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9 財產保全該知道的一些問題

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關係人起訴前或者當事人起訴後,為保障將來的生效判決能夠得到執行或者避免財產遭受損失,對當事人的財產或者爭議的標的物,採取限制當事人處分的強制措施。作為一準救濟手段在司法實踐中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那麼我們來看看關於財產保全的一些問題。


財產保全該知道的一些問題


在財產保全中,需要當事人進行擔保保證,而保險公司所發揮的作用也是不可替代的。其中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是指投保人與保險公司(保險人)簽訂保險產品合約,保險公司以保險產品作為擔保物,對訴訟當事人(被保險人)的財產保全行為進行擔保,當被保險人申請錯誤依法應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根據約定的賠償限額負責賠償或者先行墊付,繼而實現訴訟保全擔保的目的。

保險公司以財產保全責任險為基礎,為當事人申請的財產保全提供擔保,對於減輕申請人的擔保負擔具有一定積極意義。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將申請人與保險公司之間具有完全私法屬性的保險關係,與具有公法屬性的法院財產保全擔保混為一談,甚至出現了以財產保全責任險替代財產保全擔保不當現象。

為進一步規範與釐清財產保全責任險與財產保全擔保之間的關係,糾正實踐中財產保全責任險與保全擔保界限不明的不當作法,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在第七條中明確指出“保險人以其與申請保全人簽訂財產保全責任險合同的方式為財產保全提供擔保的,應當向人民法院出具擔保書”。

該條款的出發點,就是讓保險歸保險,讓保全歸保全,各司其職,互不干擾。財產保全責任險只是財產保全擔保的來源性基礎法律關係,其與財產保全擔保相互獨立,法院在審查過程中,只需關注保險公司向法院出具的擔保書是否具有獨立性,是否符合財產保全擔保實質與形式即可,至於擔保書是基於保全擔保責任險還是其他的私法合同關係,皆不對財產保全擔保書造成實質性影響。


財產保全該知道的一些問題



一、財產保全責任險保單或保險合同不是合格的擔保書

從法律關係上講,保險人與保全申請人之間,因財產保全責任險而存在著一種私法上的保險關係,而這種保險關係,亦是保險人向法院出具財產保全擔保書的前提條件。但必須看到,保險單或保險合同與擔保書絕非同一回事,不能替代擔保書功能,因為保險合同或保單是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的私法合同憑證,而擔保書則是擔保人承擔責任的單方承諾。因此,《規定》第七條所指的擔保書,指的是向人民法院所出具的財產保全擔保書,與保險公司所出具的保險合同或保單並非同一事物。

第一,《規定》第七條第一款所要求的擔保書是面向法院開具的,這與直接把已經成型的保險合同或保單送交至法院存在很大的不同。實際上,也並不存在所謂的面向法院訂立的保險合同,因為財產保全責任險解決的是在何種條件下,申請保全人以何種方式從保險人處取得保險金的問題,它完全取決於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屬私法自治的範疇,法院無法參與也不應干涉。

第二,《規定》第七條第二款還規定,擔保書應載明由保險人賠償被保全人因保全錯誤所遭受的損失,這實際上是在保險人和被保全人之間架設了直接的債權債務關係,可以直接導致被保全人徑自向保險人求償,這實際上已經超出了保險合同或保單的效力範圍。我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於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從中可以看出,保險人雖然在有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情況下,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賠償,但第三人只有在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時且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或是被保險人怠於請求時,才可以享有對保險人的直接求償權。很顯然,擔保書與保險合同或保單具有本質的區別。


財產保全該知道的一些問題


二、財產保全責任險不足以覆蓋擔保功能

財產保全責任險與擔保不但在形式上存在著不同,二者的實質功能亦相去甚遠。概括地講,由法院審查和背書的擔保書,目的是設定穩定可控的財產保全關係,擔保關係則屬於保全關係的附屬關係,被保全人由於在此擔保關係內享有主體地位,其債權實現的路徑也相對清晰。反觀財產保全責任險,則無力擔負起財產保全擔保的職責,這也構成否定財產保全責任險替代擔保的實質理由。

第一,財產保全責任險弱化了保全擔保功能。財產保全擔保具有兩種功能,一是證明功能,以降低法院採取保全措施的證明度,簡便快速地推進法院對保全的審查;二是提供保障,即承諾給對方未來的利益損失作出補償。就第一點而言,較低的保險費率,可能會導致槓桿效用,保全擔保的證明功能會大大弱化。就第二點而言,則可能會因為保險關係的私法屬性而發生變更、撤銷甚至無效的情形,導致擔保承諾失去應有的穩定性,嚴重影響被保全人的利益,而且在保全程序開始後,財產保全責任險便脫離法院及被保全人的控制,客觀上也為申請保全人隨意提起、惡意變更創造了便利。有鑑於此,單單以財產保全責任險作為財產保全擔保,相當於用極具風險的手段來防控風險,法院難以藉此對保全的客觀必要和申請人的主觀動機形成把握,擔保也就喪失了輔助法官心證、推動法院快速作出保全裁定的價值。

第二,財產保全責任險不利於被保全人權利索賠。與獨立的擔保書相比,被保全人依據財產保全責任險請求損害賠償,具有諸多的阻礙與限制:首先,主體變窄。因為被保全人作為保險合同的第三人,與保險人之間未建立起直接的債權債務關係,被保全人的債務人實際只剩下一個,即申請保全人。相比於擔保書給擔保人與申請保全人確立的連帶清償責任,財產保全責任險導致被保全人獲得損失賠償的主體由雙變單,被保全人的利益空間隨之壓縮。其次,渠道不暢。因為財產保全責任險終究是申請保全人為自己添加的保障,這種申請保全人的保障能否轉化為被保全人的保障,還取決於申請保全人積極索賠與否。

在不存在其他擔保手段之時,被保全人為自身損失尋求補償,便不得不依賴於申請保全人的配合。最後,即便通過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說的法定或約定的方式,被保全人被賦予了直接向保險人索賠的權利,使用財產保全責任險也不如使用擔保簡便易行。最主要的是保險人普遍在保險合同內與申請保全人約定諸多的抗辯事由,而種種抗辯事由均可成為保險人日後對抗被保全人債權的有效手段。所以,被保全人獲得損失彌補的難度無論如何都被提高了,並且這種難度的增大毫無道理可言,畢竟它是由潛在的侵權人以購買保險的形式來自由添加的。


財產保全該知道的一些問題


三、財產保全擔保不能依附於財產保全責任險

《規定》第七條要求保險人另行開具獨立的財產保全擔保書,本質上要求的是保險與擔保相互獨立、互不干涉,不能因為財產保全責任險是財產保全擔保的基礎,就讓財產保全擔保依附於財產保全責任險。這就意味著,不管申請保全人是否投保財產保全責任險,保險人如欲為其進行財產保全擔保,理當按照通常保全擔保的操作標準,重新建立起擔保關係,出具與其他財產保全擔保相同的、獨立的擔保書。相應地,由於擔保書確立了保險人獨立的連帶保證責任,故不管申請保全人與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如何約定,均不妨礙被保全人依據擔保書向申請保全人或保險人直接請求給付,在這一點上與其他形式的財產保全擔保並無二致。

實踐中,為了給申請保全人提供擔保,也有保險人依據財產保全責任險向法院出具一種所謂的保單保函,這種混雜了保單與保函雙重名稱的文書,其定位尚不明確,但就目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形式而言,多數並不符合獨立擔保書的形式及實質要件。比如,不少保單保函將保險人的賠償責任定性為保險責任,而並非擔保責任,並且規定了保全申請錯誤致使被保全人遭受損失,經判決由申請保全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履行賠償義務。

保單保函即便允許了被保全人從保險人處直接受償,還是會因為賠償限額的條款,而有別於一般情況下不附條件的擔保書。再比如,有關保單保函的有效期間,有些樣本內書明“除了另有約定,自被保險人向法院提出訴訟財產保全申請之日起至保全損害之債訴訟時效屆滿時終止”,如此,保單保函的有效性說到底仍是以保險人與申請保全人的約定為準。由是觀之,保單保函的獨立程度,或者說被保全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實現在多大程度上受保險合同的制約,都可能引發難題。因此,保單保函不能單純憑藉“保函”之名,來標榜實質擔保關係的成立,它與《規定》第七條所指的獨立保證書還有相當的差異,依然不具有財產保全擔保的資質。

總而言之,《規定》第七條所要求的擔保書,是向法院出具的、具備訴訟法上完全保全擔保功能的、獨立的擔保書,而非與基礎法律關係的混雜的擔保書。法院在審查保全擔保時,重點應當在於審查擔保書是否具有形式和內容上的獨立性,是否具備財產保全擔保的全部訴訟法上的功能,至於擔保書是源於擔保人與被擔保人之間的何種約定,既不在法院的考量範圍之內,亦非被保全人日後請求損害賠償的當然依據,獨立擔保書之外的前提性法律關係均與法院保全程序無實質關聯。

財產保全該知道的一些問題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