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標誌知識小課堂11】地理標誌與商標的衝突與解決方式

【地理標誌知識小課堂11】地理標誌與商標的衝突與解決方式

【地理標誌知識小課堂11】地理標誌與商標的衝突與解決方式


IP城開通“地理標誌知識小課堂”啦~

想了解地理標誌相關知識、地理標誌產品等內容的小夥伴,快關注起來吧!


本期內容為:地理標誌與商標的衝突與解決方式


基 礎 知 識


百威啤酒,世界知名,可是在捷克和美國都有百威這個標識,你所聽聞的,是哪一個百威呢?


安海斯-布希(Anheuser-Busch)主張百威是美國國內第一個啤酒品牌,安海斯-布希在1878年就註冊了百威的美國商標。雖然這個詞語在捷克斯洛伐克的波希米亞地區被用作指代該地生產的啤酒。商標的地域性使得“百威”標識在本國市場內都是有效的。然而,當來自捷克和美國的兩家公司都開始將百威啤酒出口到同一個市場時,百威的標識就會產生衝突。捷克認為百威是一個地理標誌,而歐盟認為地理標誌優先於有衝突的商標。美國則認為Anheuser Busch的商標優先於有衝突的地理標誌。


今天,我們就來了解一下地理標誌和商標之間的衝突,以及各國對此存在的不同選擇。


地理標誌和商標之間產生衝突的原因


從法律角度看,地理標誌和商標是兩種不同類型的識別性標記,同一標記在某些情況下既可能作為商標又作為地理標誌存在,如SWISS既是航空公司的商標,又是手錶的地理標誌,而不同當事人分別提出商標和地理標誌的權利主張時,商標和地理標誌之間就會發生衝突和矛盾。

地理標誌和商標之所以會產生衝突,究其原因,從表面看,主要是由各個國家和地區的地理標誌保護模式不同引起的;而從本質上看,則是對地理標誌保護持有不同態度的國家和地區之間的利益衝突。


地理標誌和商標之間衝突發生的類型


第一,不同當事人將同一標記分別作為商標和地理標誌用於相同的商品或服務上。

第二,不同當事人將同一標記分別作為商標和地理標誌用在不同商品上,該標記作為商標而馳名,或者作為地理標誌而知名。

第三,由地理名稱構成的商標(該地理名稱並非使用該商標之產品的產地名稱)已經存在很長時間且已經馳名,但商標權人並不知道有一個與該名稱同名之地區的存在。


具有代表性的衝突解決方式


(一)法國

法國《知識產權法典》第L711-4規定,“如果一個商標侵犯了在先權利,特別是受保護的原產地名稱,則不能被註冊為商標。”“INAO(國家原產地名稱研究院)通過跟蹤檢索所有商標註冊公告來審查是否有註冊商標或申請商標侵犯了AOC(原產地控制名稱)的權利,一旦有爭議商標的存在,INAO將據此提出異議或撤銷請求。”因而,由於法國先進的原產地名稱制度,在法國法上,商標和地理標誌的衝突十分有限。


(二)美國

美國對地理標誌的保護主要側重其地理來源,而不重視產品或服務的特定質量或特徵,聲譽與其來源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聯繫。美國在國內法上通過立法的形式基本解決了商標與地理標誌之間的衝突,但美國對地理標誌的保護理念與傳統歐洲國家存在較大差距,導致美國關於地理標誌和商標的國內法規定與歐盟《第510/2006號》以及其他保護酒類地理標誌的立法之間的衝突難以調和。


此外,《蘭哈姆法》在存在競爭標識時設置了“在先使用”審查。專利商標局必須開展廣泛的調查才能優先接受商標登記。“在先使用”也具有定的限制。在某一外國企業享有廣泛國際聲譽的情形下,美國公司不能對該外國企業的商標進行註冊,即使該外國公司沒有在美國登記或者還沒有開始在美國進行商業活動。例如,安海斯-布希(Anheuser-Busch)主張百威是美國國內第一個啤酒品牌、安海斯-布希在1878年就註冊了百威的美國商標。雖然這個詞語在捷克斯洛伐克的波希米亞地區被用作指代該地生產的啤酒。但是根據《蘭哈姆法》,該國外商標在美國不具有知名度,所以安海斯-布希對該商標的登記和使用是合法的。


(三)歐盟

歐盟《第1151/2012號條例》在處理商標與地理標誌關係時,不允許在後商標與在先地理標誌並存,但允許在後地理標誌與在先商標共存。這一定程度上賦予了地理標誌優先於商標的地位。


(四)《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為解決商標與地理標誌的衝突提供了一個基本框架,在該協定中,有數個條款對商標與地理標誌的關係作了明確的規定。

首先,《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第22條第3款規定,如果含有地理志或者由地理標誌構成的商標所標示的商品並非來源於該地理標誌所表示的地區,該商標的使用會使公眾對商品的真實原產地產生誤解的,世界貿易組織成員應當依職權或者應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拒絕該商標的註冊或者宣告該商標無效。

其次,第23條第2款對於葡萄酒或烈性酒之商標與地理標誌衝突的情形作出了規定,如果葡萄酒或烈性酒的商標包含識別葡萄酒或烈性酒的地理標誌,或者由此類標誌構成,而應依職權或者應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拒絕此商標的註冊或者宣告其無效。

最後,第24條第5款的規定是《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處理商標與地理標誌衝突最為重要的規定,它賦予了商標善意在先權利,“對於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有關地理標誌的規定在成員境內適用之前,或者地理標誌在其原屬國受到保護之前,善意提出申請或獲得註冊的商標,或者通過善意使用取得了商標權的商標,為實施《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之相關規定而採取的措施不得因該商標與地理標誌相同或類似而損害該商標註冊的資格、註冊的有效性或商標的使用權”。

基於上述國家和地區以及國際條約的立法實踐,可以看出,對地理標誌和商標之間的衝突主要有三種解決方式:第一,以註冊時間為標準,即“時間在先,權利在先”原則,該原則應當允許兩者在適當情況下並存,商標和地理標誌的並存應當以誠實使用並能夠避免消費者誤認和混淆為前提。二是賦予地理標誌優先於商標的效力,將地理標誌作為在先權利,從而對抗其他相同或類似商標的註冊,如法國。三是允許特定條件下二者的共存,對地理標誌和商品在一定程度上都予以保護,以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典 型 案 例


“香檳”是通用名稱嗎?


歐盟,尤其是法國政府,認為“香檳”是一個法國地區的標識,指代用該地區生長的葡萄和傳統釀造方法生產出來的特定的起泡葡萄酒。歐盟主張“香檳”作為一個地理標誌應進行特殊保護,不能被除香檳地區以外的酒商所使用,即使他們生產時使用了相同品種的葡萄和同樣的釀造方法,因此他們希望其他生產商停止稱自己的起泡白葡萄酒為“香檳”。而美國主張用商標模式對“香檳”進行一般保護,起泡白葡萄酒生產商認為在商標法體系下,“香檳”是起泡白葡萄酒的通用名稱,其製作過程類似於法國的香檳酒。由此,“香檳”在美國商標法體系與法國的專門法制度下產生了不同的境遇。


美國商標法通過鼓勵消費者將名稱或標識與企業和產品相聯繫,從而保護企業的經濟利益。通用名稱和標誌不受美國商標法保護。而對葡萄酒的標籤使用原產地命名則會導致顯著性退化,進而成為通用名稱。香檳已經發展了很長一段時間。17世紀,修道院(Benedictine Abbey)(拿近法國埃佩爾奈)的唐·培裡儂(Dom Perignon)研製出生產起泡白葡萄酒的新技術,被用來給它命名的是葡萄的生產地和酒的釀造地——香檳。用地理名稱給產品命名,作為商標來說是可以接受的標識。在市場上沒有出現其他起泡白葡萄酒之前,這個特殊的名稱變得非常知名。當其他人採用同樣的葡萄和釀造工藝時,消費群體都稱它們為“香檳”。在美國和其他生產起泡白葡萄酒的地方都發生了這樣的情況。消費者不會把它與特定企業的特定產品相聯繫,香檳產生了顯著性退化,成為一個描述性名稱。因此,起泡白葡萄酒的生產商可能會使用這個名稱將他們的產品與乾紅葡萄酒區分。缺乏地理標識的保護,任何同類葡萄酒的生產商都可以使用“香檳”,因為這個名稱指代的是一種葡萄酒類型。法院認為,“香檳”作為通用名稱,除了它是起泡白葡萄酒之外,“香檳”既不能用以識別產品的生產商,也不能識別產品的產地或者用以明確消費者的傾向,因而不能被註冊為商標。但在國際法下,“香檳”這個詞可以作為地理標誌受到保護,其他類似的葡萄酒生產商不能將自己的葡萄酒描述為“香檳”。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