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為看守所被羈押人員死亡進行維權?

如何為看守所被羈押人員死亡進行維權?

大家都熟悉“看守所”是什麼場所。我在做律師之前經常出入看守所,在公安刑警隊工作時把犯罪嫌疑人送進看守所;在法院工作時把死刑犯帶出看守所;在檢察院工作時到看守所調查被羈押人員的死因。我現在做律師也經常出入看守所,要把犯罪嫌疑人救出看守所。我這輩子離不開看守所,但是絕不會蹲看守所。

在看守所被羈押人員中絕大部分涉嫌刑事犯罪,也有一小部分是無辜的。一旦被羈押人員發生死亡,不論是十惡不赦的罪犯,還是無辜者,都會給死者家屬身心造成巨大的傷害;對看守所來講也是一件十分棘手的問題。

雖然看守所不希望發生被羈押人員死亡事件,但是被羈押人員死亡是無法避免的。儘管每個看守所均設有醫務室,還是救不了被羈押人員的命。

被羈押人員死亡可分為兩大類,一類是正常死亡,是指因人體衰老或者疾病等原因導致的自然死亡;另一類是非正常死亡,是指自殺死亡,或者由於自然災害、意外事故、他殺、體罰虐待、擊斃等外部原因作用於人體造成的死亡。

2011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聯合發佈了《看守所在押人員死亡處理規定》。在該文件中明確規定被羈押人員正常死亡由看守所自行處理,非正常死亡由檢察院調查處理。對看守所自行處理不服的,可以向檢察院申請複查。

如果死者家屬認為看守所會按照《看守所在押人員死亡處理規定》認真地處理被羈押人員死亡問題,那絕對是個錯誤。這是因為看守所一旦發生被羈押人員非正常死亡事件,看守所的領導及相關人員要被追責。看守所一定會將一些不明顯的非正常死亡說成正常死亡,這樣就可以規避責任。

如果看守所採取非法的監管措施造成被羈押人員死亡,相關的監管人員還要被追究刑事責任。

犯罪嫌疑人進入看守所交接過程中,看守所醫生要對犯罪嫌疑人做健康體檢,如詢問有無慢性病史、測量血壓、檢查體表有無外傷等;有些檢查項目看守所無力完成的,還要將犯罪嫌疑人帶到醫院作進一步檢查。犯罪嫌疑人的健康檢查情況,看守所均有詳細的記載。

犯罪嫌疑人被收入看守所後,其在看守所看病就醫的檢查和治療情況也有記載。

一旦被羈押人員發生死亡,死者家屬及其代理人必須向看守所索取上述有關病歷資料。

被羈押人員死亡不論正常死亡,還是非正常死亡,均有一個死亡過程。正常死亡的過程比較容易判斷,慢性疾病死亡一般有個治療過程;猝死的,有的是在睡覺過程中悄悄的死亡,有的及時發現後有一個搶救的過程。非正常死亡的過程就複雜多了,不同種類的非正常死亡有不同的表現。但有些非正常死亡不經過調查和屍體解剖是難以確定的。

因此,死者家屬及其代理人對被羈押人員死亡有疑義的不要輕易認定為正常死亡,要積極地向檢察院反映,要求檢察院以非正常死亡事件介入調查和處理。

看守所作為當事一方,讓其自行處理被羈押人員死亡的問題,怎麼能夠客觀公證呢?

被羈押人員死亡處理是一件十分複雜的事情,死者家屬及其代理人面對的是公安機關和檢察院,甚至是地方黨委,要獲得國家賠償和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是非常困難的。

看守所不會主動地將被羈押人員生前病歷資料給予死者家屬及其代理人,也不會如實向死者家屬及其代理人介紹被羈押人員的死亡過程。死者家屬及其代理人除了上述讓檢察院介入之外,還有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就是屍體解剖。

按照《看守所在押人員死亡處理規定》的規定,不論正常死亡,還是非正常死亡,公安機關和檢察院在對被羈押人員進行屍體解剖時均應當通知死者家屬到場。死者家屬到場不是站在解剖室門外,而是要目睹解剖的過程。如果死者家屬不忍心看或者看不懂,可以聘請有專業知識人員見證整個解剖的過程。

死者家屬及其代理人千萬不要寄希望於第三方司法鑑定機構能夠獨立、科學和公正地作出鑑定意見。因為你們的對手不是普通老百姓,而是一個非常強大的公安機關。

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的,一定要申請重新鑑定。

如果死者家屬及其代理人無法取得國家賠償,可以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看守所給予賠償。這貌似是不可能的,仔細地想一想還是可行的。

每個看守所均有衛生所或門診部,是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批准設立的。看守所的醫生不會像社會上的醫生認真地診治患者的疾病,就會造成醫療行為不規範,如不書寫病歷、不做體格檢查、不做臨床檢查等。看守所醫生的醫療專業水平普遍較差,沒有搶救危重患者的經驗,搶救不符合診療規範。被羈押人員被帶出看守所到醫院看病是一件複雜的事情,一是要審批,二是要陪同,三是防止逃脫。通常情況下看守所醫生不會輕易提出讓被羈押人員外出看病,就有可能造成被羈押人員延誤治療而發生死亡。因此,看守所的醫生必然會發生醫療過錯。

在提起訴訟時,看守所一定會把被羈押人員有關的病歷資料提交到法院,否則看守所全部民事賠償責任。這時死者家屬及其代理人就能夠掌握到被羈押人員真正的死亡原因,不僅可以要求看守所給予經濟賠償,而且還可以要求檢察院追究公安機關相關人員責任。


來源:江蘇天倪律師事務所

作者:戴曉明律師 天倪律所鑑定質證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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