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民間借貸可依法展開

11月14日晚,最高院官網公佈了《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彷彿投下一枚重磅炸彈,立即被各路媒體瘋狂轉載,半小時後網站微博微信已被刷屏,其受關注程度可以說絲毫不遜於一部大法的頒佈。

最高院:民間借貸可依法展開

其中關於民間借貸的內容是,借款合同相關條款嚴格區分金融借貸與民間借貸,明確劃定民間借貸中的違法行為。

一直以來我國的法律體系對民間借貸的規定非常模糊,民間借貸是否合法這個問題始終沒有明確。

而現狀是,民間的高利貸、地下錢莊等行為已經切實對金融市場秩序、對公共利益造成了很大的危害,明確民間借貸中的合法與違法界限至為重要。例如職業放貸人、高利轉貸等行為危害性很大,必須與正常的民間借貸加以區分,嚴格監管。

會議紀要明確指出,要根據防範化解重大金融風險、金融服務實體經濟、降低融資成本的精神,區別對待金融借貸與民間借貸,並適用不同規則與利率標準。要依法否定高利轉貸行為、職業放貸行為的效力,充分發揮司法的示範、引導作用,促進金融服務實體經濟。

對於變相收取利息的行為,法院可以根據提供服務的實際情況確定借款人應否支付或者酌減相關費用。例如服務費、諮詢費、顧問費、管理費等為名變相收取利息。

出借人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的高利轉貸行為認定無效。民間借貸中,出借人的資金必須是自有資金。具體認定的標準更加嚴格:

一是借款人能夠舉證證明在簽訂借款合同時出借人尚欠銀行貸款未還的,一般可以推定為出借人套取信貸資金,但出借人能夠舉反證予以推翻的除外;

二是從寬認定“高利”轉貸行為的標準,只要出借人通過轉貸行為牟利的,就可以認定為是“高利”轉貸行為;

三是對該條規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要件,只要出借人在簽訂借款合同時存在尚欠銀行貸款未還事實的,一般可以認為滿足了該要件。

職業放貸人的借貸行為認定無效。職業放貸人是指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以民間借貸為業的法人,以及以民間借貸為業的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從事的民間借貸行為。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覆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為的,一般就可以認定為是職業放貸人。民間借貸比較活躍的地方的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經其授權的中級人民法院,還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提高具體的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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