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貸起訴催收反被法院認定為涉嫌犯罪

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與徐竹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貴陽市白雲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9)黔0113民初5387號

原告: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江場三號鳳凰置地廣場A座7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101080558542732。

法定代表人:易源俏,該公司執行董事。


人人貸起訴催收反被法院認定為涉嫌犯罪

委託訴訟代理人:徐十,系北京市徵信(貴陽)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01201620188713。代理權限:特別代理。

被告:徐竹,女,1989年3月18日出生,漢族,住貴州省貴陽市白雲區。

原告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眾信息公司)與被告徐竹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友眾信息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徐十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徐竹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友眾信息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償款84458元(自2018年8月19日計至2018年12月19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償款資金佔用費:8061.86元(暫計至2019年4月30日,最終以被告實際清償全部債務之日為準。代償款資金佔用費計算標準見附表,已扣除原告應向被告返還的退還服務費人民幣7580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催收、追回借款本息以及相關費用導致原告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合同約定的律師費等)共計1500元;4、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及理由:被告有小額借款需求。為此,2017年9月19日,被告(合同甲方)與原告(合同乙方)及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貴陽第三分公司(合同丙方)簽訂了合同編號為2460272號的《信用諮詢及管理服務協議》(以下簡稱“管理協議”),約定由合同乙方及丙方為甲方提供借款信息諮詢、還款管理等服務。同時,為了便於原告協助管理,被告亦簽署了《授權扣款委託書》,授權原告根據被告簽署的相關協議按時從其銀行賬戶劃扣相應還款金額及其他應付款項。2017年9月19日,被告與www.renrendai.com平臺(以下稱:人人貸平臺)出借人、人人貸商務顧問北京有限公司及原告簽訂了編號為1281789號的《借款協議》。約定由出借人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總計人民幣117900元的借款,借款年利率為10.2%,借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7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19日止。還款日為若被告逾期,各方承諾同意認可原告的墊付,原告墊付後享有向被告的追償權。2017年9月19日,出借人通過民生銀行交易存管和金融支付的可信平臺(以下簡稱“民生銀行平臺”)向被告存管賬戶足額支付總計本金為人民幣117900元的借款。其後,被告在獲得借款後第11期(含第11期)開始逾期,至今未有還款。經多次催收後,被告仍然拒不償還。依據《管理協議》約定,原告有權先行墊付被告應付債權人的各項款項並據此主張追償權。依據上述約定,原告代被告進行了墊付操作,墊付情況如下:2018年8月19日,原告代為墊付被告第11期應還款項人民幣3815.38元;2018年9月19日,原告代為墊付被告第12期應還款項人民幣3815.38元;2018年10月19日,原告代為墊付被告第13期應還款項人民幣3815.38元;2018年11月19日,原告代為墊付被告第14期應還款項人民幣3815.38元;因被告嚴重逾期,被告全部應償而未償之款項被宣告於2018年12月19日(下稱“提前到期日”)提前到期,截止提前到期日,被告仍拒不歸還,原告於該日代為墊付被告第15期本息及其餘各期剩餘本金共計人民幣76776.48元。原告代被告墊付上述款項後,被告並未向原告清償該墊付款項。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簽訂的《管理協議》合法有效,被告逾期還款的行為構成嚴重違約,故原告作為第三人代被告履行後,有權依法按照《管理協議》的約定追償墊付款項以及墊付服務費、逾期違約金等資金佔用費用。現原告根據合同約定及相關法律法規提起訴訟,並依法調整資金佔用費用金額如訴訟請求所述,請求貴院依法判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人人貸起訴催收反被法院認定為涉嫌犯罪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中,被告通過與原告簽訂《信用諮詢及管理服務協議》等相關協議在we.com平臺進行借款,雖原告提供的《借款協議》顯示出借人為若干在we.com平臺進行註冊的虛擬個人,we.com平臺資金實際由原告操作掌控,故原告實際為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原告陸續向本院及其他法院提起與本案類型相同案件的訴訟,原告系向不特定公眾發放貸款,不能等同於偶發的、特定主體之間的民間借貸。原告營業執照登記的業務範圍為金融信息服務,且特別註明不得開展金融業務,而原告向不特定公眾發放貸款屬於開展金融業務。原告向不特定公眾發放貸款,並未取得有關國家機關的許可,涉嫌非法經營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之規定,原、被告之間的關係不適用民法調整,原告為被告先行墊付該債務產生的法律關係,亦不應適用民法調整,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待刑事案件審結後,原告可視該案結果再行決定依法行使其相應訴權。綜上,原告的起訴依法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現已受理,依法應駁回其起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訴。

原告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1075元,予以退還。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肖建忠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 王婷

人人貸起訴催收反被法院認定為涉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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