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中民事權益排除強制執行探討

律師按:從個案中點評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權益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問題

案例如下:

案件簡介:

郭某在2012年7月9日與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在自願平等的基礎上籤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其向其購買位於邯鄲市XXX房屋,該商品房的用途為商業服務,......該商品房單價人民幣13000元/平方米,總價款人民幣3151460元整。該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後履行過程中,郭某依約支付了全部購房款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並繳納了相應的契稅、印花稅、熱量費、測繪費、備案費等稅費,某公司就總款項向其開具了全額髮票等收費憑據(某公司告知由其代繳相應的住宅維修資金、契稅等稅費?因此,郭某實際支付給該公司的款項比合同約定的房款總價多出了十幾萬元,之後因其他原因,郭某一直無法討要回來)。郭某

支付完畢購房後,該公司於當日即2012年7月9日與郭某辦理了案涉房屋交付手續(證據《XXX商務樓交接單》),將案涉房屋交付給了郭某佔有和控制使用。郭某在實際控制和管理前提下,自2014年12月份至今將該房屋暫時用於了出租。2013年5月3日該公司代郭某繳納了案涉房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並將憑據交付給了郭某;2017年11月8日郭某向稅務局繳納了相應的契稅並取得稅收完稅證明。2017年11月9日即按照要求向XXX房產交易管理中心提交辦理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申請資料,該機構受理了申請,2017年11月10日,XXX房產管理交易中心向申請人開具《房屋交易(轉讓)確認單》。2017年11月15日郭某辦理房屋不動產登記期間,因該公司涉及另案糾紛,其名下宗地被查封,導致郭某未能辦理案涉房屋不動產登記。

該公司

李某產生民間借貸糾紛,北京市某區法院作出了民事判決,判令該公司李某償還借款本金和利息,判決生效後,李某向該院申請強制執行,該院受理後,即於2018年9月7日將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在該院查封之後,郭某作為申請人提出執行異議,請求中止執行,解除對案涉房屋查封,其後,該院於2019年3月11日作出了執行裁定書,駁回了郭某的執行異議請求。郭某不服該裁定,依法向該院提起了訴訟,請求停止對案涉房屋的執行。之後,該院於2019年11月20日作出了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一審判決),駁回了郭某的全部訴訟請求。郭某不服該上述判決並依法向北京市某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上述判決,終止北京市某區法院案件執行,解除對案涉房屋的查封。後,北京市某中級法院於2020年6月5日作出了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二審判決),駁回了郭某的上訴,維持了原判。 此案處於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審查期間。

本律師對二審判決觀點

認為該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並且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應當予以撤銷。

闡述如下

第一、郭某申請事由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具體理由如下:

1.《變更記錄-XXX》,在企查查官網查詢可知,XXX為該公司工作人員,該公司通過該工作人員賬戶接收購房款符合常理和生活經驗法則,結合其他在案的證據可以明確證實郭某已經向該公司(由其財務人員XXX賬戶接收)轉賬匯款支付完畢購房款的事實。證據《XXX商務樓交接單》、《收款收據》、水電費《收據》、《收據》及證據《證明》能夠證實郭某與該公司在2012年7月9日即辦理完畢案涉房屋的交接手續,案涉房屋查封之前郭某合法佔有和控制使用的客觀狀態。該組證據完全足以推翻原審判決對該節事實的相反認定。

2.證據《證人證言》結合再審提交中證據,證明郭某積極提出了辦理過戶登記的請求等積極行為,案涉房屋未辦理過戶登記不屬於郭某自身的原因。新證據《郭某的配偶劉某某,其子劉某的身份信息、居住、工作信息資料》結合本案其他證據,證實案涉房屋未辦理過戶登記不屬於郭某自身的原因。其未辦理過戶登記有合理的客觀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的通知》(法[2019]254號)127.的相關規定。

3.新證據《XX公安局關於某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集資參與人信息核查登記的公告》(來源於XX日報)。

李某對於該公司的“借款”被認定為集資參與人的集資款,且據郭某瞭解該公司在李某起訴其償還“借款”訴訟(北京市某區人民法院案件)之前,該公司即已經向李某支付了遠超出“債權額142萬及利息”的款項,李某再次起訴主張債權(北京市某區人民法院案件)及申請執行,涉嫌虛假訴訟,侵害郭某合法權益。

據郭某瞭解獲知,XXX公安局已將李某“出借”給該公司的款項登記為該公司非法集資款項並進行後續查證。因此,作為案件執行依據的北京市某區人民法院XX判決書所認定的借貸法律關係發生錯誤,作為執行申請人的李某對案涉房屋的申請執行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第二、郭某申請再審事由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規定,具體理由如下:

(一).郭某與某公司就案涉房屋辦理過交接手續,郭某於2012年7月份與該公司辦理了案涉房屋交接手續,此後實際合法佔有和控制使用了案涉房屋。

二審判決中認為郭某與該公司就案涉房屋沒有辦理交接手續(詳見該判決書中第11頁第一行“……但郭某並未提交相應證據證明其與該公司辦理了涉案房屋交接手續。”)明顯缺乏證據證明,認定事實錯誤。

該公司實際已經向郭某交付了房屋。詳見新證據《XXX商務樓交接單》,

該交接單上面明確註明案涉房屋的位置、面積、價格及交付的款項等詳細信息,以及該公司相關人員簽字確認,並加蓋其單位印章。郭某收房之後,在實際控制和管理範圍內,於2014年將該案涉房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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