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已經其他裁判確認的事實,不得另提相反的確認之訴

原創: 初明峰 劉磊

北京市浩天信和(濟南)律師事務所

最高院:已經其他裁判確認的事實,不得另提相反的確認之訴

裁判概述

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除應符合起訴的一般條件之外,還應具備確認之訴的特別要件,即原告的權利或權利狀況面臨現存的不確定風險,具有提起確認之訴消除風險的必要性。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已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認定,原告在此情況下仍提起確認之訴,要求對債權債務關係加以確認,人民法院不應受理,已經受理的亦應裁定駁回起訴。

案情摘要

1. 在工行吉鐵支行訴華強建設公司和華強建材廠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中,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判令華強建設公司和華強建材廠對案涉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 在該案件強制執行程序中,華強建設公司以其曾與工行吉鐵支行簽訂《備忘錄》約定剩餘貸款及利息由華強建材廠以資產抵償、華強建設公司不再承擔還款責任為由,提出執行異議,被法院裁定駁回。

3. 後工行吉鐵支行的案涉債權經數次轉讓,最終由崔秀荷讓取得。執行法院將華強建設公司的案涉財產裁定交付給崔秀荷,以抵償華強建設公司應承擔的部分欠款。

4. 華強建設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華強建設公司對華強建材廠所負債務的連帶清償責任已消滅;確認崔秀荷與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對華強建設公司無法律約束力。

爭議焦點

華強建設公司提起的確認訴訟是否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及符合受理條件?

法院認為

對於確認之訴,除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起訴的一般條件之外,還應符合確認之訴的特別訴訟要件,即提起確認之訴需要具有確認利益,需為原告的權利或權利狀況面臨現存的不確定風險,具有提起確認之訴消除風險的必要,當事人之間對於權利及法律關係的爭議可以通過提起確認之訴得以解決。華強建設公司與崔秀荷之間的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已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認定,並非處於不確定狀態,沒有提起確認之訴予以救濟的必要。故華強建設公司所提兩項確認之訴,不具有確認利益,不具備確認之訴的特別訴訟要件,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並無不當。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申1481號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九條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實務分析

對於確認之訴來說,根據當事人請求的目的的不同,可以分為肯定的確認之訴和否定的確認之訴,本文援引判例是否認的確認之訴。判例中的當事人華強建設公司主張法院判定的責任已經消滅、請求確認否認合同義務。閱讀判決原文可知華強公司對自己所主張的權利曾通過其他途徑進行過救濟,其是在執行環節提出執行異議被駁回,後才以相同事實和理由請求對執行依據中判定的權利義務確認不存在。各級法院一致認為該種確認之訴,明顯與已決文書判明的事實相反,不應該是確認之訴的受理範圍。筆者贊同本文援引判例觀點,即: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的標的必須是:現存不確定的狀態,且原告對不確定狀態存在風險,其具有提起確認之訴消除不確定風險的利益和必要,特此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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