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吉島“殺妻騙保案”中,保險公司是否存在賠償責任?

據媒體報道,天津男子張某給妻子購買多份保險後,帶著妻女去泰國普吉島旅遊,並在一傢俬密性較強的別墅酒店將妻子殘忍殺害,後偽造現場向岳父母撒謊稱“妻子溺亡”。天津警方表示,涉事男子涉嫌詐騙,已立案。

從大的方向來看,“殺妻騙保案”涉及刑事問題、民事理賠及侵權賠償問題、行政監管問題三個方面。其中,刑事問題涉及丈夫涉嫌保險詐騙罪、故意殺人罪和詐騙罪等犯罪行為的追究;行政監管問題將必然涉及對於保險公司是否存在嚴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在妻子作為被保險人的情況下,是否存在非法與丈夫訂立保險合同的事實,如果存在上述事實,那麼保險公司應該受到嚴厲的行政處罰以及訂立保險合同的業務流程整頓的問題;民事理賠及侵權賠償問題應當是下一步妻子家屬面臨的重要問題之一,涉及涉案保險合同是否有效的理賠問題,以及若保險合同無效,但因丈夫信賴保險合同有效,在妻子死亡會獲得保險理賠的期待下,涉嫌殺害妻子後,保險公司在存在締約過錯的情況下,如何對死者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問題。

該案有可能通過個案推動在保險公司存在締約過錯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承擔民事侵權責任規則的建立。

首先,在該案中,被保險人的同意權、認可保險金額的權利是關係到被保險人人格尊嚴和生命安全的重要問題。《保險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第三十四條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從上述法律規定可知,在訂立保險合同時,為了維護被保險人的人格尊嚴,保護被保險人的生命安全,法律要求保險公司有義務讓被保險人不僅要知道被投保的情況,還要對於保險金額的高低有是否予以認可的權利。從保險理論和保險實務來講,保險金額過高,就很容易產生道德風險,可能涉及被保險人生命安全的問題。

立法強調,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的規定,實際上是強令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前,由保險公司的人員而不是保險業務員要親自見到被保險人,以便對被保險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做出審核和判斷。審核過程也是徵求被保險人是否同意被保險,是否認可保險金額的過程。但遺憾的是,我國各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基本沒有這一審核過程。

上述過程的核心目的,就是要保障被保險人的生命安全,尊重被保險人的人格尊嚴。天津“殺妻騙保案”的發生就是中國保險業這一制度缺陷的必然結果。

其次是,保險公司是否承擔理賠責任問題。《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寫明,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權利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從上述法律規定可知,如果涉案保險合同中丈夫是投保人的話,在丈夫殺害妻子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由於涉案保險合同基本是簽訂不久,只繳納了首期保險費,尚未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有關保險費或者保單的現金價值的歸屬在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還是處於立法的空白。

當妻子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險人,丈夫為指定受益人或者是法定受益人之一的情況下,如果保險合同有效,保險公司是應當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只是丈夫由於是致害人,其無權獲得保險金。保險金將由妻子除丈夫以外的其他法定繼承人如女兒、父母按照繼承法的規定平均獲得。

此外,針對保險公司為了降低締約成本,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不負責任地不加入對被保險人投保的同意權、認可保險金額權利保障的制度性缺陷的維權和立法推動工作一直在持續。

總之,從目前媒體披露的基本案情來看,保險公司是存在嚴重的締約過錯的,希望通過此案將被大家忽略的追究保險公司民事責任的問題,導入司法層面,通過個案推動和完善相應的法律規則,平衡保險公司與保險消費者的權利、義務關係。

□李濱(北京市中高盛律師事務所 保險專業律師) 校對 楊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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