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高校開除學籍?可以起訴!(附最高院判例)

近年來,隨著立案登記制度的推行,行政訴訟迎來了發展的新篇章,行政訴訟的數量一年比一年高,在推動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上,起到了重要作用,在行政訴訟的理論和實踐發展中,作出了不可忽略的貢獻。


不服高校開除學籍?可以起訴!(附最高院判例)


但行政訴訟數量攀升的大背景下,關於教育機構尤其是高校的教學管理的行政訴訟,卻是少之又少。造成這樣的原因,主要就是因為社會大眾法律知識欠缺,且有關方面的報道、普法、宣傳缺位,導致大眾對高校的性質瞭解不足。當面對高校記過、開除學籍等處罰時,不敢反對,不知道如何反對。

但是,隨著近些年社會對高校教育質量的詬病,各地高校紛紛開出開除學籍的罰單。


不服高校開除學籍?可以起訴!(附最高院判例)

學術整治是好事,能夠充分利用高校資源,提升高校學術水平,增加學校和學生的社會競爭力。但不可否認的是,高校多年來奉行息事寧人的原則,時隔多年後突然拿起處罰的大棒,能否依法依規對學生的違規行為進行處理,有待觀察。

作為個人,如果面對高校處罰,認為其不合理、不合法時,應該勇敢的拿起法律武器,通過法律途徑來解決。一來是為了幫自己要一個合理的答案,二來,只有大量的司法裁判,才能更好、更快的推動高校在教育管理、處罰上水平的提升和進步。


不服高校開除學籍?可以起訴!(附最高院判例)


對高校處罰不服提起訴訟的,數量雖然少,但是偶爾會有,最高院在判決中也表明了觀點:“違紀學生針對高等學校作出的開除學籍等嚴重影響其受教育權利的處分決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依據法律法規、參照規章,並可參考高等學校不違反上位法且已經正式公佈的校紀校規。”

事實上,也有不少高校違規、違法作出的處罰,經過法院訴訟後撤銷的。為幫助大家進一步瞭解有關情況,特附上最高人民法院教育處罰判決書一份。其中對高校處罰的依據、裁判思路都進行了較為詳細的論述,有參考意義。

注:由於判決書被某公眾號聲明瞭原創,顧筆者對判決進行了大幅度刪減,如有興趣瞭解判決內容,歡迎點擊原文查看完整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1)行提字第12號

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甘露。

委託代理人湛中樂,北京大學教授。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暨南大學。

法定代表人胡軍,該校校長。

委託代理人李伯橋,該校教師。

申請再審人甘露因訴被申請人暨南大學開除學籍決定一案,不服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行終字第709號行政判決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粵高法行監字第6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經審查後認為原生效判決可能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以(2010)行監字第1023號行政裁定提審本案。本案提審後,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甘露的委託代理人湛中樂、湛中卓,暨南大學的委託代理人李伯橋、陸宇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認定以下事實:甘露原系暨南大學華文學院語言學及應用語言學專業2004級碩士研究生。2005年間,甘露在參加現代漢語語法專題科目的撰寫課程論文考試時,提交了《關於“來著”的歷時發展》的考試論文,

任課老師發現其提供的考試論文是從互聯網上抄襲,遂對其進行批評、教育後,要求重寫論文。甘露第二次向任課老師提供的考試論文《淺議東北方言動詞“造”》,又被任課老師發現與發表於《江漢大學學報》2002年第2期《東北方言動詞“造”的語法及語義特徵》一文雷同。2006年3月8日,暨南大學作出暨學[2006]7號《關於給予碩士研究生甘露開除學籍處理的決定》,給予甘露開除學籍的處分。甘露不服,向廣東省教育廳提出申訴,廣東省教育廳於2006年5月16日作出粵教法[2006]7號《學生申訴決定書》,認為暨南大學對甘露作出處分的程序違反《暨南大學學生違紀處分實施細則》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影響甘露的陳述權、申訴權及聽證權的行使,不符合《普通高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責令暨南大學對甘露的違紀行為重新作出處理。暨南大學收到廣東省教育廳的決定書後,於2006年6月1日將調查談話通知單送達給甘露母親趙小曼,並於當天就甘露違紀事件進行調查。2006年6月2日,暨南大學華文學院向暨南大學學生違紀處理委員會辦公室建議給予甘露開除學籍的處分。6月6日,暨南大學研究生部向學校領導提交有關給予碩士研究生甘露開除學籍處理報告,建議對甘露作出開除學籍的處理。6月7日,暨南大學將違紀處理告知書送達給甘露母親趙小曼,並製作了告知筆錄。2006年6月13日,趙小曼將陳述、申辯材料交暨南大學。暨南大學也對甘露陳述申辯作了記錄。2006年6月15日,暨南大學學生違紀處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決定給予甘露開除學籍的處分,並將給予甘露開除學籍處分的意見提交校長辦公會議進行討論。6月19日,暨南大學召開2006年第16次校長辦公會議,會議決定同意給予甘露開除學籍的處分,並製作了暨學[2006]33號《關於給予碩士研究生甘露開除學籍處分的決定》(以下簡稱開除學籍決定),對甘露作出開除學籍處分。6月21日,暨南大學將處分決定送達給趙小曼。6月23日,暨南大學又通過特快專遞EMS將開除學籍決定寄送給甘露。

一審:2007年6月11日,甘露以暨南大學作出的開除學籍決定沒有法律依據及處罰太重為由,向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暨南大學作出的開除學籍決定並承擔案件訴訟費。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以(2007)天法行初字第62號行政判決維持了開除學籍決定。甘露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維持原判。

再審:後甘露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該院以(2010)粵高法行監字第6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駁回其再審申請。甘露向我院申請再審。本院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對原生效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經審查後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在複查期間和提審後,曾先後多次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但暨南大學堅持不自行撤銷開除學籍決定,而甘露則堅持在暨南大學不自行撤銷開除學籍決定情況下,不接受任何形式的經濟補償或者賠償,因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庭審後,甘露再次向本院書面說明,因已經失去5年最好的光陰,其已不願意回到學校修完學業。

本院認為,高等學校學生應當遵守《高等學校學生行為準則》、《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並遵守高等學校依法制定的校紀校規。學生在考試或者撰寫論文過程中存在的抄襲行為應當受到處理,高等學校也有權依法給予相應的處分。但高等學校對學生的處分應遵守《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做到程序正當、證據充足、依據明確、定性準確、處分恰當。特別是在對違紀學生作出開除學籍等直接影響受教育權的處分時,應當堅持處分與教育相結合原則,做到育人為本、罰當其責,並使違紀學生得到公平對待。違紀學生針對高等學校作出的開除學籍等嚴重影響其受教育權利的處分決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依據法律法規、參照規章,並可參考高等學校不違反上位法且已經正式公佈的校紀校規。

《暨南大學學生管理暫行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剽竊、抄襲他人研究成果,情節嚴重的,可給予開除學籍處分。《暨南大學學生違紀處分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剽竊、抄襲他人研究成果,視情節輕重,給予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處分。暨南大學的上述規定系依據《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製定,因此不能違背《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相應條文的立法本意。《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十四條列舉了七種可以給予學生開除學籍處分的情形,其中第(四)項和第(五)項分別列舉了因考試違紀可以開除學籍和因剽竊、抄襲他人研究成果可以開除學生學籍的情形,並對相應的違紀情節作了明確規定。其中第(五)項所稱的“剽竊、抄襲他人研究成果”,係指高等學校學生在畢業論文、學位論文或者公開發表的學術文章、著作,以及所承擔科研課題的研究成果中,存在剽竊、抄襲他人研究成果的情形。所謂“情節嚴重”,係指剽竊、抄襲行為具有非法使用他人研究成果數量多、在全部成果中所佔的地位重要、比例大,手段惡劣,或者社會影響大、對學校聲譽造成不良影響等情形。甘露作為在校研究生提交課程論文,屬於課程考核的一種形式,即使其中存在抄襲行為,也不屬於該項規定的情形。因此,暨南大學開除學籍決定援引《暨南大學學生管理暫行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五)項和《暨南大學學生違紀處分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一、二審法院判決維持顯屬不當,應予糾正。鑑於開除學籍決定已生效並已實際執行,甘露已離校多年且目前已無意返校繼續學習,撤銷開除學籍決定已無實際意義,但該開除學籍決定的違法性仍應予以確認。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行終字第709號行政判決和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07)天法行初字第62號行政判決;

二、確認暨南大學暨學[2006]33號《關於給予碩士研究生甘露開除學籍處分的決定》違法。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人民幣100元,由被申請人暨南大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修江

審判員 段小京

代理審判員 耿寶建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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