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人,企業所得稅彌補虧損五大稅務問題處理好了嗎?否則很危險

《企業所得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企業納稅年度發生的虧損,准予向以後年度結轉,用以後年度的所得彌補,但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於延長高新技術企業和科技型中小企業虧損結轉年限的通知》(財稅〔2018〕76號)將具備高新技術企業或科技型中小企業資格的企業,自2018年1月1日起,其具備資格年度之前5個年度發生的尚未彌補完的虧損,准予結轉以後年度彌補,最長結轉年限由5年延長至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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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所得稅彌補虧損還有哪些問題值得大家注意呢?

一、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形成的虧損能否用以後年度所得彌補?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8號)明確,企業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部分已形成企業年度虧損,可以用以後年度所得彌補,但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5年。

高新技術企業與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部分形成企業年度虧損,彌補虧損結轉年限根據財稅〔2018〕76號文規定,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10年。

二、企業籌辦期間能否確定為虧損年度?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第七條明確,企業自開始生產經營的年度,為開始計算企業損益的年度。企業從事生產經營之前進行籌辦活動期間發生籌辦費用支出,不得計算為當期的虧損,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8號)第九條規定執行,即:企業可以在開始經營之日的當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自支出發生月份的次月起,在不低於3年的期限內分期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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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境內、外企業以及分支機構之間的盈虧能否互抵?

根據規定,境內企業之間、境內與境外企業之間、境外企業之間的盈虧不得互抵。需要注意的是,企業合併、分立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時虧損的承繼彌補。

企業在彙總繳納企業所得稅時,境內分支機構之間的盈虧允許互抵,境外同一國家(地區)分支機構之間的盈虧允許互抵,境外不同國家(地區)分支機構之間的盈虧,如果選擇“分國(地區)不分項”的境外所得抵免方式,則境外不同國家(地區)分支機構之間的盈虧不得互抵,境內與境外分支機構之間的盈虧也不得互抵;如果選擇“不分國(地區)不分項”的境外所得抵免方式,則境外不同國家(地區)分支機構之間的盈虧可以互抵,境內與境外分支機構之間的盈虧不得互抵。境內與境外分支機構之間的盈虧不得互抵,是指境外營業機構的虧損不得抵減境內營業機構的盈利,但境外營業機構的盈利可以彌補境內營業機構的虧損。

四、查增的應納稅所得額能否彌補以前年度虧損?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查增應納稅所得額彌補以前年度虧損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20號)規定,稅務機關對企業以前年度納稅情況進行檢查時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凡企業以前年度發生虧損、且該虧損屬於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允許彌補的,應允許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彌補該虧損。彌補該虧損後仍有餘額的,按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對檢查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應根據其情節,依照稅收徵管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或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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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企業計算清算所得時能否彌補以前年度虧損?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清算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0號)第三條規定,企業清算的所得稅處理包括以下內容:(一)全部資產均應按可變現價值或交易價格,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二)確認債權清理、債務清償的所得或損失;(三)改變持續經營核算原則,對預提或待攤性質的費用進行處理;(四)依法彌補虧損,確定清算所得;(五)計算並繳納清算所得稅;(六)確定可向股東分配的剩餘財產、應付股息等。因此,企業進行清算計算清算所得時,可按規定彌補企業以前年度虧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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