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空間規劃與《民法典》的有機銜接研究

國土空間規劃與《民法典》的有機銜接研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已經全國人大通過,將於2021年1月起施行。在“以人民為中心”的新時代發展中,《民法典》的頒佈和施行有著現實和深遠的意義,必將在“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調整民事關係,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等方面發揮重要作用。在國土空間規劃和管理方面,從“多規合一”試點到建立統一的國土空間規劃體系,其根本目的都在於規範公權力的運用,從而提高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的現代化水平。因此,在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進程中,《民法典》的頒佈施行可謂為國土空間規劃體系建設提供了與民法的銜接契機。為了更好地規範包括空間規劃權在內的公權力,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權利,國土空間規劃體系的建立和實施需要與《民法典》的有關條款充分銜接。

一、國土空間規劃法律法規體系與《民法典》的銜接

國土資源管理與空間規劃的事權涉及到各方面事務;在國家憲法之下,多年來形成了以《城鄉規劃法》《土地管理法》《環境保護法》等行政法為主體,由相關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技術規範所共同組成的龐大行政法律法規體系。與此同時,立法體制也在演進,例如據2015年修訂後的《立法法》,“設區的市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第七十二條第二款)。在立法主體多層級的同時,亦要防止和克服法制不統一或碎片化的趨向。在構建“多規合一”的統一國土空間規劃體系的背景下,必須加快規劃法制建設,以規範國土空間規劃工作,並賦予其應有的權威性。

國土空間規劃與《民法典》的有機銜接研究

具體而言,在中央作出建立國土空間規劃體系並監督實施的決策部署後,就要抓緊制定《國土空間規劃法》等法律。有關學者認為,除規劃編制、實施管理的程序性內容外,《國土空間規劃法》還需明確規劃權的權利內容和調整對象等實體內容;還有專家提出,要以土地發展權、土地相鄰權、土地徵收權為規制主體。界定空間權的主體,確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取得的空間權利的行使範圍等,均關係到民事權利。基於物權法定原則,公權對私權的干預行為要有限制;因而,國土空間規劃立法勢必要與《民法典》物權編的有關條款相銜接。

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關的《土地管理法》《礦產資源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海島保護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各類空間和資源管理專項法律,也要與《民法典》中有關不動產物權的確權登記、集體土地流轉和入市等方面的規定相統一。要依據《民法典》,並以《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為基礎,完善居住權、地役權等權利的設立規則,包括納入確權登記內容,明晰登記效力、登記管轄、法律責任等,從而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並確保空間規劃的落地實施。在條件成熟時,應制定《不動產登記法》。

在此基礎上,還要對行政法規及地方法規,以及對原國土、住建、環保等部門發佈的部委規章等加以梳理,以銜接《民法典》及新的國土空間規劃立法。如根據《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九條,關於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屆滿後“續期費用的繳納或者減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的規定,要及時制定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到期後的有償續期規則,以避免地方行政的困惑及民事權利行使的紊亂。此外,針對徵收拆遷及安置、低收入群體和外來群體居住權等政策和操作辦法,地方立法機關和政府可依據《立法法》主動制定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但地方立法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涉及民事權利的內容則要銜接和落實《民法典》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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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及實施管理體系與《民法典》的銜接

目前,國土空間規劃的“五級三類”編制體系已經較為明確。空間規劃編制需要以資源環境承載能力和國土空間開發適應性的評價結果為基礎,需要制定生態功能保障、資源利用上限、環境質量底線的基本要求和控制指標;在市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制中,劃定“三區三線”體現了底線思維,這可謂是國土空間規劃應對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侵權的公權響應。

在詳細規劃和規劃實施層面,需要將地下地上的全部空間要素納入規劃編制中來,通過對周邊環境影響、開發潛力、公共設施承載能力的評估,明確各地塊的空間開發強度、建設量、特殊保護、生態修復等規劃管制內容,以及不同層次空間的通道、出入口等銜接規則和相鄰義務。詳細規劃確定的地塊規劃條件,一是可納入建設用地出讓合同,相關民事權利及行為要受到《民法典》合同編的有關條款所規範;二是作為規劃許可管理的依據,成為民事主體空間行為的約束邊界。按《民法典》的規定,民事主體的房屋、土地等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這裡的“合法”包括了符合法定規劃和依法作出的規劃許可。為了切實維護公民和法人等民事主體的合法權利和權益,在規劃編制、審批、許可和批後管理的各個階段,規劃行政機關需要通過聽證、公示、展覽、座談等多種公眾參與形式來聽取意見和盡到說明義務,並保障公眾的知情權及行政複議權和訴訟權。

國土空間規劃與《民法典》的有機銜接研究

針對自然資源開發與保護的規劃實施與監督環節,首先要明確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根據《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同時也規定,“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除了所有權,不動產物權還包括用益物權。《民法典》物權編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國家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以及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組織、個人依法可以佔有、使用和收益”。在這一情形下,國家擁有所有權的自然資源的用益物權也應該納入統一的登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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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登記更多是反映經濟利益目的和對私法性收益的保護,而自然資源登記則是向公法性管理“山水林田湖草”生命共同體目標轉變。基於這一思路,自然資源統一登記應與市縣域國土空間規劃編制相銜接,以自然生態空間為登記單元,從而保證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自然公園等空間的生態功能完整性。同時,還要將自然資源登記單元與規劃的空間用途管制信息系統相關聯,以確保國土空間規劃所確定的用途、生態紅線等管制要求和特殊保護規定能夠得到全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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