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母公司的「家規」對子公司管用嗎?

有一個問題一直困擾著用人單位:總公司、母公司的規章制度到底是否能夠直接適用於分公司、子公司?


勞動法:母公司的“家規”對子公司管用嗎?


其實對於這個問題勞動法專家也是莫衷一是。我手頭有兩本勞動法著作,一本是隆安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仇少明律師著的《勞動爭議審判大數據應用指南》(中國法制出版社2016年3月第一版)。

另一本是江三角律所創始人陸敬波律師主編的《集團型企業勞動關係管理》(中信出版社2012年8月第一版),我們分別來看看他們的書中是怎麼論述的。


首先,總公司的規章制度是否可以直接適用於分公司。


勞動法:母公司的“家規”對子公司管用嗎?


《勞動爭議審判大數據應用指南》認為,分公司是指在業務、資金、人事等方面受本公司管轄而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

分公司屬於分支機構,在法律上、經濟上沒有獨立性,僅僅是公司的附屬機構。

分公司沒有自己的名稱、章程,沒有自己的財產,並以總公司的資產對分公司的債務承擔法律責任。

由分公司的概念可知,分公司僅為總公司的分支機構,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沒有自己的章程,且也沒有董事會等形式的公司經營決策和業務執行機關。

那麼分公司自身就缺乏制定規章制度的主體,且在經營過程中主要是遵從總公司的相關規定,實踐中,對總公司的規章制度是否適用於分公司應持肯定態度。(P68)

但是《集團型企業勞動關係管理》認為,因為分公司在法律上不具有獨立之法律人格,因此很多人誤以為總公司的規章制度可以作為處理分公司員工的依據。


勞動法:母公司的“家規”對子公司管用嗎?


其實上述理解完全是錯誤的,實際做法的法律風險也很大,很有可能被認定為沒有依據的行為。

因為,在法律上,特別是在勞動法之中,分公司是具有獨立的用工主體資格的,作為用人單位,有權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

總公司的規章制度也不能直接作為處分分公司員工的依據。

分公司要處分員工,可以按照總公司的規章制度,只不過該規章制度應在分公司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走相應的民主程序。

該書還在援引上海相關判例後指出:“而本案敗訴的關鍵之一,也是規章制度沒有按照上述分析進行相應的民主程序。(P33)


其次,母公司的規章制度是否可以直接適用於子公司。


勞動法:母公司的“家規”對子公司管用嗎?


《集團型企業勞動關係管理》認為,從法律上來說,母、子公司應該是比較清楚的,屬於不同的法律主體,分別具有法人資格,因此母公司的規章制度不能作為處理子公司員工的依據。

如果母公司的規章制度要作為子公司的處理依據,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在子公司內部進行相應的民主程序。(P33)

對此問題,《勞動爭議審判大數據應用指南》是怎麼看的呢?該書首先援引了上海甲超市有限公司訴陳某勞動合同糾紛一案【(2014)滬一中民三(民)終字第274號】。

該案判決書稱:“在規章制度的制定及實行中,即使是控股單位或者母公司制定的,對於下級單位或者子公司來說,還應經過法定程序予以通過。


勞動法:母公司的“家規”對子公司管用嗎?


本案中,甲公司依據海航集團辦【2011】985號、海航集團人【2012】514號、【2012】867號、大新華易物流綜【2012】212號、【2012】251號文的相應規定。

對陳某作出扣除2012年4月1日至4月30日及2012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績效工資、扣減2013年3月基本工資、2012年度績效工資等處理。

但甲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證據證明海航集團及大新華易物流網絡有限公司的上述規定已被甲公司經過法定程序予以通過。

故甲公司依據上述上級公司規章制度對陳某所作的處理缺乏依據,應予改正,故原審判決甲公司支付陳某扣除的績效工資及基本工資並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上訴人甲公司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少明兄並未滿足於上述的論述。


勞動法:母公司的“家規”對子公司管用嗎?


關於公司制度在母公司、子公司間適用的問題,我國法律並未明確規定,江蘇省的勞動爭議案件審理指南規定:


“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子公司執行母公司的規章制度,如子公司履行了《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的民主程序,或母公司履行了《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的民主程序且在子公司內向勞動者公示或告知的,母公司的規章制度可以作為處理子公司勞動爭議的依據。”


他通過結合上述案例並借鑑江蘇省的勞動爭議案件審理指南中的規定指出:對於母公司制定的規章制度或者員工手冊等其他重要規定能否適用於子公司,應當區別為以下幾種情況:

如果母公司在制定規章制度和其他重要決定時,已經向包括子公司職工在內的全體員工履行了民主協商和公示、告知程序,且規章制度的內容合法、合理,該規章制度對於子公司職工產生法律效力。

如果母公司的規章制度和其他重要決定沒有經過包括子公司在內的民主協商和公示、告知程序,母公司只是“編寫”了規章制度和其他重要規定,則取決於以下情況:

如果子公司在子公司範圍內履行了民主協商和公示、告知程序,且規章制度的內容合法、合理,該規章制度對於子公司職工產生法律效力。

如果子公司沒有履行民主協商和公示、告知程序,則該規章制度對於子公司職工沒有約束力,子公司職工沒有遵守總公司規章制度的義務。

少明兄總結說:


“所以,子公司對於母公司的規章制度和重要決定,不要想當然地認為母公司的規定一定對全公司有效。
應通過民主方式將母公司的規章制度和重要規定轉化為子公司的規章制度和規定,這樣才能確保規章制度和規定的有效性,避免法律風險。”


綜合兩本勞動法著作的觀點,看來無論是總公司的規章制度是否能夠直接適用於分公司,還是母公司的規章制度是否能夠直接適用於子公司,在業內還存在分歧。

但是兩位作者都提醒讀者,儘量規避法律風險。

記得在去年7月份,上海山東商會召開勞動法論壇,我應邀擔任主持人,當時趙永橋兄還在徐彙區法院當法官,他是論壇上圓桌會議的嘉賓。

我就問了他以上問題,他的回答是:有一個非常關鍵的考量點,就是要看分公司、子公司的職工,是否參與了總公司、母公司的制定。

勞動法:母公司的“家規”對子公司管用嗎?


但是實踐中,很多分公司、子公司都是在總公司、母公司的規章制度制定之後成立的,所以為了規避風險,建議原則上分公司、子公司適用總公司、母公司的規章制度,都應在本公司經過民主程序,並且公示或者告知全體職工。

《集團型企業勞動關係管理》有一點說得很好:“集團型企業的公司往往分佈於中國的不同城市。

因此照搬照抄母(總)公司的規章制度顯然是不合適的,正確的做法是各地子(分)公司在吸收母(總)公司各項規章制度之精華的同時。

依據當地的勞動法律法規或政策性規定,因地制宜地制定屬於自己的規章制度,這樣制定出來的規章制度才是最適合公司實際情況的,也是最具實用性的規章制度。

對於以上建議,我相信仇少明兄也是會贊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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