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是否有權處分“配偶”所持的股權?—論股權贈予的效力

司法觀點

夫妻一方擅自將配偶所持股份贈與第三人,構成無權處分。事後遭股權所有人拒絕追認的,應認定贈與行為無效。公司並非股權所有人,贈與協議將公司作為贈與人的,對公司、公司股東均不產生效力。

夫妻一方是否有權處分“配偶”所持的股權?—論股權贈予的效力

知識點

1、如何認定股權贈與行為的效力?

2、股權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3、夫妻一方是否有權處分配偶所持的股權?

4、如果贈與股權行為有效,受贈人能否獲得股東身份?

5、股權贈與有哪些注意事項?

6、受贈人如何進行“顯名化”?

……詳情見下文

經典案例

A公司成立於2003年9月5日,註冊資本為500萬元。唐某與王某系夫妻,王某在A公司持股50%,且任公司執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

2004年2月10日,張某與唐某簽訂贈股協議一份,列甲方為A公司,乙方為張某。協議載明:經A公司董事會全體股東協商一致同意,將公司分紅股100%中的5%贈與乙方,並簽訂以下協議:乙方擁有甲方分紅股5%的股份,乙方在本協議生效後,享有甲方如下權利和義務……協議落款處,甲方由A公司加蓋公章及唐某簽字,乙方由張某簽字。

2017年10月,張某將A公司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張某為A公司股東,王某所持5%的股權歸張某所有;A公司及公司股東配合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庭審中,王某作為第三人稱,其對唐某贈與股權一事毫不知情,唐某無權處分其財產。

法院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一、張某提起本案訴訟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本院認為,本案系股東資格確認糾紛,系對爭議股權歸屬的糾紛,而非債權請求權,故本案糾紛不適用訴訟時效。A公司、唐某及王某認為張某提起本案訴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並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信。

二、2004年2月10日的贈股協議是否對王某具有法律效力?

張某稱其系與唐某間簽訂協議,唐某系A公司持有50%股權的股東王某的配偶,基於夫妻關係而對王某名下股權享有共有權利,繫有權處分;同時,因A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是王某,而公司公章應當由法定代表人保管和持有,故推定王某在上述贈股協議上籤章確認。

本院認為,贈股協議系張某與唐某之間簽訂,對王某並無法律約束力。理由如下:

首先,該贈股協議在性質上屬於贈與合同,即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的合同。雖然該協議列A公司為甲方,且協議落款處由A公司加蓋公章,但實際上A公司並不持有自己的股份,故股權的贈與人只能是A公司的股東。而唐某當時並非A公司的股東,且當時的另外兩名股東均未在該協議上簽字,亦未授權A公司或唐某處分其名下股權

其次,贈股協議約定的贈與標的為A公司5%的股權。雙方關於該贈與的股權僅僅系分紅權利還是完整的股權權利存在爭議,結合贈與協議關於該股權所附有的權利義務描述,顯然贈與的股權屬於完整的股權。而股權並非純粹的財產性權利,股權還具有一定的人身屬性性質。故不能因唐某、王某系夫妻關係而直接認定王某名下的股權系夫妻共同財產,從而判定唐某具有處分權利

最後,關於贈與協議上A公司公章的問題,本院認為,公司公章僅能對外代表公司的意思,而不能當然地認定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另外,贈股協議載明股權贈與已經得到A公司全體股東的同意,但該項事實必須以股東確認為準,公司公章亦不能代表公司股東作出意思表示

另外,A公司繫有限公司,基於有限公司的人合屬性,外部人員不論通過何種方式繼受股權(按照公司章程規定通過繼承方式獲得股權除外),均需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的同意。現並無證據表明張某的股東身份符合了上述條件,故即便張某與王某之間股權贈與的意思明確,張某亦無法實現要求進行工商變更登記、成為顯名股東的目的。

綜上,張某要求確認股東身份,主張王某名下5%的股權歸其所有並要求A公司辦理相應工商變更登記的訴請,並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均不予支持。

故,法院判決駁回了張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律師點評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對股權贈與行為效力的認定,我們對此作幾點闡釋:

1、如何認定股權贈與行為的效力?

民事行為中對財產的處分行為是指直接發生財產權轉移或消滅效果的行為。常見的處分行為例如買賣。需要注意的是,租賃不會導致財產權發生變動,故租賃不屬於處分行為。

而贈與是權利人將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民事法律行為。由於贈與必然導致財產的所有權從受贈人變化為受贈人,故贈與是典型的處分行為。股權具有經濟效益,也屬於財產的一種,股權贈與行為的效力應從以下幾方面進行認定:

第一、可能導致股權贈與行為無效的事由。首先,贈與人必須要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其次,贈與必須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以虛假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再次,如果贈與行為是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則贈與行為無效;最後,贈與不存在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否則贈與行為無效。

第二、可能導致股權贈與行為被撤銷的事由。可撤銷的事由主要是重大誤解、欺詐、脅迫和顯示公平。如果贈與人受到誤解、欺詐、脅迫或贈與行為對贈與人不公平,則贈與人可在法定期限內請求撤銷贈與行為。

第三、可能導致股權贈與行為效力待定的事由。效力待定事由主要是贈與人無權處分。關於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問題,理論界一直存有爭議,目前的主流觀點認為無權處分並不必然導致行為無效,而應認定效力待定。如果無權處分行為事後經權利人追認,則行為有效,若未經追認或拒絕追認,則行為無效。但需要注意的是,無權處分行為並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此外,無權處分還需注意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問題。如果股權受贈人對無權處分不知情,贈與合同已實際履行,且已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則應認定受贈人已善意取得該股權。

2、股權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按照《婚姻法》的規定,夫妻對財產歸屬問題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原則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所得的收益也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股權是一種比較特殊的財產,從某種程度而言,股權更像是一種權利而非財產。股權不僅具有財產性的經濟效益,而且具有人身屬性特徵,股權與個人身份是密切相關的。

對於股權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均有不同觀點,目前的主流觀點認為:股權所帶來的收益和價值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股東身份僅股權持有一方所能享有,其配偶不能必然享有股東身份

3、夫妻一方是否有權處分配偶所持的股權?

根據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夫妻雙方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需要對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的,雙方應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因此,認定夫妻一方是否有權處分配偶所稱股權的問題亦應審查處分行為是否因日常生活所需

如果非因日常生活所需,且未經協商一致的,則處分行為構成對夫妻共同財產的擅自處分。根據最高院在《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的觀點:

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夫妻關係是典型的共同共有關係,按最高院的此觀點,夫妻一方擅自處分配偶所持的股權的,一般應認定處分行為無效。最高院的這一觀點與無權處分行為效力的通說觀點稍有差異。

但在本案中,無論是以哪種觀點來認定,都能得出處分行為無效的結論。如果以最高院觀點來看,唐某在王某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對王某所持股權實施贈與給第三人的處分行為,應認定贈與行為無效;如果以無權處分行為效力的通說觀點來看,唐某對王某所持股權實施了無權處分,而事後王某明確拒絕追認該無權處分行為,故唐某的贈與行為無效

4、如果贈與股權行為有效,受贈人能否獲得股東身份?

股權贈與與普通的財產贈與不同,即使受贈人接受了贈與,也只代表受贈人可以獲得股權所帶來的財產性收益,例如分紅款,但並不代表受贈人就能獲得股東身份。

接受股權贈與之後的受贈人類似於隱名股東,雖然實際上獲得了股東的財產性權利,但並不具有公司法層面上的股東資格。受贈人從“隱名股東”變為真正意義上的股東還需公司、公司其他股東配合進行“顯名化”。

因此,即使贈與股權的行為有效,受贈人也並不一定可以獲得股東身份。

公司治理建議

1、股權贈與的注意事項

當事人進行股權贈與時需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取得處分權。如果贈與人贈與的是自己所持的股權,則不存在取得處分權的問題;但如果贈與人贈與的是配偶或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的股權,則應先取得共有人的書面同意;

第二、取得公司其他股東的同意。如果贈與的是有限公司的股權,則應將贈與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並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方可進行贈與;如果贈與的是股份公司的股權,無需取得公司其他股東的同意,但是須注意禁售期的規定。

建議贈與人直接讓公司其他股東簽署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承諾書,既可以達到取得股東同意的目的,也可以避免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影響贈與的實施。

第三、受贈與人要表示接受。贈與不僅需要贈與人有贈與的意思表示,而且要受贈人表示贈與。一般而言,受贈人應以明示的方式表示接受贈與,消極默示視為拒絕接受贈與。本案中籤訂的贈股協議就是贈與雙方明確表達了贈與、接受贈與意思表示的體現。

第四、如果簽訂贈與協議,需注意合同的簽訂主體。贈與協議的合同雙方應為贈與人和受贈人,非贈與雙方不宜作為合同主體。例如本案中的A公司,並非是標的股權的所有人,顯然不是贈與人,不應作為合同的簽訂主體。

2、受贈人如何進行“顯名化”?

隱名股東的顯名化是實踐中的一個難點,顯名化主要有以下三個阻礙:第一、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簽訂有書面的代持股協議;第二、隱名股東證明已實際出資的事實;第三、公司股東積極配合。我們此前發佈的

《隱名股東出資公司全體股東均認可,為何還辦不了工商登記?》(點擊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詳細闡述了股東顯名化的問題,可供參考。

股權贈與中,受贈人進行顯名化,不存在前兩個阻礙,但也需要公司股東的積極配合才能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很多當事人會在贈與合同中約定公司其他股東負有配合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義務,但這種約定是無效的。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同意或簽字認可,贈與當事人無權給非合同主體的公司股東約定義務

贈與雙方當事人可以考慮在贈與之前召開公司股東會,並對股權贈與事項形成如下決議:同意股權贈與事項、公司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贈與合同履行後公司其他股東積極配合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並讓股東在決議上簽字確認。經股東簽字確認後的股東會決議對股東具有法律約束力,受贈人可據此要求股東履行配合變更登記的義務。

法條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通知》

89.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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