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已取得使用證仍被認定為違建而拆除,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摘要】2003年10月27日原告取得x縣人民政府頒發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建造房屋面積為113平方米。2018年9月21日被告認定原告所建房產為違法建築,2018年10月31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時,組織多人對原告房產拆除,致使原告財產悉數被毀。2019年5月10日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對於原告反映並提供的建設規劃許可證等進行調查核實,而直接認為原告所建房屋是違章建築,屬認定事實不清。

【關鍵詞】行政訴訟法,土地使用證,違章建築,拆除,信賴保護原則

行政訴訟:已取得使用證仍被認定為違建而拆除,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行政訴訟:法定職責須為、法無授權不為


一.引言

已取得土地使用證建造房屋仍被認定為違建而拆除,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引發行政訴訟。本文通過一司法裁判案例對此加以說明 。資料來源於“陳某某與x市x區城市管理局城鄉建設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審行政判決書(2018)x0202行初28號”。

二.基本案情

(一)2002年2月1日、2003年10月27日,原告取得x縣人民政府頒發的國有土地使用證,面積分別為120平方米、48平方米。原告於2002年1月23日,取得(2002)第215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2003年9月,原告建造房屋面積為113平方米。2012年原告在其房產中對外經營,2013年向x縣工商局辦理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經營百貨、副食。(二)2018年9月21日,被告認定原告所建房產為違法建築,在此期間被告對原告居住房產實施了斷水、斷電、斷路,採取調查原告妻子“株連”的非法行為。2018年10月18日,被告作出第2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原告向x市x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期間,被告在未履行任何法定手續、未對原告進行任何補償的情況下,於2018年10月31日,趁原告不在家時,組織多人對原告房產拆除,致使原告財產悉數被毀。

三.裁判結果

本案中,被告立案後通過現場勘驗、詢問原告家人後即向原告作出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認為原告存在違法事實,責令其限期改正。且在作出責令改正通知後的進一步調查中,對於原告反映並提供的建設規劃許可證,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對該證蓋章單位x縣清查違法佔地領導小組辦公室是何部門成立、有何職權、是否在當時有權或能夠向原告出具該許可證等進行調查核實,而直接認為原告於2003年9月份在x道路西所建房屋是未經建設主管行政部門批准擅自建設的住宅工程,且該住宅工程佔壓道路紅線,屬認定事實不清。2019年5月10日法院判決,撤銷被告x市x區城市管理局(x市x區城市綜合執法局)於2018年10月18日對原告陳某某作出的第2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四.討論

(一)涉案行政行為:本機關於2018年9月11日對你於2003年9月份在x道路西,未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建設住宅工程立案調查。經調查,你於2003年9月份在x道路西,未經建設主管行政部門批准,擅自建設住宅工程,磚混結構一層,建築面積為86.52平方米,該住宅工程佔壓道路紅線,違法事實存續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第四十條和《河南省實施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對你作出如下行政處罰:限3日內自行拆除違法建築。

(二)原告訴求:2002年1月23日x縣人民政府發放(2002)第215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x縣人民政府2002年發放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和2003年x縣人民政府發放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均為政府部門發放的合法有效的證件。政府土地證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發放在先,總體規劃在後,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違反了信賴保護原則(當行政相對人對行政主體所做出的授益性行政行為形成值得保護的信賴時,行政主體不得隨意變更、撤銷或廢止該行為,否則必須對行政相對人基於對該行為有效存續的信賴而獲得的合法利益予以合理補償)。

(三)答辯意見:原告提供的2002年1月23日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附件(2002)215號未經合法的程序進行審批,x市x區住房和城鄉規劃局查無此檔案,而且與兩份土地使用證的時間顛倒,陳某某還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就辦理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附件,程序違法。被告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有法律根據。原告的房屋沒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屬違法建築,被告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是完全合法的。被告對原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有事實依據,對原告作出的行政處罰的程序合法。

(四)法院認為: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參考資料】1.行政訴訟:稱無該文件卻在複議期間公開了信息,違反誠實守信原則。2.徵收拆遷:以發揮正面導向和引導依法行政的原則認定被拆遷人損失。3.行政訴訟:無行政處罰依據逕行實施房屋拆除,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4.徵收拆遷:拆除養殖場的處罰權應歸環保部門而並不屬於街道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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