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 · 繼承編(草案)

民法典 · 繼承編(草案)

(2018年8月委員長會議審議稿)

民法典 · 繼承編(草案)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八百九十八條 因繼承產生的民事關係,適用本編。

第八百九十九條 國家保護自然人的繼承權。

第九百條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相互有繼承關係的數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難以確定死亡時間的,推定沒有其他繼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繼承人,輩份不同的,推定長輩先死亡;輩份相同的,推定同時死亡,相互不發生繼承。

第九百零一條 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但法律規定或者依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除外。

第九百零二條 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第九百零三條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第九百零四條 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

(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

(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

(三)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

(四)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燬遺囑,情節嚴重的;

(五)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的。

被繼承人知道繼承人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行為,對該繼承人表示寬恕或者事後在遺囑中明確將其列為繼承人的,該繼承人不喪失繼承權。

受遺贈人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喪失受遺贈權。

第二章 法定繼承

第九百零五條 繼承權男女平等。

第九百零六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第九百零七條 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

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

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第九百零八條 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第九百零九條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九百一十條 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

第九百一十一條 繼承人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遺產分割的時間、辦法和份額,由繼承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章 遺囑繼承和遺贈

第九百一十二條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

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

第九百一十三條 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

第九百一十四條 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並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註明年、月、日。

第九百一十五條 打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註明年、月、日。

第九百一十六條 以錄音錄像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九百一十七條 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錄像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經過三個月無效。

第九百一十八條 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構辦理。

公證機構辦理遺囑公證,應當由兩個以上公證員共同辦理。特殊情況下只能由一個公證員辦理的,應當有一個以上見證人在場。

第九百一十九條 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見證能力的人;

(二)繼承人、受遺贈人;

(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

第九百二十條 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第九百二十一條 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立遺囑後,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容相反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內容的撤回。

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牴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

第九百二十二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欺詐、脅迫所立的遺囑無效。

偽造的遺囑無效。

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第九百二十三條

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義務部分遺產的權利。

第四章 遺產的處理

第九百二十四條 繼承開始後,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擔任遺產管理人。

第九百二十五條 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有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第九百二十六條 遺產管理人應當履行的職責包括:

(一)清理遺產並製作遺產清單;

(二)保管遺產;

(三)處理債權債務;

(四)按照遺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分割遺產。

第九百二十七條 遺產管理人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繼承人、受遺贈人、債權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百二十八條 遺產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獲得報酬。

第九百二十九條 繼承開始後,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應當及時通知其他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繼承人中無人知道被繼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繼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繼承人生前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通知。

第九百三十條 存有遺產的人,應當妥善保管遺產,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爭搶。

第九百三十一條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死亡,並沒有放棄繼承的,該繼承人應當繼承的遺產轉給其繼承人,但遺囑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九百三十二條 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分割遺產的,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

第九百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遺產中的有關部分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一)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或者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的;

(二)遺囑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或者受遺贈人喪失受遺贈權的;

(三)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於遺囑人死亡或者終止的;

(四)遺囑無效部分所涉及的遺產;

(五)遺囑未處分的遺產。

第九百三十四條 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娩出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第九百三十五條 遺產分割應當有利於生產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遺產,可以採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方法處理。

第九百三十六條 夫妻一方死亡後另一方再婚的,有權處分所繼承的財產,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九百三十七條 自然人可以與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該組織或者個人承擔該自然人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第九百三十八條 遺產分割前,應當支付喪葬費、遺產管理費,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繳納所欠稅款;但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適當的遺產。

第九百三十九條 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用於公益事業;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

第九百四十條 遺產已經分割的,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繳納所欠稅款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的債務和所欠稅款可以不負償還責任。

第九百四十一條 執行遺贈不得妨礙清償遺贈人的債務、繳納所欠稅款。

第九百四十二條 既有法定繼承又有遺囑繼承、遺贈的,由法定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繳納所欠稅款;超過法定繼承遺產實際價值的,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以所得遺產清償。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