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糾紛典型案例 7 則

規則要述

01 . 代孕協議無效,亦不影響代孕母親一方探視權行使

代孕協議系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違反公序良俗,應認定無效。代孕母親雖非“離婚後”一方,亦有探視權。

02 . 民間借貸有違公序良俗,不屬於法院民事受案範圍

以保持情人關係作為贈與條件的借款購房合同,系損害社會公序良俗的借貸行為,不屬於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範圍。

03 . 以婚姻騙房產所籤贈與協議,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以結婚及因婚姻生活贈與房屋合法形式,掩蓋不當獲取房屋產權的非法目的,違反公序良俗,贈與協議應屬無效。

04 . 用死亡配偶工齡優惠所購買公房,應視為個人財產

工齡優惠屬於一種政策性補貼。夫妻一方在配偶死亡後,利用自己及配偶生前工齡優惠所購公房應視為個人財產。

05 . 婚前父母購房、首付,婚後登記子女名下房產性質

婚前一方父母以該方名義購房、交付定金及首付款,結婚後產權登記在該方個人名下的,應認定為婚前個人財產。

06 . 遺產分割前,繼承人放棄繼承,無需經其配偶同意

遺產分割前,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因對應遺產尚未形成夫妻共同財產,故繼承人配偶無權主張放棄繼承行為無效。

07 . 出嫁女及其孩子戶口未遷出的,仍應視為本村成員

因隨母親將戶籍落在本村,且其母親被認定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該未成年子女亦應被視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婚姻家庭糾紛典型案例 7 則


     

規則詳解

01 . 代孕協議無效,亦不影響代孕母親一方探視權行使

代孕協議系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違反公序良俗,應認定無效。代孕母親雖非“離婚後”一方,亦有探視權。

標籤:代孕|探視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公序良俗

案情簡介:2010年,姚某通過代孕網與覃某簽訂《愛心代孕合作協議》,並依此通過自然受孕誕下一子,收取18萬元。2011年,姚某起訴覃某主張探望權,要求每月一次、每次兩天。

法院認為:①《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案涉代孕協議因涉身份關係,故不適用《合同法》規定,而應適用《民法通則》等其他法律規定。②本案覃某和作為代孕母親的姚某通過發生直接性關係而受孕,並非人類輔助生殖技術運用,且覃某繫有婦之夫,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配偶之外第三者發生直接性關係以求子嗣傳宗接代,乃變相納妾行為,違反《婚姻法》第2條規定的一夫一妻制及第4條規定的夫妻應當互相忠實的義務,其行為的違法性顯而易見;姚某系未婚女青年,其與覃某之間無法律規定的婚姻關係,其出於牟利目的代孕,違反我國計劃生育基本國策,其行為違法性亦不言而喻。故案涉代孕協議系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內容不但違反法律規定,危害婚姻家庭關係,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法應認定無效。③依《婚姻法》第38條規定,享有探視權的主體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與子女保持父母子女權利義務關係;二是離婚後與子女分開生活的非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一方。本案姚某與覃某之間無婚姻關係,所生子系非婚生子女,依《婚姻法》第25條“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規定,姚某與所生子具有父母子女權利義務關係,雖姚某不具備“離婚後”這一要件,但離婚僅系非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一方與子女分開生活的原因之一,並不能涵蓋所有情形,本案在法律適用上應作擴大解釋,准予姚某行使探視權。經調解,雙方自願達成協議,姚某所生子由覃某撫養,撫養費覃某承擔,姚某每年探視覃某三次,探視時間和地點雙方自行協商。

實務要點:代孕協議系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內容不但違反法律規定,危害婚姻家庭關係,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法應認定無效,代孕母親雖不具備“離婚後”這一要件,但通過法律擴大解釋,應認定其具有探視權。

案例索引:廣西柳州城中區法院(2011)城中民一初字第838號“姚某與覃某探視權糾紛案”,見《姚某與覃某探視權糾紛案》(周冕),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1202/80:89)。

02 . 民間借貸有違公序良俗,不屬於法院民事受案範圍

以保持情人關係作為贈與條件的借款購房合同,系損害社會公序良俗的借貸行為,不屬於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範圍。

標籤:民間借貸|管轄|法院受理|公序良俗|婚外贈與

案情簡介:2008年,鄭某與張某協議約定:鄭某借給張某100萬元購房,張某用該房抵押並承諾終生不嫁,一生做鄭某情人。2009年,鄭某因雙方關係不洽起訴,要求確認雙方協議無效,張某返還鄭某已支付的70萬元。

法院認為:①《民法通則》第7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②本案鄭某與張某所籤協議表面上是附條件的贈與協議,系對私人財產權的處分,但其約定以保持情人關係作為贈與條件,且情人關係存續與否直接影響款項是否返還。故該協議無視我國婚姻家庭制度,違背了社會公德,損害了社會公序良俗。雙方所訂立協議內容,不受法律保護。本案不屬於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範圍,判決駁回鄭某起訴。

實務要點:以保持情人關係作為贈與條件的借款購房合同,違背了社會公德,系損害社會公序良俗的借貸行為,理應不受法律保護,不屬於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範圍。

案例索引:浙江杭州中院(2009)浙杭商終字第1138號“鄭某與張某民間借貸糾紛案”,見《張正青訴張秀方民間借貸糾紛案》(王宓、王志華),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1202/80:102)。

03 . 以婚姻騙房產所籤贈與協議,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以結婚及因婚姻生活贈與房屋合法形式,掩蓋不當獲取房屋產權的非法目的,違反公序良俗,贈與協議應屬無效。

標籤:房屋贈與|合同效力|公序良俗

案情簡介:2004年,李某與魏某共同生活並生育一子。2008年,雙方登記結婚。3個月後雙方登記離婚。在此期間,2006年,李某與王某經人介紹相識。2010年,李某與王某登記結婚,未辦任何結婚儀式。一週後,雙方約定將原系王某所有的兩套房屋產權變更為與李某按份共有,李某分別佔70%與80%份額,並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隨後,李某與其前夫魏某及兒子共同住在其中一間,另一間由李某與魏某以夫妻名義對外出租。王某起訴李某,要求確認贈與協議無效。

法院認為:公民的民事活動應遵守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根據法律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民事行為,為無效民事行為,無效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李某與王某雖已締結婚姻關係,婚後不久即簽訂房屋贈與協議,並辦理產權變更手續,形式上合法,但從法院調查情況分析,王某與李某結婚後不久就分開居住,並未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李某存在以合法婚姻為掩蓋,騙取王某房產的故意和目的。理由如下:①雙方婚姻關係締結過程不正常。李某與王某於2006年即經人介紹相識,李某與魏某登記離婚後不久,又與王某登記結婚,雙方結婚並未辦理任何結婚儀式。②雙方婚後婚姻生活不正常。雖然李某一直表示雙方感情不錯,其婚後對王某倍加關心和照顧,但無具體表現,從王某本人陳述和舉證及法院調查取得的證據看,在雙方婚後不久,李某即與其前夫魏某及兒子共同住在案涉房屋,且李某與魏某還以夫妻名義對外出租該處房屋,王某作為房屋產權人尚無法在該處房屋中正常居住和生活。在王某父親過世時,李某亦從未出面辦理後事,其未盡到一個妻子和兒媳應盡義務。③雙方簽訂贈與協議原因尚無明確合理解釋。李某與王某在雙方登記結婚的兩週內即簽訂贈與協議並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且兩處房屋大部分份額均約定為李某所有。李某雖表示是其對王某關心照顧的結果,但王某稱系被迫才結婚和簽訂贈與協議。綜合上述理由,李某系以與王某結婚及因婚姻生活贈與房屋部分產權的合法形式,掩蓋其不當獲取房屋大部分產權的非法目的,其行為亦違反了社會公德和善良風俗,故判決確認該贈與協議應屬無效。

實務要點:行為人以結婚及因婚姻生活贈與房屋部分產權合法形式,掩蓋其不當獲取房屋大部分產權的非法目的,違反公序良俗,贈與協議應屬無效。

案例索引:江蘇無錫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01032號“王某與李某合同糾紛案”,見《王某訴李某確認贈與合同無效糾紛案》(趙玥瓏、任璐),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1201/79:145)。

04 . 用死亡配偶工齡優惠所購買公房,應視為個人財產

工齡優惠所購公房應視為個人財產。

標籤:夫妻共同財產|公房|工齡優惠

案情簡介:1993年,趙某妻子楊某病逝。1995年,趙某購買單位公房,計算了楊某工齡。同年,趙某立遺囑將前述房屋遺贈給孫子及外孫女。1997年,趙某去世,遺贈房屋一直由趙某子之再婚配偶劉某佔有。2010年,法院判決劉某與趙某子離婚,並明確遺贈房屋非劉某與趙某子夫妻共同財產。2011年,趙某孫子及外孫女起訴,要求劉某移交房屋。劉某抗辯稱趙某遺贈房屋屬趙某與楊某夫妻共同財產,故楊某應得房屋部分應按法定繼承處理。

法院認為: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享受本人工齡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齡優惠後購買公房是否屬夫妻共同財產的函的覆函》明確規定,夫妻一方死亡後,如果遺產已經繼承完畢,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積蓄購買的公有住房應視為個人財產,購買該房時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齡優惠只是屬於一種政策性補貼,而非財產或財產權益。夫妻一方死亡後,如果遺產沒有分割,應予查明購房款時夫妻雙方的共同繼續,還是配偶一方的個人所得,以此確認所購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如果購房款是夫妻雙方的共同積蓄,所購房屋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②本案中,趙某配偶楊某死亡時,已就相關遺產進行了分配。趙某申購案涉房屋時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工齡優惠只是屬於一種政策性補貼,而非財產或財產權益。趙某用自己積蓄所購公有住房應視為個人財產,故趙某所立處分個人合法財產遺囑合法有效。③已生效法律文書明確了案涉遺贈房屋並非劉某與趙某子共同財產,劉某對該遺贈房屋不享有任何權利,但劉某仍私自將該房屋門鎖更換自己居住,侵犯了原告權利,故原告要求劉某停止侵權行為,將所佔住房屋移交原告訴請應予支持,判決劉某從案涉房屋搬出。

實務要點:夫妻一方在配偶死亡後,利用自己及配偶生前工齡優惠所購公房應視為個人財產,已死亡配偶工齡優惠只是屬於一種政策性補貼,而非財產或財產權益。

案例索引:湖南長沙芙蓉區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751號“趙某等與劉某物權保護糾紛案”,見《趙翔等訴劉仕明物權保護糾紛案》(王雙石),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1203/81:175)。

05 . 婚前父母購房、首付,婚後登記子女名下房產性質

婚前一方父母以該方名義購房、交付定金及首付款,結婚後產權登記在該方個人名下的,應認定為婚前個人財產。

標籤:離婚|房產分割|婚前父母購房|婚前個人財產

案情簡介:2006年,吳某與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王某辦理結婚儀式並開始同居。2007年9月7日,雙方正式辦理結婚登記。此前的2007年8月20日,吳某父母以吳某名義購房並交定金5000元。同年9月2日,吳某父母交首付款5.5萬元。2008年,該房過戶至吳某名下。2011年,王某與吳某訴訟離婚,關於訴爭房產分割,雙方產生爭議。

法院認為:①王某2006年辦理結婚儀式時,尚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其與吳某系無效婚姻,不受法律保護。雙方合法有效的婚姻關係成立時間為結婚登記日期即2007年9月7日。②婚姻期間雙方共同居住的房屋購買於2007年8月20日,吳某父母以吳某名義交付定金、首付均發生在雙方結婚登記前,且吳某父母一直為該房屋償還房貸。雖房屋登記辦理髮生在結婚登記後,但登記在吳某個人名下,且王某未提供相關證據證實房貸系其與吳某共同償還的主張,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2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故案涉房屋為吳某婚前個人財產,王某要求按共同財產分割的訴請,法院不予支持。

實務要點:婚前一方父母以該方名義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交付定金及首付款,結婚後辦理房屋產權登記,且登記在該方個人名下的,應認定為婚前個人財產。

案例索引:黑龍江大慶龍鳳區法院(2011)龍民初字第472號“王某與吳某離婚糾紛案”,見《王靖晶訴吳松離婚糾紛案》(林淑芳),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1202/80:85)。

06 . 遺產分割前,繼承人放棄繼承,無需經其配偶同意

遺產分割前,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因對應遺產尚未形成夫妻共同財產,故繼承人配偶無權主張放棄繼承行為無效。

標籤:夫妻共同財產|繼承|放棄繼承

案情簡介:2003年,劉父去世。劉子作為繼承人之一,在家庭會議上同意並簽字放棄繼承權。2008年,劉子配偶白某以丈夫未經其同意,放棄繼承無效為由主張劉父遺產份額,同時主張與劉子婚後自建房屋所有權。

法院認為:①《繼承法》第2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本案中,劉父死亡時,劉子即開始享有對其父遺產的繼承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9條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作出。遺產分割後表示放棄的不再是繼承權,而是所有權。在遺產分割未作出前,繼承人享有的僅系對被繼承人遺產份額的繼承權而非所有權。只有當遺產分割開始後,法律賦予的依附於身份關係而享有的繼承權才能轉化為對遺產份額的所有權。②本案中,劉子作出放棄繼承權意思表示發生在其父死亡後、遺產分割前。劉子系基於其與劉父之間的父子關係而享有繼承權,該權利系法律賦予其單獨享有和支配,其放棄對劉父遺產繼承權行為符合《繼承法》規定。③《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繼承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夫妻一方在處分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獲得另一方的同意。但本案中,劉子所享有的繼承權並未轉化為其享有遺產份額的所有權,及劉子對遺產份額並未實際取得,劉父遺產並未轉化為劉子與白某夫妻共同財產。故劉子放棄對其父遺產繼承權行為,並未侵害白某合法權益。④無證據證明白某與劉子婚後所增添財產已取得相關批准手續,故判決該增添財產部分由二人共同使用。

實務要點: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分割前,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因放棄繼承權對應的遺產尚未形成夫妻共同財產,故繼承人配偶無權主張放棄繼承行為無效。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0)一中民再終字第1954號“白某訴劉某等分家析產糾紛案”,見《白海俠訴劉永等分家析產糾紛案》(趙玉東),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1203/81:135)。

07 . 出嫁女及其孩子戶口未遷出的,仍應視為本村成員

因隨母親將戶籍落在本村,且其母親被認定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該未成年子女亦應被視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標籤:集體土地使用權|成員資格|出嫁女|外甥女

案情簡介:2010年,村委會經村民大會討論決定,將村集體土地被徵用獲得的補償款按每位村民5000元標準進行分配發放。趙某等人因系母親外嫁女所生孩子(母親及孩子戶口未遷出),張某等人因上大學戶口暫時遷出不符合分配標準致訴。

法院認為: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4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但已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備案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地方政府規章對土地補償費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分配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是農村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和受益者,而戶口又是確定該成員是否具備成員資格的前提和必要條件。②本案中,趙某等均落戶於本村,儘管是隨母上戶,但畢竟從小生活在本村,張某等現戶口雖不在本村,但因高校就讀遷出,現還在校就讀。故趙某、張某等應視為本村經濟組織中的成員之一,應享受其他成員享有的權利,判決村委會給付趙某、張某等每人5000元土地補償款。

實務要點:因隨母親將戶籍落在本村,且其母親被認定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該未成年子女亦應被視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案例索引:山西寧武法院(2010)寧民初字第44號“趙某等與某村委會侵權糾紛案”,見《趙鵬飛等27人訴寧武縣鳳凰鎮馬家灣村民委員會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案》(宣茂),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1201/79: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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