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公司股權佔為己有是否屬於職務侵佔罪?

上次發了一篇關於職務侵佔的讀書筆記,想起最近工作中接二連三的碰到不同的公司涉及到職務侵佔的問題,鑑於職務侵佔如此頻發,小編覺得有必要就其中涉及的具體情形進行詳細探討。今天小編就想就其中一個具體的問題 ——“將公司股權佔為己有是否屬於職務侵佔”來談一談認識。

將公司股權佔為己有是否屬於職務侵佔罪?

問題探討的必要性

之所以探討這個問題是因為隨著大家法律意識的增強,意圖職務侵佔的人採取的方式也越來越隱蔽了,所以實務中常常會遇到一種困惑,就是利害關係人眼睜睜看著自己公司的財產被別人拿走了,卻無法從刑事上對行為人予以懲戒。常見的做法有通過增資擴股、認繳新增註冊資本的方式將股權轉到個人名下;轉讓子公司股權將轉讓價款據為己有的等等。甚至有更為隱蔽的一種做法,會先成立一個全資子公司,把公司的資產都導入子公司,在通過子公司的增資擴股把子公司的股權導入自己名下,從而達到以子公司形成一道隔離,神不知鬼不覺的將公司財產轉移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名下的目的。這種做法最讓利害關係人無奈的是其先成立全資子公司的做法會使得母公司的股東無法向行為人直接主張子公司權利的隔離保護。

從刑事職務侵佔的角度是否可以對這種行為人的行為進行約束或懲戒呢?實務和理論界目前其實仍存在很大爭議,也是今天小編想跟大家探討的問題。

上篇文章裡已經說到,根據刑法第271條第1款的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務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 ,構成職務侵佔罪。今天小編還是從犯罪構成上來論證下行為人將公司股權佔為己有的做法是否構成職務侵佔。

將公司股權佔為己有是否屬於職務侵佔罪?

犯罪構成

(1)犯罪主體

一般能夠做到將公司股權佔為己有的人均得是對公司有控制力的,多數情況下都是公司的控股股東並擔任公司董、監、高等要職。因為只有能夠實際控制公司的人,才有可能做到在其他利害關係人不知情的情況下通過各種手段完成公司的增資擴股。所以,主體方面通常都是符合構成職務侵佔罪“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要求的。

(2)犯罪客體

構成職務侵佔罪的犯罪客體為“本單位財物”,但此處的本單位財物應做擴大解釋,而不僅僅是字面的意思。根據刑法第92條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關於公司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採取欺騙等手段非法佔有股東股權的行為如何定性處理的批覆的意見》(法工委發函[2005]105號)的規定,公司的股權屬於財產。所以,將公司股權佔為己有的行為侵犯的利益也是符合職務侵佔罪的客體要求的。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關於公司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採取欺騙等手段非法佔有股東股權的行為如何定性處理的批覆的意見【現行有效 全國人大常委 法工委發函[2005]105號 生效日期:2005年12月01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

你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5年8月26日來函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據刑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股份屬於財產。採用各種非法手段侵吞、佔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構成犯罪的,適用刑法有關非法侵犯他人財產的犯罪規定。】

(3)主觀方面

顯然,行為人公實施股權佔為己有的行為都是有預謀、有策劃的進行的,因為最終要能夠實現公司在工商登記中的變更才算是真正完成了該行為。為實現工商登記變更,則至少需要形式上滿足工商登記變更的程序要求,需要提交所要求的材料。期間免不了要各種準備、偽造材料。所以該行為也是滿足職務侵佔罪主觀上“故意”的要求的。

(4)客觀方面

職務侵佔罪在客觀方面需要滿足三點要求:a)行為人利用了其在職務上的便利;b)行為人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佔為了己有;c)所佔財物數額較大。

第一,a)情況一般都是存在的,上文已說到,能夠實施這種行為的人只能是實際控制公司的人,而其也只有是在利用其職務便利的情況下才可能實施這種行為。

第二,c)條件也比較好判定,6萬元以上即構成“數額較大”的情形是法條明確的規定的(詳見閱讀《企業家—刑事法律風險防範》筆記—職務侵佔罪),而行為人佔為己有的股權是可以從工商變更登記信息中明確看到的。唯一的難點是股權的價值如何判定。不過雖然股權價值的高低沒有統一標準,但實務中倒也好解決,評估即可,且不論評估是否真正科學客觀,但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司法機關是認可的。所以,關於佔為己有的股權價值也是可以確定的。而且通常情況下,佔為己有的股權價值均會遠遠超過6萬元,如果低於六萬元,行為人也沒有什麼必要費盡周折的將其佔為己有了。

第三,b)條件的判定是爭議最大、最難定論的地方。行為人將股權佔為了己有會有工商登記,這是顯而易見的;但是否“非法”就有爭議了。小編以為,雖然完成了工商登記,符合了工商登記的形式要求,但這並不意味著該行為就合法。如果行為人是通過提交虛假材料取得的工商登記,或其增資擴股或轉讓股權的程序不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的程序性要求,則意味著行為人的行為非法。

以有限責任公司增資擴股為例,比如說公司原註冊資本是100萬元,A出資40萬元享有公司40%的股權,B出資60萬元享有公司60%的股權。B作為公司實控人,通過自己的職務便利讓公司的註冊資本增加到1000萬,B認繳增加的900萬,然後B就自認為自己總共出資了960萬,擁有公司96%的股權,A只有40萬的出資,只有4%的股權。如此,便將原本屬於A的36%股權放到了自己名下。

顯然,這樣的增資擴股是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如果公司要引入新的投入資金,新投入的資金是不肯能全部成為新增註冊資本的,除非公司股權價值自其設立之時至新增資本時沒有變化。持股比例直接體現和反映著股權的價值。為了反映真實的股權比例,不能將全部新增投資作為註冊資本

。而是必須先對公司資產進行評估,再按照法定程序確定新增註冊資本。

根據我國公司法第178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增資擴股需按照公司法關於“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繳納出資的有關規定執行”。具體的法定程序為:

首先,對公司進行資產評估,確定公司的投前估值

之後,確定新股東的新增投資額(以下稱新增投資);

然後,根據投前估值和新增投資來確定新股東的持股比例,公式為:持股比例=新增投資/(投前估值+新增投資)

再後,根據公司原來的註冊資本和持股比例,確定新股東的新增註冊資本,公式為:

新增註冊資本/(原註冊資本+新增註冊資本)=持股比例

最後,新增投資比新增註冊資本多出的金額則應作為公司的資本公積金。即新增投資=新增註冊資本+資本公積。

所以上文那種增資前不進行資產評估,想當然的增加註冊資本的做法顯然是非法的。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18年1月30日發佈的《檢察機關發佈四起辦理涉產權刑事申訴典型案例》中的“賽格集團有限公司申訴案”就是一個類似的例子。在該案中,行為人利用其掌控公司經營管理權的職務之便,未經資產評估,未經海南賽格集團有限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批准同意,有組織地採取股權抵債權等非法手段,侵吞原由海南賽格集團有限公司子公司、控股公司100%持有的杭州高爾夫公司股權的行為被海南省人民檢察院認為構成職務侵佔罪,依法提起公訴。

此外,公司增資擴股等重大決策是需要股東(大)會多數決來決定的,而行為人如果是旨在非法侵佔公司股權的話,其在實施增資擴股行為時往往不會真正召開股東(大)會,而是會造一份股東(大)會決議,偽造其他股東的簽名。實際上多數情況下類似事件的發生往往其他股東均是不知情的,等股東通過公司工商登記信息發現的時候,行為人早已完成了股權佔為己有的行為。顯然,這種通過偽造工商登記材料而取得變更登記的行為也是“非法”的。

將公司股權佔為己有是否屬於職務侵佔罪?

先成立全資子公司再進行增資擴股的行為

最麻煩的是成立全資子公司再進行增資擴股的行為。因為,母公司的股東並不對全資子公司享有直接的權利,所以如果是以母公司股東的身份主張行為人增資擴股子公司的行為侵佔了自己享有的母公司股權,往往是被認定為沒有直接關係。因為母公司的股東所享有對母公司的股權並沒有因為子公司的增資擴股而改變,即便在有價值的資產已被導入到子公司的情況下,子公司的增資擴股會實際稀釋母公司股東所享有的實際效益份額。

實踐中,公安機關往往認為此類糾紛屬於商事糾紛、不屬於刑事範疇做不予立案的處理。

但個人還是認為,這種行為是屬於刑法規制的範疇的,這是符合刑法職務侵佔罪保障公司財產不受非法侵佔的立法宗旨的。從法律層面,雖然這種行為沒有對母公司股東的母公司股權造成損害,但對母公司對子公司所享有的股權造成了非法侵佔,也是符合職務侵佔罪的犯罪構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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