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汾中院判例:長距離轉院在途時間是否應認定為“搶救”時間,計算在“48小時內”?

轉自:魯法行談

☑ 裁判要點

《工傷保險條例》首要的目的在於保護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的合法權益,無論是條例中規定的應當認定工傷的情形,還是視同工傷的情形,均為職工應當享受的工傷待遇,應同等予以保護。對於“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規定,除了限定48小時的時間外,還規定了“經搶救死亡”,故在具體案件中還應對職工是否“經搶救”作出認定。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規定,48小時起算時間為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也就是說,該規定的初次診斷時間應理解為“搶救”的開始,排除了在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後到醫療機構就診的在途時間段。48小時起算時間的規定存在的內在邏輯是,該時間段內職工並未接受醫療機構的有效搶救。基於相同的理由和邏輯,“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一般應理解為,職工突發疾病到醫療機構就診後,持續在醫療機構醫護人員監護救助(搶救)的情況下,在48小時內死亡。通常來說,對該理解不存在爭議,但存在特殊情形,即,如果職工突發疾病後病情危急,為及時確診疾病病情並獲得更好的醫療救助條件,在就診醫療機構技術不成熟或無相關設備,對疾病客觀上無法予以有效救助的情況下,經醫療機構建議,需要轉院至其它醫療機構進行持續性的搶救,因不同地域醫療機構遠距離長時間的轉院在途時間,能否認定為“搶救”時間,並無明確具體規定。長距離的轉院在途時間,實際上職工並未進行有效搶救,結合“經搶救死亡”的規定,從充分保障職工獲得醫療救助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綜合考量,該長距離轉院在途時間不應認定為“搶救”時間,不應計算在“48小時內”。從醫療機構初次診斷到職工死亡,如果扣除長距離的轉院在途時間,仍然超過48小時的,則依法不能認定為工傷,如果扣除後未超過48小時的,應認定為工傷。

☑ 裁判文書

山西省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8)晉10行終3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衛平,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漢族,住襄汾縣,住襄汾縣。

委託代理人周家順,男,1948年12月25日生,漢族,住襄汾縣,住襄汾縣,繫上訴人父親。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臨汾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韋陽,局長。

參加訴訟行政機關負責人冀林海,臨汾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黨組成員、醫保中心主任。

委託代理人白潔,臨汾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醫保科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李傑,臨汾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醫保科工作人員。

原審第三人臨汾萬鑫達焦化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許賢德,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劉英亭,該公司行政部經理。

上訴人周衛平與被上訴人臨汾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行政確認一案,不服山西省臨汾市堯都區人民法院(2017)晉1002行初6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周衛平及其委託代理人周家順,被上訴人臨汾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黨組成員冀林海及委託代理人白潔、李傑,原審第三人臨汾萬鑫達焦化有限責任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劉英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臨汾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於2017年6月22日作出編號16的不予認定決定書,對臨汾萬鑫達焦化有限公司職工許國明2015年7月19日20時許,在工作場所突然摔倒在地後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申請工傷認定材料審核後,認定該職工死亡系疾病,不屬於突發疾病,且從搶救到死亡超過48小時,不予認定為工傷。

原審判決查明,周衛平系許國明之妻,許國明生前系臨汾萬鑫達焦化有限責任公司生產部二煉焦車間職工,雙方勞動關係明確。2015年7月19日20時至次日8時,為許國明當日的上班工作時間,當日20時許國明上班在前往工作崗位途中突發暈厥倒地,先後經襄汾縣人民醫院、臨汾市人民醫院、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四軍醫大學西京醫院診斷並治療,確診為主動脈夾層主動脈瘤,於2015年7月22日2時05分搶救無效死亡。2015年7月25日,第三人臨汾萬鑫達焦化有限責任公司以許國明當日20時左右打水回廣州崗位途中摔倒,後因病情不能確診轉至臨汾市醫院和西京醫院救治無效死亡為由向臨汾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事故報告。2015年11月19日,周衛平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16年6月16日臨汾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編號:10號不予認定決定書,周衛平不服先後提起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臨汾市堯都區人民法院於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晉1002行初55號行政判決書,撤銷臨汾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認定決定書。2017年3月16日臨汾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周衛平和證人王某王某調查後,作出編號:16號不予認定決定書,認定許國明因病且超過48小時搶救無效死亡,不予認定為工傷。原審法院認為,周衛平系許國明的直系親屬,不服被訴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主體適格。許國明與臨汾萬鑫達焦化有限公司之間的勞動關係明確,針對許國明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事故傷害一節,臨汾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供對證人王某王某的調查筆錄及許國明的醫院治療病歷資料在案佐證,證人王某王某在調查時對許國明事發倒地狀態的陳述與許國明的病歷資料相互印證,客觀真實反映了許國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突發疾病的事實清楚,基於許國明發病後經醫院搶救超過48小時無效死亡之情形,臨汾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被訴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予以支持。臨汾萬鑫達焦化有限公司主張事發時許國明在打水返回工作崗位途中和周衛平主張許國明接班後前往工作崗位途中的事實情節相互矛盾,且其雙方均主張許國明被瀝青硬物絆倒致傷證據不足,不予採信。臨汾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在一審法院作出行政判決後補充調查重新作出被訴行政行為,不屬於以同一事實理由作出相同結論行政行為的情節,周衛平的訴求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周衛平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周衛平負擔。

周衛平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二、請求被上訴人重新作出行政行為,認定許國明為工傷;三、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基本事實錯誤。許國明的死亡原因為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導致絆倒才引起病情最後導致死亡的嚴重後果。一審法院未對證人王某王某所出具的書面證人證言給予認定是錯誤的。王某王某親眼所見在2015年7月19日20時左右,許國明從爐頂西端臺上行走時被絆倒而導致昏厥才被送往醫院救治,最後醫治無效死亡。其情況不應當屬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情形,而應當以《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作出合理解釋,即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而導致醫治無效死亡的情形,無論是否超過48小時,均應當認定為工傷。其並非因無故突發疾病引起的病情,而是因為絆倒這一主要誘因導致受傷並擴大傷害醫治無效而死亡的。本著《工傷保險條例》基本的工傷認定原則,應當依法對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作出合理解釋,即由於傷害導致誘發疾病死亡的也應當歸屬該條法律規定的範疇。二、一審法院判決書多出書面錯誤,導致判決應予糾正。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臨汾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答辯稱,一、導致許國明死亡的是“疾病”,而不是“突發疾病”。關於“主動脈夾層”這一疾病,被上訴人積極聯繫臨汾市人民醫院、臨汾市第二人民醫院、臨汾市中心醫院多名專家召開論證會,經專家論證可以得出結論,主動脈夾層是由於兩方面原因形成,一是高血壓,一是自身血管發育異常,該病不可能由摔倒導致,故被上訴人認為許國明是自身原因因病死亡,和摔倒無關。二、導致該職工死亡的原因是“病”,根據《工傷保險條例》有關規定,可以認定或者視同為“工傷”的與“病”有關的只有職業病和突發疾病,本案中導致許國明死亡的不是職業病,只有可能是突發疾病。三、被上訴人適用法律正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死亡的,可以視同工傷。本案許國明從發病至搶救無效死亡已經超過48小時,不應視同為工傷。四、被上訴人調查事實清楚。許國明是單位摔倒在地,而後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本案唯一證人王某王某證言也只是好像看到許國明被什麼東西絆倒,並未證實的確是被絆倒的,且許國明因病死亡與是否絆倒無主要關係。根據臨汾市人民醫院門診手冊記錄:“患者於2小時前突然出現暈厥”和第四軍醫大學西京醫院病歷記錄“患者於19小時前無明顯誘因感胸背部劇烈疼痛”,可以認定許國明是因自身疾病導致住院死亡。綜上,被上訴人認為導致許國明死亡的原因是“病”,且從發病至搶救無效死亡超過48小時,不符合視同工傷的情形。據此,被上訴人作出的編號16號不予認定決定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人訴訟請求。

原審第三人臨汾萬鑫達焦化有限公司一審中述稱,其為許國明繳納了工傷保險,許國明在工作時間發生事故,出事地點有瀝青硬物,應認定為工傷。二審中陳述,事發後家屬未到場,由第三人工作人員全程陪同搶救,當時在襄汾縣人民醫院診療了40分鐘左右開車轉到臨汾市人民醫院,大約診療了兩三個小時後又轉到西京醫院。

經二審庭審查明,上訴人周衛平系許國明之妻。許國明生前自2006年起即在原審第三人臨汾萬鑫達焦化有限公司工作,雙方勞動關係明確。2015年7月19日20時至次日8時,為許國明當日的上班工作時間。當日20時交接班後許國明在前往工作崗位途中突發暈厥倒地。許國明同事王某王某看到,隨即通知相關人員後,緊急送至襄汾縣人民醫院就診。根據襄汾縣人民醫院診療記錄記載:診斷時間為2015年7月19日21::04,寫明,經查擬診斷為主A夾層,因條件不具備,建議轉上級醫院確診。診斷證明書中診斷為主動脈夾層,破裂不除外,處理意見為建議轉市人民醫院診治。許國明隨即轉院至臨汾市人民醫院,診斷記錄顯示就診時間為2015年7月19日22:32,在臨汾市人民醫院診療時間大概為兩至三個小時。診斷證明書中診斷為:“暈厥原因待查,主動脈夾層?”,建議轉上一級醫院進一步診治。後許國明轉院至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四軍醫大學西京醫院,根據西京醫院急診住院證顯示:急診時間為2015年7月20日6時57分。2015年7月20日14時入心血管外科監護室入院搶救治療。2015年7月22日01:15,許國明呼吸心跳驟停,經搶救心跳呼吸均未恢復,於02:05宣佈死亡。死亡原因為主動脈夾層動脈瘤破裂。

2015年7月25日,臨汾萬鑫達焦化有限公司向臨汾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事故報告。2015年11月19日,上訴人周衛平向臨汾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申請。2016年6月16日,臨汾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編號為10的不予認定決定書。上訴人周衛平不服提起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臨汾市堯都區人民法院於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晉1002行初55號行政判決,撤銷了臨汾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10號不予認定決定。2017年3月16日,臨汾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許國明同事王某王某進行調查後,於2017年6月22日作出編號為16的不予認定決定書。決定書中寫明:經審核調查,專家會論證,該職工死亡系疾病,不屬於突發疾病,且從搶救到死亡超過48小時,故不予認定為工傷。認定依據為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十五條規定。上訴人周衛平不服該不予認定決定提起訴訟,一審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訟請求後,周衛平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本案各方當事人對許國明系“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均無異議。案件主要爭議焦點為許國明的死亡能否認定為“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

關於是否為“突發疾病”,臨汾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16號不予認定決定書中,認定許國明“不屬於突發疾病”。根據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規定,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這裡“突發疾病”包括各類疾病。“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故本案許國明的情形應屬於“突發疾病”,“48小時”的起算時間應當以襄汾縣人民醫院的診療記錄中2015年7月19日21::04作為起算時間。臨汾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於許國明“不屬於突發疾病”的認定屬於認定事實錯誤。

關於許國明的死亡能否認定為“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工傷保險條例》首要的目的在於保護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的合法權益,無論是條例中規定的應當認定工傷的情形,還是視同工傷的情形,均為職工應當享受的工傷待遇,應同等予以保護。對於“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規定,除了限定48小時的時間外,還規定了“經搶救死亡”,故在具體案件中還應對職工是否“經搶救”作出認定。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規定,48小時起算時間為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也就是說,該規定的初次診斷時間應理解為“搶救”的開始,排除了在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後到醫療機構就診的在途時間段。48小時起算時間的規定存在的內在邏輯是,該時間段內職工並未接受醫療機構的有效搶救。基於相同的理由和邏輯,“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一般應理解為,職工突發疾病到醫療機構就診後,持續在醫療機構醫護人員監護救助(搶救)的情況下,在48小時內死亡。通常來說,對該理解不存在爭議,但存在特殊情形,即,如果職工突發疾病後病情危急,為及時確診疾病病情並獲得更好的醫療救助條件,在就診醫療機構技術不成熟或無相關設備,對疾病客觀上無法予以有效救助的情況下,經醫療機構建議,需要轉院至其它醫療機構進行持續性的搶救,因不同地域醫療機構遠距離長時間的轉院在途時間,能否認定為“搶救”時間,並無明確具體規定。本院認為,長距離的轉院在途時間,實際上職工並未進行有效搶救,結合“經搶救死亡”的規定,從充分保障職工獲得醫療救助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綜合考量,該長距離轉院在途時間不應認定為“搶救”時間,不應計算在“48小時內”。從醫療機構初次診斷到職工死亡,如果扣除長距離的轉院在途時間,仍然超過48小時的,則依法不能認定為工傷,如果扣除後未超過48小時的,應認定為工傷。

本案中,許國明突發疾病後,用人單位及時送醫就診,襄汾縣人民醫院、臨汾市人民醫院均建議轉院治療,為了儘快使職工能夠確診病情,獲得較好醫療救助,用人單位接受醫療機構建議,從襄汾縣人民醫院轉院至臨汾市人民醫院,繼而轉院至西安市西京醫院,用人單位對於職工的救助行為體現了積極搶救生命的基本道德,也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保障職工獲得醫療救助的立法精神,應予以倡導和肯定。許國明於2015年7月19日21:04就診於襄汾縣人民醫院,經襄汾縣人民醫院建議於2015年7月19日22:32轉至臨汾市人民醫院就診兩三小時後,臨汾市人民醫院建議轉上一級醫院進一步診治。後許國明於2015年7月20日6:57在西安市西京醫院就診。臨汾市人民醫院至西京醫院總計大約370公里,根據病例記載時間可以計算出,在途時間共計大約5到6小時,而同時依據西京醫院病例顯示許國明於2015年7月22日01:15呼吸心跳驟停,經搶救未恢復心跳呼吸,於02:05宣佈死亡。故許國明實際死亡時間應認定為2015年7月22日01:15。從許國明就診於襄汾縣人民醫院到其呼吸心跳停止,扣除臨汾市人民醫院至西京醫院的在途時間,其“經搶救”時間未超過48小時,應視同為工傷。綜上,許國明的死亡屬於視同工傷的情形,臨汾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認定決定認定事實錯誤,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不當,應予糾正。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西省臨汾市堯都區人民法院(2017)晉1002行初62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被上訴人臨汾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於2017年6月22日作出編號16的不予認定決定;

三、責令被上訴人臨汾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0元,均由被上訴人臨汾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曦

審判員 吳淑敏

審判員 張俊青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員 何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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