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潛規則|雷同筆錄:語言高度一致,真實性存疑,不予採信

證據潛規則|雷同筆錄:語言高度一致,真實性存疑,不予採信

證據潛規則|雷同筆錄:語言高度一致,真實性存疑,不予採信

作者:李耀輝律師 17717117747

海城市人民法院審理的葉鐵春等六人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等罪一案,在開庭中,辯護人提出本案多名證人筆錄出現完全一樣的“克隆現象”,甚至連錯別字、標點符合都完全一樣,但卻是在不同時間由不同偵查人員詢問後形成的筆錄。

這種克隆筆錄現象在實踐中十分常見,一般常見於共同犯罪案件和數名證人、被害人同屬一個共同體的案件中,筆錄內容部分雷同,甚至除了詢問時間和簽名之外內容全部雷同,筆者在辦理的刑事案件中遇到的就舉不勝舉。

如此雷同的筆錄究竟具有證據能力嗎?證明力如何體現?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是作為非法證據處理,還是瑕疵證據?兩份以上雷同筆錄,應當採納哪一份證據,還是全盤否定?當前我國刑訴法、相關司法解釋及相關刑事證據規則沒有對雷同筆錄現象進行規範,沒有專門的對雷同筆錄的審查、認定、排除或者補正規則。

但實踐中,也存在著將“雷同筆錄”作為非法證據排除或者不予採信的“潛規則”,筆者認為,這種排除或者不予採信的雷同筆錄的“潛規則”雖不屬於我國的法律淵源,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公開性,但是依然符合證據法理的,甚至還具有地方性。

例如,立案前的言詞證據是否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問題。筆者認為刑事案件立案前所取得的言詞證據不能直接作為定案的根據,需要進一步轉換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筆者親辦的盧龍縣高某失火案,法院認定兩份證言筆錄屬於案件立案前筆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徐昕教授辦理的唐山遷安劉秀麗敲詐勒索案,也同樣按照這樣的規則對立案前取得的證據不予採信。盧龍和遷安兩地距離相近,大約20多公里,不知是否巧合,姑且猜測是地方特色吧。在石家莊高邑縣辦理的一件刑案,筆者當庭提出立案件存在大量的行政案件證據和立案前證據,行政調查階段收集的證據不能直接作為證據使用,刑事立案前收集的證據不能直接作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引起審判長關注,讓公訴人當場答辯,公訴人答辯稱審查起訴時沒有注意這個問題。

筆者親辦的安某盜竊案,辯護人提交了王某山、安某紅、安某建、劉某軍親筆出具的證言,順平縣法院認定四人出具的證言,語言文字高度一致,且安某建、安某紅同被告人存在親屬關係,四份證明的真實性、客觀性存疑,依法不予採信。

順平縣法院“創造”的該規則,可以作為針對雷同筆錄的可採性的規則,語言文字高度一致可以判定是雷同筆錄,如果存在利害關係,真實性存疑則不予採信。然而取證主體也影響了證據的可採性,本案法院不予採信的是四名證人親自書寫的證言,若是公安機關取證的,法院很可能在判決書不作評價,採納的可能性就很大。

常見的雷同筆錄排除的“潛規則”作一總結,諸如:1.將複製粘貼嫌疑的筆錄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2.部分訊問筆錄存在複製粘貼情況,針對訊問筆錄複製粘貼部分與同步錄音錄像不一致的,對該部分的訊問筆錄不予採信。3.同步錄音錄像顯示的供述筆錄並非被告人供述的忠實記錄,偵查人員在訊問過程中採用引誘的方法逼迫被告人作出對己不利的有罪供述,嚴重違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收集規則,應當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4.不排除存在複製、粘貼的可能性,排除後面複製粘貼形成的筆錄。5.“雷同筆錄”中,訴訟當事人存在利害關係,真實性存疑,不予採信。

筆者提出以下針對雷霆筆錄的應對方法:

第一,審查筆錄是否存在非法取證情形,如果存在非法取證,屬於非法證據,可以提出非法證據排除,根據重複性供述排除規則作出處理; 第二,可以調取同步錄音錄像進行比對,錄像基本能夠反映客觀陳述的真實情況,訊問筆錄與錄音錄像不一致的地方,以錄音錄像為準; 第三,對於同一人存在兩份以上的筆錄,複製粘貼而形成的筆錄,因主體同一、出處同源、內容同質,實質上仍屬於一個證據,只不過數量增加,對此主要審查第一份筆錄的真實性。 第四,可以主張雷同筆錄沒有反映相關人員的真實意思,內容不具有真實性,雷同筆錄複製粘貼形成,相當於沒有對證人別人進行詢問,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五,申請被告人當庭對質,申請庭前證人出庭接受詢問,申請被害人出庭接受詢問,然後對以上出庭人員的證言進行質證,以否定其證據資格。 第六,筆者建議為了規範雷同筆錄,可以確立雷同筆錄依法排除的規則,相當於考試“雷同卷”,經判定為雷同卷,視為作弊,一律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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