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司法拍賣法律關係解析

案例│司法拍賣法律關係解析

作者:程青松律師 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合夥人


本文通過兩則判例,試圖分析司法拍賣法律行為的性質及救濟途徑,提出一些見解。


上海儀電控股(集團)公司不服上海市虹口區法院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上訴案


【(2004)滬二中受終字第33號】


1999年7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在執行上海某儀器廠(以下簡稱儀器廠)拖欠銀行借款糾紛案期間,委託上海金槌商品拍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槌公司)對被執行人儀器廠位於上海市乍浦路66號至68號的房地產進行拍賣。2000年6月,金槌公司對上述房地產進行了公開拍賣,上海華大餐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餐飲公司)競拍成功,拍得上述房地產。2001年2月16日,浦東新區法院向虹口區房地產交易中心(以下簡稱交易中心)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交易中心為買受人餐飲公司辦理了過戶手續。


2004年1月2日,上海儀電控股(集團)公司(以下簡稱控股公司)訴至虹口區法院,稱金槌公司受法院委託誤將案外人控股公司所有的位於本市乍浦路66號房地產及68號土地使用權一併隨拍賣物轉讓給了買受人餐飲公司,該拍賣行為侵害了控股公司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金槌公司的拍賣行為無效,並要求餐飲公司返還被非法拍賣的財產。


一審法院經審查後認為:金槌公司的拍賣是接受浦東新區法院的委託所為,起訴人對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可向委託人浦東新區法院反映,請求解決,因起訴人的起訴不屬於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的範圍和管轄,不符合立案條件,故作出民事裁定對控股公司的起訴不予受理。控股公司不服裁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查後認為: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依法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原審法院所作裁定正確,據此作出終審裁定,駁回了控股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裁定。


中國銀行瀋陽市大東區支行、瀋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拍賣合同糾紛案


【(2005)沈民(2)房終字第764號】


中國銀行瀋陽市大東區支行因與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起訴至瀋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大東區法院在審理該案過程中扣押了坐落於瀋陽市大東區某街39號1號樓的兩處房屋的準住通知單。後經大東區法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約定借款人於2001年9月末前給付中行大東區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如逾期未能給付,則以其所有的上述兩套房屋抵償債務。因義務人未按協議履行,中行大東區支行向大東區法院申請執行大東區法院於2001年11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書,裁定將上述39號房產予以查封,但實際未對房產檔案進行查封。2003年5月9日,遼寧華興拍賣行與大東區法院簽訂委託拍賣合同。2003年6月20日,華興拍賣行舉行拍賣會,向包括霍明在內的競買人告知了拍賣標的瑕疵,特別提示委託人沒有提供產權證、契稅證,僅有法院裁定書,拍賣人不負責辦理產權手續,欠費自理。霍明以114,768元的價格購得上述39號房產,當日,雙方簽署拍賣成交確認書。同年6月23日,霍明與華興拍賣行簽訂拍賣成交合同書,並繳納購房款114,768元及手續費5,738元,華興拍賣行向霍明交付了房屋鑰匙。同年7月4日,大東區法院下達民事(執行)裁定書,裁定霍明競買的房屋的所有權人變更為霍明。同年7月16日,中行大東區支行收到霍明交付的本案訴爭房屋的拍賣款114,768元。同年11月,霍明發現常紅丹裝修此房屋,原來霍明競買的房屋已由其所有人於2002年2月轉讓給王玉山,王玉山於2002年3月取得該處房屋的所有權證,2003年11月,王玉山將該房屋所有權轉讓給常紅丹。經與常紅丹協商未果,霍明將大東區法院和華興拍賣行作為被告,中行大東區支行作為第三人訴至法院。


原審法院判決,一、霍明與華興拍賣行於2003年6月23日簽訂的拍賣成交合同書終止履行;二、中行大東區支行一次性返還霍明人民幣114,768元;三、中行大東區支行一次性給付霍明114,768元的利息;四、華興拍賣行一次性返還霍明人民幣5,738元;五、華興拍賣行一次性給付霍明5,7 38元的利息;六、駁回霍明、華興拍賣行、大東區法院、中行大東區支行的其他請求;一、二審訴訟費共計7,610元,由大東區法院負擔。宣判後,中行大東支行和大東區法院均不服,提起上訴。


瀋陽中院審理後認為,大東區法院是轉代中行大東區支行之委託,不是法律意義上的委託人,拍賣此房的動議來自於中行大東區支行,中行大東區支行才是本案法律意義的拍賣委託人。根據拍賣法規定,拍賣標的應當是委託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處分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委託人委託拍賣其沒有所有權或者不得處分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應當依法承擔責任。本案中委託人中行大東區支行對委託拍賣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權,致使買受人霍明在支付了購房款後,不能依據拍賣合同取得競買房屋,應對其行為應承擔責任。中行大東支行應當將收取的拍賣房款返還給被上訴人霍明並承擔佔用期間的利息。由於大東區法院在查封訴爭房屋的過程中存在一定過錯,從而引起此次訴訟,原審法院判決大東區法院應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並無不當。因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評析


這兩個判例有一個共同點,都是民事案件強制執行程序中的拍賣糾紛,但是法院的處理方式卻是大相徑庭,上海二中院認為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的拍賣糾紛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支持了虹口區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而瀋陽中院則迴避了這個問題(儘管上訴人瀋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主張過自己的行為是司法行為而不是民事行為),認為法院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的委託拍賣行為的實際委託人是強制執行的申請人,應由實際委託人承擔拍賣委託人的責任,從而支持了原審法院的判決。看來,司法實踐中對於民事案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財產的定性問題尚有不同意見。因為如果該拍賣行為是司法行為,由此引起的糾紛就不應由法院按民事案件受理,在司法行為中,法院和其他當事人並不是平等的民事主體,法院執行的是法律賦予的司法權;如果該拍賣行為不是司法行為,而是與一般委託拍賣無異的拍賣行為,則可以由法院按民事糾紛受理。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強制執行申請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法院委託拍賣行拍賣執行財產,這與一般的委託拍賣不同。一般的委託拍賣是作為民事主體的委託人委託拍賣行拍賣其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的財產,拍賣行通過組織合法的拍賣程序找到拍賣財產的買受人,買受人和拍賣人簽署成交確認書,然後由委託人或者拍賣行代委託人履行買賣合同,交付拍賣財產給買受人。在這裡,委託人、拍賣行、競買人和買受人四方是拍賣法律關係中平等的法律主體,委託人與拍賣行是委託拍賣合同關係,拍賣行與競買人是競買合同關係,委託人和買受人是買賣合同關係。


而強制執行程序中的拍賣,是實現強制執行的手段,這裡有三個法律關係和六方法律主體。強制執行程序(或稱強制執行法律關係)中的當事人有強制執行申請人、法院和被申請人,而法院、拍賣行、競買人和買受人之間是強制拍賣法律關係。這裡所謂的強制並非針對拍賣人和買受人而言,而是對強制執行程序的被申請人而言。但是,強制執行程序的被申請人並非這個拍賣法律關係的主體,因為該強制執行程序的被申請人在這個拍賣法律關係中不享有權利,也不承擔任何義務。強制執行申請人也不是這個拍賣法律關係的一方主體,因為強制執行申請人對拍賣財產不具有所有權與處分權,該申請人只有通過法院處分(拍賣)被申請人的財產才能實現自己的財產利益,他的申請行為是強制拍賣法律關係產生的原因,但並不必然導致這個拍賣法律關係的產生(需要由法院根據法律規定啟動),所以強制執行申請人不是實際委託人,不承擔委託人的責任。拍賣行也不能向強制申請執行人收取佣金,因為強制執行申請人不是拍賣委託人,他甚至不是強制拍賣法律關係的主體,他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是為了實現自己的財產利益,不應因此損失另一部分財產利益。而且,該申請人可以參與競買,這與一般的拍賣不同,在一般的拍賣中委託人不可以參加競買。


為什麼法院可以處分被申請人的財產呢?這便是法律賦予法院的司法權,法院行使這一司法權使得強制執行申請人的債權得以實現。法院行使司法權處分被申請人的財產,買受人基於法院強大的公信力,除了在拍賣程序中明確聲明的權利瑕疵外,買受人可以原始取得該拍賣標的物。


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只是完成強制執行程序的一個手段,在這個拍賣法律關係中,法院是委託拍賣人,法院行使司法權的對象是強制執行程序的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既然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法院是行使司法權的主體,在這個程序中由法院的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自然不應由法院以民事糾紛予以立案,受害人可以通過司法賠償的途徑尋求救濟。司法賠償不適用訴訟程序,而適用非訴訟程序。但是,由於強制拍賣引起的糾紛,拍賣人和買受人則可以通過民事訴訟尋求救濟。


通過以上的分析,具體到個案,筆者贊同上海二中院的處理方式,而不贊同瀋陽中院的做法。而且,從瀋陽中院這個判例的案情來看,中行大東區支行並沒有過錯,最終卻要他為大東區法院的過錯埋單,也說不過去。再者,就像中行大東區支行主張的,他們通過法院生效的強制執行裁定獲得的執行利益,在該生效裁定還沒有被撤銷的情況下被其他法院(而且是與作出該生效裁定同級的法院)判決返還,令人費解,究其原因,是因為瀋陽中院沒有區分強制執行法律關係和委託拍賣法律關係,將這兩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按照一個民事法律關係受理。以筆者的見解,正確的做法是,由法院大東區法院撤銷該拍賣行為,或者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撤銷該強制執行的裁定,然後中行大東區支行將強制執行的受益款返還給法院,然後由法院將該筆拍賣款返還給買受人,或者由買受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返還拍賣款或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另外,強制拍賣程序中拍賣行是否可以向被申請人收取佣金呢,筆者認為也不能。首先,被申請人不是這個拍賣法律關係的主體;另外,被申請人的財產被強制執行,即償還了其債務,至於對於遲延履行的賠償則在強制執行申請人主張的逾期利息中體現,而且另外讓被執行人向拍賣行負擔這筆費用,會使得債權債務複雜化。只有由買受人支付拍賣佣金最合理,因為,作為理性的市場主體,買受人競價時一般會考慮到佣金比例,所以買受人支付的佣金最終還是體現在拍賣財產的成交價格中,也就是說這部分佣金雖然由買受人支付,但是實際的承受者是拍賣財產的所有人,也即被申請執行人。這符合公平原則和效率原則,因為正是被執行人怠於履行債務的行為導致了拍賣佣金的產生,但是直接向被申請人要求支付卻不容易實現,只有以這種看不見的方式實現拍賣佣金才最經濟合理。


(本文原發於《中國拍賣》雜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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