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與分公司發生的民商事糾紛中,律師在代理起訴時會依法把分公司與其總公司一起列為被告。囿於合同相對性、商事仲裁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等情況,與分公司簽訂合同中涉及仲裁條款的,商事仲裁中不宜(亦不準予)列總公司為共同被申請人。
一、總公司當擔責
依據我國民法總則及公司法等法律規定,總公司對分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責任。
若生效法律文書中裁決由分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的,律師與執行申請人應在申請執行後伺機申請追加總公司為被執行人。
二、申請執行的依據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需有生效法律文書。如下圖中由重慶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書,已經仲裁機構完善送達等手續而生效,可申請強制執行。
三、執行案件的管轄
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書的執行管轄不同,商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如上圖中由重慶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書,我方選擇向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四、追加被執行人涉及的程序
1. 在申請執行後,因分公司暫無可供執行的分公司財產。
2. 我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向貴陽中院申請追加其總公司為被執行人。
3. 貴陽中院作出執行裁定書,准予追加總公司為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由分公司與總公司共同承擔重慶仲裁委員會裁決書確定的義務。
4. 該被追加的總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享有通過貴陽中院或直接向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的權利。
5. 被追加人若未按時申請複議或複議維持的,其被追加的結果即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