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非吸四個條件,能否從主觀故意方面作無罪辯護?

作者:

曾傑律師,金融犯罪辯護律師,廣強律所高級合夥人暨非法集資案件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盧捷培,廣強律所非法集資案件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有朋友諮詢本律師,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從律師辯護角度而言,如果公訴方指控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四性(非法性、公開性、社會性、利誘性)的確存在,律師能否從被告人沒有犯罪故意角度作辯護?


的確,評價行為人是否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主客觀兩方面的因素都要具備,但是,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中,並不能一味孤立,單獨的從主觀方面進行辯護,而是要區分被告人的角色來制定辯護方案。


最高法司法解釋中明確而直接的規定,符合非法吸存四個條件的,除非刑法另有規定,

就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其原文為: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


從該司法解釋的表述中,可以知道,只要同時符合司法解釋規定的四個條件,就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但是,這四個條件中(非法性、公開性、社會性、利誘性)似乎都是對被告人客觀行為或狀態的描述,並沒有任何主觀心態方面的描述。這是不是意味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只需要客觀方面構成即可,主觀方面並不對定性起作用?


符合非吸四個條件,能否從主觀故意方面作無罪辯護?


答案並非如此。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典型的故意犯罪。其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犯罪故意。但這是在性質上的認定,或者是在刑法學定義上的標準,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但是,最高法的司法解釋,是從司法實踐和便利於操作角度出發,是一種認定的方法,通俗而言,其意味著,符合2011年最高法司法解釋第一條的四個規定,就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四項構成要件。


這裡不僅僅包括其文字描述中的客觀方面,還暗含了對行為人主觀方面的推定,即只要符合這四個標準,就默認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非法吸存的犯罪故意(即通過正常的行為邏輯來看,行為人不能因為過失,同時構成非法性,公開性,社會性和利誘性),同時,符合這四個條件,還侵犯了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的法益,因為公開性、社會性和利誘性,就是一種對國家的公眾融資制度的侵犯。


因此,公訴方如果要指控某平臺的融資模式涉嫌非法吸存,證明這四個條件就可以做到基本的事實清楚,而其之後對於被告人主觀心態、侵犯法益的描述,都是建立在這四個條件的事實基礎之上,可以做出讓法官認可的推斷。


由此可見,從律師角度而言,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件中,其辯護思路,也應該緊緊扣住非法吸存的四項條件。而不能夠單獨說被告人不存在主觀故意,或者單獨說集資人、被告人的集資行為沒有侵犯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這種辯護思路,是需要根據被告人的實際情況而定的。


1.針對公司運營模式無罪辯護,或者主要責任人等無罪辯護,應該緊扣非法吸存四個條件


在非法集資案中,如果被告人是涉案平臺的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作為這類人員的律師,其無罪辯護的思路,就應該結合平臺的業務模式、融資流程、商業形態方面,論證該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就應該著力論證相關行為不具有公開宣傳,或者沒有針對不特定對象集資,或者沒有承諾保本付息等等。


比如對於私募基金而言,如果其被指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律師的無罪辯護思路,就應該考察其是否面向社會公開宣傳產品或者募資信息,是否針對不合格投資者進行募資,是否通過簽訂預約受讓協議、回購協議來承諾保本付息等等,如果有一項不符合,就可以考慮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無罪辯護。比如某私募基金並沒有針對不合格投資者募資,其投資者都是經過調查、審核的100萬起投的投資者,都對自己的金融資產、收入等進行了承諾和調查等等,此時,如果要指控該私募基金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四個條件中的“社會性”條件就不符合。


符合非吸四個條件,能否從主觀故意方面作無罪辯護?


2.但是,如果為公司部分普通員工或者合作伙伴辯護,主觀方面就尤為重要


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中,如果涉案平臺的其他管理人員,比如人事、財務、行政、技術等工作人員,他們不參與整個融資流程的設計,不直接從事面對投資者的融資工作,其從事的是輔助性、事務性的工作,對於這類人員的辯護,如果也從四個條件出發,就是牛頭不對馬嘴。


這類人員的辯護,主要點就是針對其是否“共同犯罪故意”。即該員工主觀上是否明知、或者推定其應該明知公司的業務存在涉嫌非法集資,其依然提供財務、技術等工作服務。如《關於辦理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中要求:“對負責或從事行政管理、財務會計、技術服務等輔助工作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其參與的犯罪事實,結合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確定刑事責任範圍。”


而在司法實踐中,此類人員的職務特點是,屬於職能部門,往往並不參與具體涉嫌非法集資平臺、產品的運營工作,其所從事的技術、財務和行政工作,是對平臺非法集資工作提供幫助和支持,因此,此類人員如果涉案,往往是以提供幫助行為的從犯被指控。


因為每個案件都有各自的特點,此問題表面上並沒有一個統一的答案,但是實際上卻有一個相對統一的標準,即主要考察普通員工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謂“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行為人通過犯意聯絡,明知自己與他人共同實施犯罪會造成某種危害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


比如上海市公檢法部門發佈的非法集資案件辦理指導意見就明確提出過此問題,“對於被告單位中層級較低的管理人員或者普通職員,如果確有證據或理由表明其並不知曉非法集資性質,而是當作正常經營業務參與實施了非法集資行為的,一般不宜作為犯罪處理。”


如果該員工與涉案的平臺之間系僱傭關係,按照公司安排的工作崗位履行其相應的職責並領取薪酬;被告人與犯罪主體之間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則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集資詐騙罪。


(以上內容系廣強律師事務所非法集資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曾傑律師、研究員盧捷培對非法集資案件刑事辯護問題所進行的分析與解讀,希望對刑事辯護提供有益的幫助,歡迎廣大同行提出批評與建議,多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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