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殺人的三種罪名,你能明確區分嗎?

關於殺人的三種罪名,你能明確區分嗎?

實務中,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過失致人死亡罪這三個罪名非常容易混淆,需要釐清其區分方法。今天我們就具體案例來區分這三個罪名。

1、新聞回顧

黎永蘭被男友施暴致死案

黎永蘭,女,1976年4月生,九三學社成員,曾任四川廣安市政協常委,廣安市廣安區人民政府副區長,分管科教文衛等方面工作。2017年10月22日晚,黎永蘭被男友林雪川襲擊後重傷入院搶救。2017年10月27日,黎永蘭因顱腦重度損傷,搶救無效死亡。事發後,林雪川曾一度謊稱黎永蘭是自己摔倒,直到4天以後才向警方坦白了案情。林雪川歸案後,黎永蘭的家人才發現,至少從2015年開始,黎永蘭就長期生活在男友的暴力陰影下,幾度試圖分手未果。

2、庭審現場

9月21日上午9點30分許,四川省廣安區副區長黎永蘭被害案在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廣安市人民檢察院以

故意傷害罪暨附帶民事賠償對犯罪嫌疑人林雪川提起訴訟,黎永蘭、林雪川雙方的家屬參加了庭審。

林雪川的辯護律師表示,從現有的證據來看,他們認為黎永蘭的死亡和林雪川畢竟有因果關係,所以他們的辯護方向是林雪川過失致人死亡

黎永蘭方的代理律師在庭審前表示,他們認為林雪川的行為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故意殺人罪量刑

目前,該案完成了刑事、民事部分到證據質證,審判長宣佈該案將會擇日後重新開庭,最終認定為何種犯罪,還需更多案件細節的披露,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來判定最終的定罪和量刑。

3、罪名辨析

實務中,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過失致人死亡罪這三個罪名非常容易混淆,需要釐清其區分方法。

具體而言,在被害人死亡的場合,判斷工作的大致步驟應該是:

  • 第一步,先判斷行為是否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是不是故意殺人罪的實行行為。故意殺人罪的實行行為必須具有導致他人死亡的實質的類型化危險。例如,向被害人的小腿劃一刀,不能評價為殺人行為,向被害人的心臟刺一刀,無論行為人如何辯解,都屬於殺人行為。又如,以為碘鹽能夠殺死人而向被害人水杯投放食鹽,不能評價為殺人行為。當判斷結論是行為不屬於殺人的實行行為,就沒有必要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故意,因為即使有殺人故意,也不能認定行為人構成故意殺人罪。如果判斷結論是行為屬於故意殺人罪的實行行為,然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的故意。如果有,則行為人構成故意殺人罪。如果判斷結論是行為不屬於故意殺人罪的實行行為,那麼判斷工作進入第二步。


  • 第二步,判斷行為是否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是不是故意傷害罪的實行行為。故意傷害罪的實行行為必須具有導致他人生理機能受到輕傷程度的實質的類型化危險。例如,將他人推搡一把的行為,不能評價為故意傷害罪的傷害行為,而向他人腿部劃一刀的行為,屬於故意傷害罪的傷害行為。如果判斷結論是行為屬於故意傷害罪的實行行為,然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傷害的故意。如果有,則行為人構成故意傷害罪。在此基礎上,如果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就判斷行為人對死亡結果有無過失;如果有,則行為人構成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如果判斷結論是行為不屬於故意傷害罪的實行行為,那麼判斷工作進入第三步。


  • 第三步,判斷行為是否符合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構成要件,是不是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實行行為。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實行行為是違反注意義務的行為,並對他人生命產生實質危險。如果判斷結論是行為屬於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實行行為,然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對死亡結果有無過失。如果有,則行為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如果沒有,就只能認定為意外事件。


3、以案釋法

官其明故意殺人案

【法寶引證碼CLI.C.68492】

被告人官其明與東莞市橋頭鎮豐潤酒店服務員張愛華於2003年5月份確立戀愛關係。後張愛華多次向被告人官其明提出分手,官均不同意。2003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官其明到東莞市橋頭鎮橋光大道華翠旅店,以其身份證登記入住304號房間。16日凌晨2時30分許,官其明到橋頭鎮東方娛樂城路口接張愛華下班,後兩人一起回到華翠旅店304號房間。張愛華再次提出分手,官其明不同意,兩人因此發生爭吵。官其明一時氣憤,用手捂張愛華的口鼻,被張愛華推開後,又將張愛華翻倒在床上,並坐在張愛華的肚子上,用雙手猛掐張愛華的脖子,致張愛華窒息死亡。

經法醫鑑定,張愛華是被他人捂口鼻及壓迫頸部致機械性窒息死亡。隨後,官其明將張愛華的屍體塞到床底下,於早上7時許退房逃離現場。同月28日,被告人官其明因形跡可疑被江西省上饒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東市派出所巡防民警盤查,被告人即交代了故意殺人的事實。

對於本案,在客觀上看,官其明先是用手捂張愛華的口鼻,被張愛華推開後,又將張愛華翻倒在床上,並坐在張愛華的肚子上,用雙手猛掐張愛華的脖子。這種行為具有導致他人死亡的緊迫危險,屬於故意殺人罪的實行行為。接下來,在主觀上看官其明是哪種認識。對於主觀認識的判斷,應當參考客觀因素來確定。

  • 部位要素。針對致命的要害部位(如心臟、頸部)實施打擊,一般可以確認有殺人故意。針對非要害部位(如四肢)實施打擊,一般只具有傷害故意。
  • 行為人手段輕重、傷痕輕重、犯罪行為有無節制。行為人下手兇狠、創傷嚴重,並且毫無節制、持續時間較長,那麼可以確認有殺人故意。
  • 犯罪工具的殺傷力。木棒、尖刀和槍所表現的殺傷力是不同的,也能反映行為人不同的主觀心態。
  • 事件起因。預謀還是偶然起意?
  • 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素有積怨還是素不相識?

本案中,官其明與張愛華是戀愛關係,因戀愛糾紛,張愛華提出分手,由此雙方發生爭吵。在爭吵中,官其明一時氣憤、臨時起意,但是攻擊的部位是張愛華的脖子,手段是掐住,而且是長時間掐住,直至其窒息身亡。這些因素足以表明,官其明認識到自己的客觀行為會發生他人死亡的結果,並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此,官其明具有殺人故意,構成故意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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