重大過失,應當對客戶承當相應的賠償責任。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粵1972民初6145號

原告:王景。

委託訴訟代理人:曹茂華,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趙小龍,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銀歡(曾用名:王艮歡、王銀歡)。

被告:王錦偉。

兩被告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王建新,系其兒子。

被告:王建新。

被告:廣東迎君律師事務所。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金龍路與港口路交匯處工貿大廈A座五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31440000055311922G。

法定代表人:周迎軍,系該所主任。

委託訴訟代理人:譚奕勇,廣東迎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景與被告黃銀歡、王錦偉、王建新、廣東迎君律師事務所(下稱迎君律所)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8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後,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景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曹茂華,被告黃銀歡、王錦偉、王建新,被告迎君律所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譚奕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景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四被告向原告退還定金100,000元及相應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標準計算至實際還清之日止);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資金佔用費59,000元(以佔用數額1,280,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的標準從2017年6月13日起計至2018年6月13日止);3.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賠償金256,000元;4.四被告共同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原告王景與被告黃銀歡、王錦偉、王建新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甲方(被告黃銀歡、王錦偉、王建新)將自己擁有的土地使用權出讓給原告,土地位於東莞市××鎮××沙村,集體土地建設用地土地證:000xxxx號字【1988】第190014070xxxx號,面積為120平方米。土地轉讓款總價款為1,580,000元,簽訂協議時支付1,280,000元,餘款300,000元在甲方報建完成時付清,合同第六條約定因甲方的原因不能報建的,甲方需雙倍返還乙方已付的款項。在合同的第八條約定合同需經過律師見證後生效。為了合同能夠履行,原告分期向被告王錦偉支付了1,280,000元,其中定金150,000元,被告王錦偉向原告出具收據。2017年6月7日被告王錦偉聯繫了被告迎君律所對合同進行合法性的審查與見證。在被告迎君律所確定為合法有效的合同後,原告與被告黃銀歡、王錦偉、王建新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書》,並由被告迎君律所出具了《律師見證書》。合同簽訂後,原告準備在土地上建造房屋,但各被告一直以不能辦理土地轉讓手續為由,拒絕辦理相關手續,以致原告購地建造房屋的目的完全落空。後來,原告要求四被告按照雙方所籤合同,退還原告所交款項並承擔賠償責任,但四被告予以拒絕。直到原告起訴之日止,四被告僅僅退還原告部分款項。原告認為被告黃銀歡、王錦偉、王建新明知轉讓的土地是一塊無法報建的土地,欺瞞真相仍然轉讓,被告迎君律所作為專業的法律服務機構,對協議進行了見證,違反了《律師見證業務工作細則》第10條、第18條的規定,見證業務應遵循“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承辦律師在出具《律師見證書》前應先審查“客戶所要求見證的事項是否合法”等主要內容。四被告的行為對交易無法履行存在過錯,應當對原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根據《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書》第8條的約定,四被告應當雙倍返還已付款即2,560,000元,原告自願放棄按照已付款的百分之二十計算,即256,000元。因四被告不願協商解決返還土地轉讓款及賠償責任承擔問題。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支持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黃銀歡、王錦偉、王建新辯稱,一、被告黃銀歡、王錦偉、王建新不同意退還定金100,000元。三被告一共收取了原告1,280,000元,已經向原告退還了1,150,000元,剩餘的130,000元三被告也已支付給了負責辦理報建手續的雷昌海。報建的人員與原告是一夥的,故三被告不應歸還該款項。二、三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該利息計算錯誤,應該計算至2018年4月,因為三被告早於2018年4月已經將錢退還原告了。三、無法過戶的原因不在於三被告,且合同僅約定退還本金1,280,000元;四、三被告沒有違約,故無需賠償原告額外的款項。

被告迎君律所辯稱,一、被告迎君律所不是涉案《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書》的當事人,涉案款項也不是由被告迎君律所收取的,故迎君律所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迎君律所承擔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原告於2017年4月26日已與其他三被告洽談土地使用權轉讓事宜,其早已知悉涉案土地的相關情況。在2017年6月7日簽訂涉案協議書時,被告迎君律所已向原告及其餘三被告明確說明其僅對涉案協議書中雙方簽訂的意思表示的真實性、自願性進行見證,不對見證事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承擔法律責任。原告與其他三被告均表示同意後,被告迎君律所才進行見證,故被告迎君律所進行見證沒有過錯。三、如涉案協議是有效的,根據協議書的約定,在不能辦理報建的情況下,涉案協議書的甲方即其他三被告只需退還原告1,280,000元,無需承擔其他責任;如涉案的協議書是無效的,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涉案協議書的甲、乙雙方也僅是相互返還款項、恢復原狀。綜上,被告迎君律所認為原告不應將迎君律所作為被告,原告請求支付佔用費、賠償金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黃銀歡,曾用名王艮歡、王銀歡,系位於東莞市××鎮××沙村土地證號為東府集建總字第000xxxx號字(1988)第190014070xxxx號集體土地的使用權人,土地用途為住宅,被告王錦偉、王建新分別系黃銀歡的配偶與兒子。原告王景與被告黃銀歡、王錦偉、王建新於2017年6月7日簽訂了一份《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書》,約定三被告將其擁有的上述面積為1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的土地轉讓給原告使用,土地轉讓款總價款為1,580,000元,簽訂協議時支付1,280,000元,餘款300,000元在三被告完成報建時付清,若因三被告的原因不能報建的,三被告需雙倍返還原告已付的款項。被告迎君律所對上述《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書》進行見證,並約定合同需經過律師見證後生效。

協議簽訂前,原告王景向被告黃銀歡、王錦偉、王建新支付了定金150,000元。2017年6月13日,原告王景又向三被告支付了1,130,000元,合計1,280,000元。被告黃銀歡於同日向案外人雷昌海支付了報建費130,000元。因無法辦理報建手續,被告黃銀歡、王錦偉、王建新於2018年4月12日向原告王景退還了1,150,000元,原告王景在庭審中確認三被告以現金方式退還了3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退還。三被告以其已經支付報建費130,000元給案外人雷昌海且原告與案外人雷昌海是一夥的為由拒絕退還剩餘的100,000元。

又查,被告迎君律所在對原告王景與被告黃銀歡、王錦偉、王建新所簽訂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書》進行見證前曾對雙方人員進行談話,明確只對上述協議書中籤名的真實性進行見證,不對其他事項的合法性、有效性承擔責任。被告迎君律所收取了由案外人雷昌海支付的見證費2,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為合同糾紛。原告王景與被告黃銀歡、王錦偉、王建新所簽訂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書》中所轉讓的是宅基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是指依法審批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配給其成員,用於建造住宅及從事一般生產勞動的,沒有使用期限限制的集體土地使用權。宅基地的所有權屬於集體,分配的本村村民只享有宅用地使用權,未經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轉讓、出租,而城鎮居民更不得到農村購買宅基地。原告王景並非涉案轉讓土地所屬的集體村民,其與三被告所簽訂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書》應屬無效。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告要求被告黃銀歡、王錦偉、王建新退還定金及相應利息是否合法;二、原告要求被告黃銀歡、王錦偉、王建新支付佔用土地轉讓款期間的佔用費是否合法;三、原告訴請的賠償金是否合法;

四、被告迎君律所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關於焦點一,因原告王景與被告黃銀歡、王錦偉、王建新所簽訂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書》屬無效合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因合同無效取得的財產,應當互相返還,故被告黃銀歡、王錦偉、王建新收取原告王景涉案土地轉讓款1,280,000元沒有法律依據,應當予以返還,結合雙方確認已退還了轉讓款1,180,000元,即三被告還需退還餘款100,000元,但三被告以其已經支付報建費130,000元給案外人雷昌海且原告與案外人雷昌海是一夥的為由拒絕退還剩餘的100,000元,因三被告無證據證明案外人雷昌海與原告存在委託代理關係或者其他關係,依法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本院對三被告的上述主張不予採納,若三被告認為案外人雷昌海侵害其合法權益,三被告可另案向案外人雷昌海主張權利。另,原告王景訴請的利息屬於法定孳息,屬於合同無效後返還的財產範圍,被告黃銀歡、王錦偉、王建新應以100,0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標準向原告王景支付相應的利息,從起訴之日即2018年5月11日起付至全部款項付清之日止。

關於焦點二,原告王景訴請的資金佔用費實為佔用土地轉讓款期間的利息,屬於法定孳息,也應在合同無效後一併返還。結合本院已查明的收退款時間以及原告主張的起算時間,被告黃銀歡、王錦偉、王建新應以1,280,0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標準向原告王景支付佔用土地轉讓款期間的利息,從2017年6月13日起付至2018年4月12日止。原告主張超出部分於法無據,本院對超出部分予以駁回。

關於焦點三,因涉案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書》無效,雙方約定的賠償金亦屬無效的合同條款,現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賠償金256,000元於法無據,本院對該請求予以駁回。

關於焦點四,律師見證是指律師應客戶的申請,根據見證律師本人親身所見,以律師事務所的名義依法對具體的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證明的一種活動。根據《律師見證業務工作細則》第十八條的規定,承辦律師在出具《律師見證書》前應先對客戶所要求見證的事項是否合法等內容進行審查。本案中,被告迎君律所作為提供法律服務的機構,在見證原告王景與被告黃銀歡、王錦偉、王建新關於涉案土地使用權轉讓的過程中,未嚴格審查轉讓協議的效力,在轉讓行為明顯違法的情況下仍約定經律師見證後生效的條款,並以此而出具了相應的律師見證書,顯然與律師見證所要求的專業法律知識及相關事項的審查要求不符,未能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存在重大過失。原告王景作為一個缺乏法律知識的普通人,其作出受讓涉案土地使用權的決策在一定程度上是基於對被告迎君律所見證意見的合理信賴,故被告迎君律所的過失與原告王景所受到侵害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被告迎君律所以其在見證前已對原、被告各方進行談話,明確只對雙方當事人的簽名真實性進行見證而主張免責違反《律師見證業務工作細則》的上述規定,應屬無效,本院對該主張不予採納。

如焦點一、二所述,被告黃銀歡、王錦偉、王建新負有返還轉讓款及相關孳息的義務;而被告迎君律所則因自己在見證行為中存在過錯,致使原告對受讓涉案土地使用權產生錯誤信賴,造成侵權,存在侵權賠償責任。又因迎君律所作出的見證書僅為原告王景產生錯誤認識作出購買決定的間接原因,原告王景自身沒有對農村宅基地轉讓問題充分注意也是原因之一。故原告王景的損失應先由被告黃銀歡、王錦偉、王建新承擔,迎君律所為間接責任人,僅應在被告黃銀歡、王錦偉、王建新不能支付本案判決確定的款項的情況下承擔補充清償責任。原告王景訴請被告迎君律所承擔連帶責任於法無據,本院對該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黃銀歡、王錦偉、王建新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王景退還土地轉讓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標準,從2018年5月11日起付至全部款項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黃銀歡、王錦偉、王建新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王景支付佔用土地轉讓費期間的利息(以1,280,0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標準,從2017年6月13日起付至2018年4月12日止);

三、被告廣東迎君律師事務所對被告黃銀歡、王錦偉、王建新的上述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王景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3,762.5元,由原告王景承擔2,112.5元,四被告共同承擔1,6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林健華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 梁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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