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觀約取 蓄勢待發

□投保基金公司法律部業務經理曹乙木

中小投資者是證券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是各國證券立法的重要考慮因素。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欺詐發行、虛假陳述等民事侵權行為也時有發生。面對當前證券民事群體糾紛中受損投資者人數眾多、人員分佈廣泛、單個主體受損數額偏低且勢單力薄等特點,應適用怎樣的證券集體訴訟程序,使其在滿足民事訴訟基本原則及要求的同時,能夠最大限度地保障廣大中小投資者的利益,成為制度層面亟待解決的問題。

世界各國和地區為解決證券群體性糾紛採用了不同的訴訟方式,其中以美國、德國及臺灣地區等的群體訴訟制度較為典型。其在維護各自地域範圍內的投資者權益、遏制證券違法行為發生等方面均有較出色表現,但也存在著各自的制度侷限性。例如美國集團訴訟易引起濫訴,德國示範訴訟的訴訟週期較長,臺灣團體訴訟則因缺乏激勵機制而存在著制度動力不足的隱患等。

我國針對證券群體性糾紛的訴訟方式問題在司法態度上經歷了一個變化的過程。2003年《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將證券虛假陳述類糾紛的訴訟方式規定為單獨訴訟和共同訴訟(含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並沿用至今。近年來,一些人民法院通過嘗試在示範判決基礎上進行委託調解等改革,初步實現了案件審理的集約化和訴訟經濟,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對此亦表示認可。新《證券法》在肯定前述訴訟模式的基礎上,又在第95條第三款引入由投資者保護機構擔任訴訟代表人的“退出制”證券代表人訴訟。至此,單獨訴訟、共同訴訟、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加入制”代表人訴訟、“退出制”代表人訴訟、證券支持訴訟以及示範訴訟加委託調解機制共同構成了富有中國特色的證券集體訴訟制度體系。

上述各項證券集體訴訟制度是對域外主要證券群體訴訟制度的綜合性吸收和借鑑,力求在克服各項制度弊端的同時,最大限度地發揮各自的優勢。目前受到市場各界廣泛關注的“退出制”代表人訴訟,便是充分吸取了美國集團訴訟與臺灣團體訴訟中的合理成分而形成的創新制度。在確定當事人範圍方面,“退出制”代表人訴訟通過“明示退出,默示加入”規則,最大程度地破解了廣大中小投資者的“集體行動”難題,並大大提高了對證券違法行為的威懾力。而通過賦予證券投資者保護機構以訴訟代表人資格,使其在案件選取及訴訟進程等方面進行整體把控,使訴訟氾濫情形得以避免。同時,兩家投資者保護機構形成的良性競爭局面也將保證該制度具有長久實施及運用的源動力。

除“退出制”代表人訴訟外,“加入制”代表人訴訟、示範訴訟加委託調解等機制亦是對域外相關群體訴訟制度的本土化移植。

面對證券群體性糾紛這一現代型民事糾紛,各國及地區各有其應對之道,而相關群體訴訟制度功能的有效發揮,離不開司法機關對訴訟進程的有力把控與相關配套機制的有效實施。新《證券法》為證券投資者維權及法院開展審判活動提供了豐富的訴訟武器。可以預見,未來較長時間,有關證券群體性糾紛的解決都將不會是單一某種訴訟模式的獨挑大樑,而是由法院充分行使程序指揮權,在綜合全面考量具體案件的投資者索賠規模、違法主體賠付能力、司法示範作用及社會影響等各項因素的基礎上,選取最有利於個案審理的訴訟方式。與此同時,訴調對接、行政和解、先行賠付等機制也將有著廣闊的用武之地,與相關的訴訟制度有機結合,共同打造證券群體性糾紛多元化解的獨特路徑。(本專欄由投保基金公司和中國證券報聯合推出)

本文源自中國證券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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