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裁定之後的另案生效判決,不能對抗已經獲得首封權的債權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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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些案件,金錢債權人申請對被執行的人的房屋採取查封措施後,案外人選擇以向其他法院另行提起訴訟的方式,取消被執行人原來合法享有的物權,並據此向查封法院提出排除金錢債權的執行。例如,A與被執行人之間原來存在房屋買賣合同,A向被執行人過戶房屋後,被執行人因拖欠他人債務被訴並被查封房屋。A以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為由到其他法院另行提起訴訟,其他法院判決房屋買賣合同無效,被執行人將名下房屋返還至A名下,A持該生效判決到查封法院請求解除查封或排除金錢債權的執行。

此時,金錢債權人首次查封房屋,獲得了第一順位的變價執行權利,而案外人持有的其他法院的判決直接確定房屋權利的變動,似可以釜底抽薪,從根本上衝擊金錢債權的執行,但是,《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26條的規定,直接否定了查封后的其他案件判決的排除權。

《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26條第二款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後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上,該司法解釋的規定涉及了以非法律行為變動物權的生效時間問題。

一般情況下,物權的變動是民事主體通過法律行為完成的,在特殊情況下,也可無須法律行為,以非法律行為方式引起物權變動,即通過法院判決、仲裁機構仲裁裁決、政府徵收決定等。上述案例中的A即是以非法律行為的方式變動物權。

《物權法》第28條和第31條對以非法律行為方式引起物權變動的相關問題作出了規定,明確了物權變動的兩個時間點:第一,涉案當事人之間物權權屬變動的時間為判決生效時間;第二,物權變動登記時間為發生物權效力的時間,即物權對世效力的時間。

在裁定查封時,查封房屋屬於被執行人所有,金錢債權人基於物權登記享有信賴利益,獲得了司法強制措施的首封權,有效的控制了物權的變動登記,並享有對房屋變價執行的第一順位權利。案外人的生效判決,僅在案涉當事人之間發生了物權變動,因房屋已經被查封,無法變更登記,案外人享有的權利沒有對世效力,即案外人持有的判決書確定的內容不得對抗他人,包括不得對抗獲得查封措施的金錢債權人。案外人持另案生效判決仍可申請執行,但應處於輪候的順位。可見,在查封措施後,案外人認為其對查封標的享有權利時,最好直接通過執行異議程序解決,異議成立的,權利可得到保障,異議不成立的,不能排除執行,通過另行起訴的方式也於事無補。

附:《物權法》第28條: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物權法》第31條: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該物權時,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

《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26條:

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該法律文書系就案外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權屬糾紛以及租賃、借用、保管等不以轉移財產權屬為目的的合同糾紛,判決、裁決執行標的歸屬於案外人或者向其返還執行標的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應予支持;(二)該法律文書系就案外人與被執行人之間除前項所列合同之外的債權糾紛,判決、裁決執行標的歸屬於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還執行標的的,不予支持。(三)該法律文書系案外人受讓執行標的的拍賣、變賣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債裁定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應予支持。

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後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該法律文書對執行標的權屬作出不同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請再審或者通過其他程序解決。

申請執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條第一、二款規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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