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與綁架罪

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二百三十九條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非法拘禁罪與綁架罪

根據刑法第238條的規定,非法拘禁罪是指採用扣押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非法拘禁罪的拘禁行為,並不僅僅指使他人喪失人身自由的原因行為,這就是對他人予以扣押,將他人予以控制,使他人從自由狀態進入不自由的狀態,並且在相當長的時間內使他人處於喪失人身自由的狀態。因此,在刑法理論上,一般都認為非法拘禁罪是繼續犯。在被害人喪失人身自由期間,非法拘禁行為始終處於持續狀態。

根據刑法第239條的規定,綁架罪是指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出予政治性和其他目的綁架他人作為人質,或者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行為;根據上述規定,我國刑法中的綁架罪可以分為以下三種情形:一是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二是出於政治性和其他目的綁架他人作為人質;三是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在這三種行為中,除第三種情形以外,前兩種情形都包含綁架行為。那麼,如何理解這裡的綁架呢?在刑法理論上,一般認為這裡的綁架,是指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使其置於本人的控制之下,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的行為。因此,綁架行為可以分為前後相續的兩個階段,這就是劫持與拘押。從通常的綁架案件來看,行為人往往採取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將他人予以劫持,然後作為人質加以扣押。這裡的扣押,就是對他人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或者剝奪。

通過對比兩者的行為,我們可以看到,雖然在刑法上使用的是綁架和拘禁這兩個完全不同的用語,但在這兩種行為之間存在實質上的相同性。換言之.綁架行為與拘禁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內容的同一性,兩者之所以區分為不同之罪,完全在於綁架罪的主觀超過要素——勒索財物的目的。如果以勒索財物為目的而拘禁他人的,則其行為構成綁架罪,否則只構成非法拘禁罪。

綁架、扣押人質的行為是將他人劫持或者控制在行為人能夠支配的範圍內,在此過程中可能要使用暴力、脅迫、麻醉等方法,也可能使用其他平和的方法來實施,在這一點上,其和非法拘禁罪的實行行為有很多相似、競合之處。綁架罪中扣押人質的行為並不都比非法拘禁罪中的實行行為強度大,使人喪失自由的一切方法都包含在綁架手段之中。

事實上,非法拘禁行為與綁架行為不僅相似,而是相同,正是在這個意義上,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之間存在法條競合關係。

值得注意的是,我國刑法第238條第3款規定:“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這一規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綁架罪的範圍,因為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拘禁他人要比綁架的性質輕一些,刑法學界將這種為索取債務的非法拘禁行為稱為人質型非法拘禁罪,它通常也表現為以錢換人,因而與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的綁架行為極為相似,但兩者之間仍然存在實質上的區分,尤其是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關於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規定:“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的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這就進一步擴大了非法拘禁罪的範圍,這一解釋是有利於被告人的,也進一步釐清了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之間的關係。

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兩者存在三個方面的區別:一是犯罪客觀方面有些不同。雖然兩罪可以以類似的方式剝奪他人人身自由,但在行為的暴力程度上明顯有差別,綁架罪的暴力程度遠大於非法拘禁罪。二是犯罪客體上不同,非法拘禁罪主要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等人身權利,而綁架罪侵犯的是雙重客體,即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等人身權利,同時也侵犯了公私的財產權或國家的某項權利。三是犯罪的主觀目的不同。綁架罪中行為人主觀目的是為了索取他人財物或謀求其他不法利益(如逃避追捕、要求司法機關釋放罪犯等),而非法拘禁罪的主觀目的是出於解決某種民事糾紛,包括婚姻家庭矛盾和經濟糾紛,常見的如追討合法工資或法律未予保護的賭債、高利貸等,法律並未規定追求這些糾紛或矛盾的解決是不法的,而僅認為是法律不予保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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