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管理】從“非典”相關案例看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的合同履行


【信用管理】從“非典”相關案例看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的合同履行

對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合同履行相關的法律認定問題,尚無統一的法律文件進行規定。因非典疫情的性質與此次新冠肺炎疫情類似,故筆者通過檢索非典疫情導致的相關合同糾紛案例,並結合相關法律與規範性文件之規定,對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合同履行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


一、 新冠肺炎疫情能否認定為“不可抗力”及相關法律後果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避免、不能預見、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就此次新冠肺炎疫情而言,其發生在春運期間,人員流動大,客觀上即便採取了合理措施也無法避免;其次,一般公眾也無法合理預見此次疫情的發生;同時,目前也暫未能研發出針對新冠病毒的藥物亦無確切的治療方案,客觀上具有不能克服的特點。據此,從法律構成要件來說,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理論上應當認定為不可抗力。


筆者通過檢索關鍵詞“非典”、“不可抗力” 所得的多個生效判例中,法院均認為“非典疫情”足以構成不可抗力。如(2018)晉04民終2272號襄垣縣五陽新世紀有限責任公司與王某、郭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中,王某、郭某因經營酒店向襄垣公司租賃房屋,但酒店經營不久便遇抗擊“非典”關門歇業,一審及二審法院均認為“非典是訂立合同時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客觀情況,屬不可抗力。”


最高院相關規範性文件中也肯定了非典疫情屬於不可抗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就明確規定,“因政府及有關部門為防治非典疫情而採取行政措施直接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於非典疫情的影響致使合同當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糾紛”,將按照《合同法》中關於“不可抗力”的規定妥善處理。故參照借鑑上述文件及相關生效判例,新冠肺炎疫情毫無疑義能夠構成《合同法》項下的不可抗力,作為抗辯事由免除相應的違約責任。


但必須提請注意的是,不可抗力並非在所有情況下,都必然導致不履行合同義務的一方可以完全免除其違約責任。只有在不可抗力的發生直接並持續影響到合同的主要義務無法繼續履行的情況下,才足以免除違約責任。若不可抗力僅是暫時阻礙合同的繼續履行,則可以推遲合同的履行,並不等同於可以不履行;同理,若不可抗力導致合同的部分不能履行,也僅免除的是不能履行部分的相應責任。如(2004)滬一中民三(商)終字第8號上海伊東酒店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與上海妙天商貿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雖然買受人與出賣人在履行買賣合同期間發生了非典疫情,並導致買受人因此資金週轉困難,但是買受人遲延支付貨款的行為仍然被定為違約,上海市一中院認為

“2003年的非典疫情,雖對餐飲娛樂場所的經營造成了一定影響,但不能成為拖欠貨款的理由”。在(2005)穗中法民二終字第1150號王某、杜某與中國農業銀行廣東省分行營業部、廣州天啟房地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借款人王某、杜某因非典疫情爆發導致日常收入受到影響並未能按時向貸款銀行償還房貸,導致銀行追究其逾期還款之違約責任,借款人以借款合同履行期間發生非典疫情、屬於不可抗力為由拒絕承擔違約責任,但廣州市二中院認為,“非典疫情可能影響的只是宏觀的經營環境,對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並不產生任何直接、必然的影響”,故不認定疫情是導致當事人違約的原因。


二、新冠肺炎疫情能否構成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


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合同當事人有權在不可抗力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時單方解除合同。


筆者通過檢索“非典”、“解除合同”等關鍵詞,發現多數生效判例均不支持當事人因疫情爆發而單方解除合同的合法性。在(2013)遼審二民抗字第14號大連鵬程假日大沐有限公司與大連正典表業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中,遼寧省高院就認為,“因非典疫情和政府有關部門因此而下發的停止野生動物經營的通知,只是對正典公司的部分經營活動造成影響,尚不足以導致其與鵬程公司之間的租賃合同直接或根本不能履行…”並由此否認了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力為由解除合同的正當性。


由此可以得出,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構成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在於疫情是否“直接”、“根本”導致當事人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就疫區作為合同履行地的運輸合同、演出合同,以及此次疫情被列為“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PHEIC)”後部分國家採取停發籤證等政策前所簽訂的相關旅行合同而言,當事人的合同目的必然已無法實現。此類合同的解除,符合《合同法》的法定解除事由,另一方當事人不得要求行使解除權的一方繼續履行合同或承擔其他違約責任。但如新冠肺炎疫情的影響並未達到動搖當事人合同目的之程度,則不宜直接解除合同。鼓勵交易本就是我國合同法的立法目標之一,此次疫情爆發勢必對中小企業的經營發展產生負面的影響,想必司法實務中將會更加嚴格把握合法解除相關合同的認定標準。


儘管不能當然的解除合同,但筆者認為,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之規定,如果由於此次新冠肺炎疫情之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對一方當事人的權益有重大影響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適用公平原則處理。在(2018)最高法民終380號中國第十三冶金建設有限公司、陝西黃延高速公路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儘管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工程價款為固定總價,承包人在非典疫情期間組織施工也並非發包人的主動要求,但最高院仍然基於公平原則並綜合案件具體情況,最終認定了發包人仍應在工程總價款之外另行適當補償承包人施工費用。再者,如商鋪租賃合同關係中,如疫情直接導致承租房屋無法開業經營的,出租人一方應適當的減免疫情期間的租金,且不得因此追究承租人的違約責任。目前實務中,已有不少商業綜合體的出租人主動減免租金,這一方面是對政府抗擊疫情兼顧扶持中小企業政策的貫徹落實,也是《合同法》公平原則之體現。


三、 新冠肺炎疫情能否認定為“情勢變更”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二十六條之規定,情勢變更的構成要件需滿足:情勢變更的事由應當發生在合同訂立後、履行完畢前;情勢變更的產生不可歸責於任意一方當事人;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所依賴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且該等變化在訂立合同時是不可預見的,並不屬於不可抗力或商業風險;客觀情況變化的程度必須達到“顯失公平”或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之程度。筆者通過檢索“非典”、“情勢變更”等關鍵詞,所得的多數生效判例中均不支持將非典疫情認定為情勢變更,僅有極少數案例作出了相反的認定。如(2018)魯06民終268號李某、萊州市永安路街道西關居民委員會追償權糾紛一案中,煙臺市中級法院將非典疫情引起的賓館停止營業認定為情勢變更,但未予支持合同的解除,並判決對合同進行變更。


由此可以看出,相較於不可抗力,情勢變更更多是經濟原因所導致的合同履行障礙,從而導致一方當事人的履行費用與其自身的履行利益,或與另一方當事人的履行利益之間的比例嚴重失衡。筆者認為,

此次新冠肺炎疫情不宜認定為情勢變更,但如疫情持續發展,可能會造成一段時間內材料物資與用工的持續供應短缺,若因此導致人力、材料價格大幅度上漲,並導致合同簽訂時賴以成立的環境或基礎客觀上發生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將顯失公平的情況下,才宜認定為情勢變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正確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服務黨和國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號)第二條之規定,對於情勢變更,“法院適用必須謹慎,如果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確需在個案中適用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審核,必要時應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審核”。顯然,較於不可抗力,情勢變更原則在司法實務中的認定與適用更為嚴格。


基於此,在因新冠肺炎疫情導致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時,筆者建議應慎重選擇解除合同的事由,如以情勢變更為由單方解除合同可能會因此承擔違約責任。


四、合同履行的建議


對於疫情期間已生效合同的履行,筆者建議:


1. 根據《合同法》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如因新冠肺炎疫情無法繼續履行合同的一方,應注意立即以合理形式通知合同相對方。通知建議通過郵政特快專遞(EMS)形式寄出,或向合同中約定的當事人聯絡電子郵箱發送相應的電子郵件。

2. 注意蒐集與固定疫情導致不能履行合同(部分或全部)義務的相關證據,如地方政府所下發的復工通知等政府文件、原材料供應商停止或延期供貨的通知等。

3. 注意採取必要的措施減少損失的進一步擴大,並將必要措施的實施計劃與由此投入的成本,及時以書面形式告知合同相對方。

4. 不論是負有合同給付義務的一方,還是接受給付義務的一方,均應注意先行協商合同的變更或延期履行,並妥善留存相關的協商文件或記錄(如相關電子郵件、書面函件等),確因疫情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再考慮發函解除合同。


對於疫情爆發後欲新訂立的合同,筆者亦建議將此次疫情及後續導致的人工、材料價格上漲等情況作為合同解除的約定事由,並明確約定各方當事人的責任分擔和損失賠償方式,儘量提前規避因新冠肺炎疫情所導致的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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