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31 借款5萬遲遲未還 法院判決:還本付息

【案情】

2016年12月10日,原告廖某、被告陳某及某民貸公司簽訂一份《個人借款合同》及《民間資金借款借據》,約定陳某向廖某借款5萬元用於消費,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月利率為1.5%,還款方式為按月付息,每月13日為結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屆滿時一次性歸還,利隨本清,未按期歸還貸款本金,從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所約定的利率加收0.03%的罰息利率計收罰息。所發生訴訟費用、律師費等實現債權的一切合理費用均由借款人承擔。某民貸公司在中介人處加蓋印章。同日,廖某通過其銀行賬戶向陳某轉賬支付5萬元。借款期間,陳某依約每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時,原、被告間對借款期限展期了半年,期間自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借款利息降為月利率1.2%。因陳某未及時還款,廖某訴至法院。

【斷案】

安源區法院審理認為,合法的借款關係受法律保護。被告陳某向原告廖某借款後未按約定還款,導致原告廖某訴至法院,本案為民間借貸糾紛。對於利息支付時間,原告自認支付利息至2018年4月9日後未再支付利息,法院依法支持原告關於要求被告自2018年4月10日起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關於《個人借款合同》的效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本案原告提供了合同原件,被告在合同中貸款人處簽署了自己的名字,且認可其借款屬實,某民貸公司在中介人處加蓋印章。合同簽訂後,原告通過自己的銀行賬戶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約定的借款金額,該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法院依法認定為有效合同。綜上,法院判決被告陳某向原告廖某償還借款本金5萬元,並按月利率1.2%支付該款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借款償清之日止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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