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知、保證、棄權與禁止反言是最大誠信原則

一、什麼是最大誠信原則

任何一項民事活動,各方當事人都應遵循誠信原則。誠信原則是世界各國立法對民事、商事活動的基本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但是,在保險合同關係中對當事人誠信的要求比一般民事活動更嚴格,要求當事人具有“最大誠信”。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最大誠信的含義是指當事人真誠地向對方充分而準確地告知有關保險的所有重要事實,不允許存在任何虛假、欺騙、隱瞞行為。而且不僅在保險合同訂立時要遵守此項原則,在整個合同有效期間和履行合同過程中也都要求當事人具有“最大誠信”。

最大誠信原則的含義可表述為:保險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內,應依法向對方提供足以影響對方做出訂約與履約決定的全部實質性重要事實,同時信守合同訂立的約定與承諾。否則,受到損害的一方,按民事立法規定可以此為由宣佈合同無效,或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或責任,甚至對因此而受到的損害還可要求對方予以賠償。

二、規定最大誠信原則的原因

在保險活動中,之所以規定最大誠信原則,主要歸因於保險信息的不對稱性和保險合同的特殊性。

(一)保險經營中信息的不對稱性

在保險經營中,無論是保險合同訂立時還是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與保險人對有關保險的重要信息的擁有程度是不對稱的。對於保險人而言,投保人轉嫁的風險性質和大小直接決定著其能否承保與如何承保。然而,保險標的是廣泛而且複雜的,作為風險承擔者的保險人卻遠離保險標的,而且有些標的難以進行實地查勘。而投保人對其保險標的的風險及有關情況卻是最為清楚的,因此,保險人只能根據投保人的告知與陳述來決定是否承保、如何承保以及確定費率。這就使得投保人的告知與陳述是否屬實和準確會直接影響保險人的決定。於是要求投保人基於最大誠信原則履行告知義務,儘量對保險標的的有關信息進行披露;對於投保人而言,由於保險合同條款的專業性與複雜性,一般的投保人難以理解與掌握,對保險人使用的保險費率是否合理、承保條件及賠償方式是否苛刻等也是難以瞭解的,因此,投保人主要根據保險人為其提供的條款說明來決定是否投保以及投保何險種。於是也要求保險人基於最大誠信,履行其應盡的此項義務。

(二)保險合同的附合性與射幸性

如前所述,保險合同屬於典型的附合合同,所以,為避免保險人利用保險條款中含糊或容易使人產生誤解的文字來逃避自己的責任,保險人應履行其對保險條款的告知與說明義務。另外,保險合同又是一種典型的射幸合同。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當未來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承擔損失賠償或給付保險金責任。 由於保險人所承保的保險標的的風險事故是不確定的,而投保人購買保險僅支付較少量的保費,保險標的一旦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所能獲得的賠償或給付將是保費支出的數十倍甚至數百倍或更多。因而,就單個保險合同而言,保險人承擔的保險責任遠遠高於其所收取的保費,倘若投保人不誠實、不守信,必將引發大量保險事故陡然增加保險賠款,使保險人不堪負擔而無法永續經營,最終將嚴重損害廣大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利益。因此,要求投保人基於最大誠信原則真誠履行其告知與保證義務。

告知、保證、棄權與禁止反言是最大誠信原則

三、最大誠信原則的內容

(一) 告知

1. 告知的含義

告知(也稱“披露”或“陳述”)是指合同訂立前、訂立時及在合同有效期內,要求當事人實事求是、儘自己所知、毫無保留地向對方所作的口頭或書面陳述。具體而言,是投保人對已知或應知的與風險和標的有關的實質性重要事實向保險人作口頭或書面的申報;保險人也應將對投保人利害相關的重要條款內容據實告知投保人。投保人與保險人的告知也是投保人與保險人應當履行的義務之一。

所謂實質性重要事實是指那些影響保險雙方當事人做出是否簽約、簽約條件、是否繼續履約、如何履約的每一項事實。對保險人而言,是指那些影響謹慎的保險人承保決策的每一項事實;對於投保人而言,則是指那些會影響善意的投保人做出投保決定的事實,如有關保險條款、費率以及其他條件等。

2. 告知的內容

在保險合同中,對應於各自的權利和義務,保險雙方當事人告知的內容各不相同。

(1) 投保人應告知的內容。投保人的告知通常稱為如實告知。投保人應告知的內容包括:①在保險合同訂立前根據保險人的詢問,對已知或應知的與保險標的及其危險有關的重要事實作如實回答;②保險合同訂立後,保險標的危險增加應及時通知保險人;③保險標的轉移時或保險合同有關事項有變動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的確認後,方可變更合同並保證合同的效力;④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應及時通知保險人;⑤有重複保險的投保人應將重複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保險人。

(2) 保險人的告知內容。保險人的告知一般稱為明確說明。保險人應告知的內容主要是保險合同條款的內容,尤其是免責條款。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應主動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條款的內容,尤其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免責條款的含義和具體規定。

3. 告知的形式

在保險合同中,投保人與保險人各自履行告知義務的形式也不同。

(1) 投保人的告知形式。按照慣例,投保人的告知形式有無限告知和詢問回答告知兩種。①無限告知是指法律或保險人對告知的內容沒有明確性的規定,投保人應將保險標的的危險狀況及有關重要事實如實告知保險人;②詢問回答告知是指投保人只對保險人所詢問的問題必須如實回答,而對詢問以外的問題投保人可無須告知。在我國,保險立法要求投保人採取詢問回答的形式履行其告知義務。

(2) 保險人的告知形式。保險人的告知形式有明確列明和明確說明兩種。①明確列明是指保險人只需將保險的主要內容明確列明在保險合同之中,即視為已告知投保人;②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不僅應將保險的主要內容明確列明在保險合同之中,還必須對投保人進行正確的解釋。

在國際保險市場上,一般只要求保險人做到明確列明保險合同的主要內容。我國則對保險人的告知形式採用明確列明與明確說明相結合的方式,要求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的主要條款尤其是責任免責條款不僅要明確列明,還要明確說明。

告知、保證、棄權與禁止反言是最大誠信原則

(二) 保證

1. 保證的含義

—般意義上的保證為允諾、擔保,這裡的保證是指保險人和投保人在保險合同中約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限內擔保對某種特定事項的作為或不作為或擔保其真實性。可見,保險合同保證義務的履行主體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

保證是保險人接受承保或承擔保險責任所需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履行某種義務的條件。由於保險合同的生效是以某種促使風險增加的事實不能存在為先決條件,保險人所收取的保險費也是以被保險風險不能增加為前提,或不能存在其他風險標的為前提,如果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而進行風險較大的活動,必然會影響保險雙方事先確定的等價地位。例如,某商店在投保企財險時,在合同內承諾不在店內放置危險品,此項承諾即保證。如果沒有此項保證,則保險人將不接受承保,或將調整保單所適用的費率。因此,保證是影響保險合同效力的重要因素,保險保證的內容是合同的組成部分。

2. 保證的形式

保證通常分為明示保證和默示保證。

(1) 明示保證是在保險單中訂明的保證。明示保證作為一種保證條款,必須寫入保險合同或寫入與保險合同一起的其他文件內,如批單等。明示保證通常用文字來表示,以文字的規定為依據。明示保證又可分為確認保證和承諾保證。確認保證事項涉及過去與現在,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過去或現在某一特定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證。例如,某人確認他從未得過重病,意指他在此事項認定以前與認定時他從未得過重病,但並不涉及今後他是否會患重病。承諾保證是指投保人對將來某一特定事項的作為或不作為,其保證事項涉及現在與將來,但不包括過去。例如,某人承諾今後不再吸菸,意為他保證從現在開始不再吸菸,但在此之前他是否吸菸則不予追究。

(2) 默示保證則是指一些重要保證並未在保單中訂明,但卻為訂約雙方在訂約時都清楚的保證。與明示保證不同,默示保證不通過文字來說明,而是根據有關的法律、慣例及行業習慣來決定。雖然沒有文字規定,但是被保險人應按照習慣保證作為或不作為。默示保證實際上是法庭判例影響的結果,也是某行業習慣的合法化。因此,默示保證與明示保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對被保險人具有同等的約束力。例如,在海上保險合同中通常有三項默示保證:即船舶的適航保證、不改變航道的保證和航行合法的保證。

告知、保證、棄權與禁止反言是最大誠信原則

(三) 棄權與禁止反言

(一)棄權

棄權是保險合同一方當事人放棄他在保險合同中可以主張的某種權利。通常是指保險人放棄合同解除權與抗辯權。構成棄權必須具備兩個要件:首先,保險人須有棄權的意思表示。這種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是默示的。其次,保險人必須知道有權利存在。

(二)禁止反言

禁止反言也稱“禁止抗辯”,是指保險合同一方既然已放棄他在合同中的某種權利,將來不得再向他方主張這種權利。事實上,無論是保險人還是投保人,如果棄權,將來均不得重新主張。但在保險實踐中,它主要用於約束保險人。

棄權與禁止反言常因保險代理人的原因產生。保險代理人出於增加保費收入以獲得更多佣金的需要,可能不會認真審核標的的情況,而以保險人的名義對投保人做出承諾並收取保險費。一旦保險合同生效,即使發現投保人違背了保險條款,也不得解除合同。因為代理人放棄了本可以拒保或附加條件承保的權利。從保險代理關係看,保險代理人是以保險人的名義從事保險活動的,其在授權範圍內的行為所產生的一切後果應由保險人來承擔。所以,代理人的棄權行為即視為保險人的棄權行為,保險人不得為此拒絕承擔責任。

棄權與禁止反言的限定,不僅可約束保險人的行為,要求保險人為其行為及其代理人的行為負責,同時也維護了被保險人的權益,有利於保險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的平衡。

告知、保證、棄權與禁止反言是最大誠信原則

四、違反最大誠信原則的表現形式

在保險經營活動中,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情況有:告知不實即誤告;不予告知即漏報;有意不報即隱瞞、虛假告知即欺騙等。保險人未盡告知義務的情況主要有未對責任免除條款予以明確說明;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欺騙投保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險賠付義務;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等等。

五、違反最大誠信原則的法律後果

(一)違反告知的法律後果

由於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各自履行告知義務的形式和告知的內容不同,因而雙方違反最大誠信原則而導致的法律後果也各不相同。

1.投保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以下相同)違反告知的法律後果。投保人違反告知的法律後果包括以下幾種情況。①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如果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告知義務,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若在保險人解約之前發生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損失,保險人可不承擔賠償或給付責任,同時也不退還保險費。②過失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如果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的行為是因過失、疏忽而致,其未告知的事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如果未告知的事項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保險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對在合同解除之前發生保險事故所致的損失,不承擔賠償或給付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③未就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情況通知保險人。在財產保險中,被保險人未按保險合同約定,將財產保險的保險標的危險增加的情況及時通知保險人,對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2.保險人未盡告知義務的法律後果。保險人未盡告知義務的法律後果包括以下幾種情況。①未盡責任免除條款明確說明義務的法律後果。如果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未履行責任免除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則該責任免除條款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②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的法律後果。保險法在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二)對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三)阻礙投保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在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保險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其業務範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二)違反保證的法律後果

任何不遵守保證條款或保證約定、不信守合同約定的承諾或擔保的行為,均屬於違反保證。保險合同涉及的所有保證內容都是重要的,無須判定其重要性,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都必須嚴格遵守無誤。如有所違背與破壞,其後果一般有兩種情況:一是保險人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是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

與告知不同,保證是對某個特定事項的作為與不作為的保證,不是對整個保險合同的保證,因此,在某種情況下,違反保證條件只部分地損害了保險人的利益,保險人只應就違反保證部分解除保險責任,拒絕承擔履行賠償義務。例如,保險合同中訂有要求被保險人外出時必須將門窗關閉和鎖閉的保證條款,某被險人違反了該項保證條款致使保險事故發生。對此,保險人應僅就此次違反的保證事項而拒絕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但不能就此解除保險合同。被保險人破壞保證而使合同無效時,保險人無須退還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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