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運營企業擅自披露手機用戶個人信息是否構成侵犯隱私權?

電信運營企業在未徵得手機用戶許可的情況下,擅自向第三人披露手機用戶個人信息,電信運營企業是否構成隱私權侵權?

合法取得手機用戶私人信息的電信運營企業在未徵得手機用戶許可的情況下,擅自向第三人披露手機用戶的信息。電信運營企業的上述行為未降低手機用戶的社會評價,亦未侵犯手機用戶的名譽權。由於侵犯隱私權不以侵犯名譽權為前提,故在電信運營企業將手機用戶的信息披露給第三人時即構成對權利人隱私權的侵犯,電信運營企業應向手機用戶承擔侵權責任。

電信運營企業擅自披露手機用戶個人信息是否構成侵犯隱私權?

私人信息是隱私權益的主要內容,包括個人的姓名、性別、職業、學歷、聯繫方式、家庭住址、婚姻狀況等與個人及其家庭密切相關的信息。個人信息的私密性決定了只要行為人未經許可向第三人披露權利人個人信息的事實存在即構成侵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規定,侵犯隱私權達到侵犯名譽權程度時發生請求權的競合。法律規定此時可以依據侵犯名譽權進行處理,但是並不意味著法律認為此種情況下不構成侵犯隱私權。而在侵犯隱私權尚未達到侵犯名譽權的程度時,法律也未將其排除於保護範圍之外。綜上可知,侵權人將公民個人信息擅自披露給他人後,即構成隱私權侵權,至於後續行為是否構成對公民名譽權的侵權,完全不會對隱私權侵權產生影響,也就是說,即使不構成名譽權侵權,侵權人也應當為其侵權公民隱私權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

手機用戶在開通手機業務時,向電信企業提供了其相應的個人信息。在接受服務過程中,電信企業將手機用戶的個人信息披露給相關企業。根據上述理論,該行為一經作出即符合了隱私權侵權的構成要件,故電信企業應當為此行為承擔責任。雖然電信企業洩露手機用戶的信息未造成手機用戶名譽權的損害,也未造成手機用戶社會評價降低,但不構成名譽權侵權並不影響其行為對手機用戶隱私權的侵犯。因此,應認定電信企業已構成隱私權侵權。另外,電信企業的行為雖使手機用戶在生活上受到一定的困擾,但是並未造成手機用戶生活上嚴重的不安寧,且電信企業採取的保密措施使得手機用戶的信息僅在有限的範圍內被知悉,因此無需向手機用戶賠償精神損失。

電信運營企業擅自披露手機用戶個人信息是否構成侵犯隱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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