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到期後被單位以《勞動合同法》第40條解除並終止合同,應該如何申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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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先,我們來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該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二、根據該條規定,我們經濟補償方面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第一、如果您確實存在該條規定的情形,則用人單位只需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需要支付經濟補償,因為《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二、如果你不存在該條規定的情形,則用人單位構成了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可以要求恢復勞動關係繼續履行,也可以要求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相當於經濟補償的兩倍)

三、對您的問題,有些疑問,因為勞動合同到期,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規定,單位可以勞動合同期滿為由終止,此時,單位只需支付2008年後工作年限的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無需支付2008年之前的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而且,用人單位就無需承擔第四十條中規定的舉證責任,所以,您的問題是不是存在筆誤?


法律壹號


08年起的第幾次合同了?如是第一次合同,企業不予續簽而終止的,則企業應當按您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如是第二次固定期限合同,除上海另有規定外,其餘地區基本上明確企業不得終止該第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否則,即屬於違法終止。當然,如企業維持原合同條件(如工資標準等保持不變等)而與員工擬續訂無固定期限合同,但員工不同意該續簽條件導致雙方續簽不能進而由企業終止合同的,則另說。


德哥勞動法在線


如果是合同內的當然要依法收回,合同以外的只能看這家公司夠不夠社會道義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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