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法院都管那些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等協議提起的行政訴訟。但人民法院對行政協議的受案範圍不應僅限於協議的履行、變更和解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佈的行政協議典型案例,因行政協議的訂立、履行、變更、終止等產生的各類行政協議糾紛均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徵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法院都管那些事?


最高人民法院公佈的行政協議案件典型案例------蔣某某訴重慶高新區管理委員會、重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徵地服務中心行政協議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7月12日,蔣某某不服其與重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徵地服務中心簽訂的《徵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以重慶高新區管委會為被告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徵地服務中心於2015年12月25日與其簽訂的《徵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二)裁判結果

  經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一審,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等協議提起的行政訴訟。蔣某某起訴請求撤銷《徵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其起訴狀中所訴理由均系對簽訂協議時主體、程序以及協議約定和適用法律所提出的異議,不屬於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協議內容的範疇,以蔣某某的起訴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為由裁定駁回蔣某某的起訴。

  蔣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通過對行政訴訟法、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有關規定的梳理,行政協議爭議類型,除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列舉的四種情形外,還包括協議訂立時的締約過失,協議成立與否,協議有效無效,撤銷、終止行政協議,請求繼續履行行政協議,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請求行政賠償和行政補償責任,以及行政機關監督、指揮、解釋等行為產生的行政爭議。將行政協議案件的行政訴訟受案範圍僅理解為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四種情形,既不符合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亦在理論上難於自圓其說且在實踐中容易造成不必要的混亂。故裁定撤銷一、二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繼續審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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