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稅罪的概念
逃稅罪原為偷稅罪。2009年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對《刑法》201條進行了修訂。同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貫徹執行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四)》,將偷稅罪改為逃稅罪。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納稅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並且佔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並且佔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扣繳義務人採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對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 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逃稅罪的構成要件及特徵
犯罪主體:
本罪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既可以是單位,也可以是個人。
《稅收徵稅管理辦法》第四條內容中:
納稅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犯罪客體:
犯罪客體為我國的稅收徵收管理制度,包括徵收對象、開證稅種、稅率、納稅期限、徵收管理體制等各種稅收和稅款徵收的法律法規等。
主觀方面:
主觀方面表現為
直接故意,並具有逃避繳納應繳稅款的非法目的。如果由於納稅人不熟悉稅收法規,或者由於工作失誤等原因,而漏繳稅款或者由於客觀原因而未能按期繳納稅款,都是沒有逃稅犯罪的故意不能構成逃稅罪。
客觀方面:
客觀方面是本罪在實踐中問題最多也最值得探討的一方面,具體包括三方面的內容:
1.違反國家稅收管理法規。此處的稅收管理法規應做廣義理解,不僅包括稅收徵收管理法,各單行稅法,行政處罰法、國家賠償法、刑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行政複議法的涉稅部分,而且也包括國務院的相關行政法規,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一系列的徵收徵管規章。
2.行為人採取了欺騙、隱瞞等虛假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常見的情形有:
(1)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賬簿、記賬憑證等。
(2)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
(3)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或不申報。
(4)繳納稅款後,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所繳納的稅款。
3.數額+比例標準:行為人的逃稅行為達到了一定的數額——5萬元以上且佔應納稅額10%以上。
不過,如果行為人在五年內因逃稅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的行政處罰,則不管行為人是否達到數額+比例的標準,其逃稅行為均構成犯罪。
逃稅罪的認定
1、逃稅罪與一般性違法行為的界限
法定量化的標準: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的逃稅數額達到1萬元以上並佔應繳稅款的10%以上,作為犯罪論處。
並非所有的逃稅行為都會追究其刑事責任——《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
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也就是說,被查出來逃稅後,依法補交併接受行政處罰的,就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了,這也是前段時間吵得很兇的范冰冰逃稅案中,范冰冰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原因。
2、逃稅與漏稅行為的界限
兩者從性質上完全不同。漏稅在我國屬於一般違法行為,所以不管漏稅數額多大,也不作為犯罪論處。
漏稅 :指納稅人因無意識而發生的漏繳或少繳稅款的違章行為。如由於不瞭解、不熟悉稅法規定和財務制度,或因工作粗心大意,錯用稅率,漏報應稅項目,少計應稅數量、銷售金額和經營利潤等。漏稅行為雖屬無意,但已構成違章,按照《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規定,稅務機關應限定漏稅者如期補繳所漏稅款;逾期未繳者,應從漏稅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金。
逃稅和漏稅的區別:
(1)逃稅主觀上是直接故意,並採取欺騙、隱瞞等手段逃避納稅義務,牟取非法的經濟利益。漏稅主觀上並不具有不繳或少繳的故意,客觀上不存在弄虛作假等手段,往往是工作上的過失或其他客觀原因造成的。
對於漏稅《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條
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 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徵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徵期可以延長到五年。 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徵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3、逃稅罪與避稅行為的界限
避稅:納稅人在不違反稅法規定的前提下,將納稅義務減至最低限度的行為。一般來說是通過選擇合理計稅方法或利用稅法上的某些欠缺漏洞,作為有利於自己的納稅選擇,以達到不繳或少繳的目的的行為。
避稅屬於行為人合理合法的選擇,並不違反法律。避稅與逃稅的區別就在於行為人實施相應行為的過程中是否採用了違反稅法的手段。
逃稅罪的立案追訴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五十七條:
[逃稅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逃避繳納稅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納稅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並且佔各稅種應納稅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不補繳應納稅款、不繳納滯納金或者不接受行政處罰的;(二)納稅人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並且佔各稅種應納稅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三)扣繳義務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納稅人在公安機關立案後再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或者接受行政處罰的,不影響刑事責任的追究。逃稅罪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1、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並且佔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2、扣繳義務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處罰金。
3、數額巨大並且佔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4、扣繳義務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巨大,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處罰金。
5、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6、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處罰標準進行處罰。
7、其他量刑:
(1)單位如果犯本罪被判處罰金、沒收財產的,在執行前,應先由稅務機關追繳稅款。
(2)多次實施前逃稅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
(3)納稅人在公安機關立案後再補交應繳稅款、繳納滯納金或者接受行政處罰的,不影響刑事責任的追究。
法律鏈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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