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分析:盜竊比特幣是否構成盜竊罪?

判例分析:盗窃比特币是否构成盗窃罪?

編者按:2017年9月4日,央行等七部委發佈《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其中第三條“加強代幣融資交易平臺的管理”中提到:本公告發布之日起,任何所謂的代幣融資交易平臺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不得為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定價、信息中介等服務。

在更早的《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中也提到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不得直接或間接為客戶提供比特幣登記、交易、清算、結算等服務、開展比特幣與人民幣及外幣的兌換服務。

至此,關於代幣、虛擬貨幣與法幣之間的換算關係在官方層面某種層度上是不被承認的,而涉及財產的刑事案件立案一般要看犯罪涉及的財產數額,如果無法確定數額,勢必會影響到立案。

基於以上,比特幣等虛擬貨幣被盜後該如何處理?是否能以盜竊罪立案?在實踐中存在爭議,而湖北法院的下述判例,給出了一個答案。

案件檔案

審理法院: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8)鄂01刑終1001號

原一審案號:(2018)鄂0105刑初543號

案由:盜竊罪

審判程序:二審

案件概述

原審判決認定:

2017年7月,被告人黃方駿幫助居住在武漢市漢陽區陽光城(5.480,0.12, 2.24%)A8018室的被害人劉某在網上投資比特幣,從而掌握其比特幣錢包的賬號和密碼。

2017年12月21日11時許,被告人黃方駿在武漢市礄口區一網吧內,使用上述賬號和密碼,從劉某的比特幣錢包中盜取0.22個比特幣轉入自己賬戶。

銷贓後獲贓款人民幣24000元。贓款已被其揮霍。

公訴機關以武陽檢刑訴〔2018〕5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盜竊罪。法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被告人黃某對檢察院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人黃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法院觀點

上訴人黃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原審根據上訴人黃某的犯罪事實、量刑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內對其量刑適當,故上訴人黃某提出其沒有偷比特幣,是劉某給其賬號密碼,其給予劉某每個月10%的利息的上訴理由,與已查明的事實、證據相悖,本院不予採納。

裁判要點梳理

本案在案件事實上比較清楚,庭審中的焦點爭議也不大。通過對案件判決進行梳理,鏈法律師團隊基於判決內容,整理出以下該判決中的要點:

一、雖然法院在判決中未對比特幣性質進行論述,但判決結果意味著法院認定比特幣可以構成盜竊罪意義上的“財物”。

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本條規定的“盜竊”,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從犯罪構成上講,盜竊罪所侵犯的對象,是國家、集體或個人的“財物”。

在這起案例中,原一審判決【(2018)鄂0105刑初543號】和二審判決【(2018)鄂01刑終1001號】中並未對比特幣的性質進行詳細論述,但是其判決結果從側面表明了兩審法院都認可比特幣的“財物”屬性,比特幣是刑法盜竊罪意義上的“財物”。

二、盜竊罪立案標準

刑法具有謙抑性,刑事立案的條件在於是否達到了刑事立案追訴標準。

參照百度百科的定義,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或者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以及自訴人起訴的材料,按照各自的管轄範圍進行審查後,決定是否作為刑事案件進行偵查起訴或者審判所依賴的標準。

具體到盜竊罪的立案標準,之於比特幣被盜案件而言,被盜比特幣的價值決定了是否應當以刑事案件立案追訴。

根據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第一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並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

從刑法上盜竊罪定義來看,構成盜竊罪要求是“數額較大”,即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各地區因經濟發展水平不同而有差異,如北京是兩千元以上是立案標準)。

在案例當中,案發時的0.22個比特幣,被告人銷贓後獲贓款人民幣24000元,也就意味著其盜竊的數額已經達到了刑事立案追訴標準。而這也是本案中比較特殊的一點,被告人在盜竊比特幣之後,進行了銷贓並獲得了24000元的贓款,這實際上是確定了其“犯罪數額”。如果被告人並沒有將比特幣銷贓變現,法院是如何觀點呢?甚至偵查機關是否是因為知道被盜竊的比特幣已經銷贓變現才立案?由於現有判決中說理內容有限,其答案我們不得而知。

事實上,盜竊“網絡虛擬財產”的定性問題,在理論和實踐中都存在爭議。如果將比特幣等加密數字貨幣認定為網絡虛擬財產,司法機關在實踐當中可能會以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或者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進行處罰,由於篇幅有限,我們在以後的文章中會就此問題詳細論述。

Tips:

刑事速裁程序

判決中提到,本案適用的是刑事速裁程序,關於刑事速裁程序,刑事訴訟法是如何規定的呢?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認罪認罰並同意適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適用速裁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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