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解單位犯罪規定中的“設立”

H公司於2016年設立,犯罪嫌疑人王某、張某於2018年收購該公司後,分別佔股70%、30%,二人聘用犯罪嫌疑人李某作為公司總經理,後李某招募若干人員作為鑑定師、部門經理及業務員。2018年3月,各犯罪嫌疑人以拍賣古董為誘餌,將被害人邀約至公司,與被害人簽訂委託拍賣協議,後謊稱將客戶藏品照片發至海外進行拍賣,騙取被害人拍賣手續費,至2018年5月案發詐騙金額達50萬元。

對於各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單位犯罪,存在兩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本案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單位犯罪司法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本案應認定為個人犯罪。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被害人是與H公司簽訂了委託拍賣合同,犯罪反映的是H公司集體的意志,犯罪所得歸H公司,應認定為單位犯罪。

我同意第二種觀點,首先,《單位犯罪司法解釋》中所稱的設立是規範的術語,公司設立是指公司設立人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為組建公司並取得法人資格而必須採取和完成的法律行為,公司設立是一個公司從無到有的過程。本案中H公司於2016年設立,2018年王某、張某收購H公司的行為不應評價為《單位犯罪司法解釋》中所稱的設立。如果將收購行為解釋為設立,不屬於刑法上允許的擴大解釋,而是屬於類推解釋,而對犯罪嫌疑人不利的類推解釋是不被允許的。眾所周知,認定為個人犯罪相對於認定為單位犯罪而言,對犯罪嫌疑人更為不利,將收購解釋為設立屬於對犯罪嫌疑人不利的類推解釋,故不被允許。其次,H公司在被王某、張某收購之前從事的業務,本案偵查機關並未查清,所以即使王某、張某收購H公司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也不能認定H公司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故本案也不屬於公司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情形。

因此,本案不應適用《單位犯罪司法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如果從事犯罪活動是H公司集體的或者領導層的意志體現,並且犯罪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應該依照《刑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認定為單位犯罪,並且以合同詐騙罪追究H公司及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