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貸」的謠言與真相

“套路貸”的謠言與真相

“套路貸”

以民間借貸為幌子,通過“虛增債務”“製造銀行流水痕跡”“肆意認定違法”“脅迫逼債”“虛假訴訟”等各種方式非法佔有公私財物。

謠言:“套路貸”就是高利貸的升級版

真相:“套路貸”與高利貸不同,比高利貸更復雜,套路更深

“套路貸” ≠ 一般高利貸

“套路貸” 和一般高利貸在行為目的、手段方法、侵害客體、法律後果上皆有不同。“套路貸”是以“借款”為名行非法佔有被害人財物之實,而高利貸的目的是為獲取高額利息。

其次,在手段方法上,二者虛增數額的名目不同,“套路貸”中虛增數額一般是以擔保或類似名目出現,高利貸中本金之外的數額往往以利息名義設定。“套路貸”中,借款人往往在簽訂借款合同時被告知如正常還款,虛增數額不需歸還,主觀上認為對虛增部分不必償還,此外出借人對“違約”的態度也不同,“套路貸”中犯罪人為達到佔有虛增款項的目的,往往採取“失蹤”等方式讓被害人在約定期限內無法還款而“違約”,高利貸的出借方則希望借款人儘早還本付息。

“套路貸”的謠言與真相

“套路貸”侵害客體多、社會危害大,從誘騙或強迫被害人簽訂合同到暴力討債、虛假訴訟,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權、人身權,還危害公共秩序,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甚至挑戰司法權威,嚴重妨害司法公正,而高利貸主要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

“套路貸”不僅直接侵害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權益,還通過暴力、威脅、虛假訴訟等索款手段對被害人威逼利誘,容易誘發其他犯罪。情況嚴重的,可能造成被害人輟學、自殺、賣房抵債等嚴重後果,帶來一系列想象不到的社會問題。在法律後果上,“套路貸”本質上屬於違法犯罪行為,借款本金和利息不受法律保護,而高利貸體現了雙方意思自治,借款行為本身及一定幅度內的利息受法律保護: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

刑事政策

全鏈條全方位打擊,依法從重懲處,最大限度追贓挽損。

“套路貸”五大套路

一是製造民間借貸假象

被告人對外以“小額貸款公司”名義招攬生意,與被害人簽訂借款合同,製造民間借貸假象,並以“違約金”、“保證金”等各種名目騙取被害人簽訂“虛高借款合同”“陰陽合同”及房產抵押合同等明顯不利於被害人的合同。

“套路貸”的謠言與真相

二是製造銀行流水痕跡,刻意造成被害人已經取得合同所借全部款項的假象。

三是單方面肆意認定被害人違約,並要求被害人立即償還“虛高借款”。

四是惡意壘高借款金額。

在被害人無力支付的情況下,被告人介紹其他假冒的“小額貸款公司”或個人,或者“扮演”其他公司與被害人簽訂新的“虛高借款合同”予以“平賬”,進一步壘高借款金額。

五是軟硬兼施“索債”,或者提起虛假訴訟,通過勝訴判決實現侵佔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財產的目的。

“套路貸”的謠言與真相

整個“套路”主要分為以下幾層:

1、以“迅速放款”為誘餌吸引借款人

2、刻意製造逾期陷阱

3、層層“平賬”

4、暴力手段騙取房產

“套路貸”的謠言與真相

案件定性

對“套路貸”刑事案件的定性,要結合案件的本質特徵從整體把握,“套路貸”犯罪的主觀目的是非法侵佔被害人或其近親屬的財產,一般情況下應當以侵財類犯罪定罪處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違約金”“保證金”“行業規矩”等各種名義騙取被害人簽訂虛高借款合同、陰陽借款合同或者房產抵押合同等明顯不利於被害人的各類合同,製造銀行流水痕跡,製造各種藉口單方面認定被害人“違約”並要求“償還”虛高借款,在被害人無力“償還”的情況下,進而通過討債或者利用其製造的明顯不利於被害人的證據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等各種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親屬施壓,以實現侵佔被害人或其近親屬合法財產的目的。對實施上述“套路貸”行為的,可參照以下情形加以認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套路貸”犯罪時,未採用明顯暴力或者威脅手段,則其行為特徵從整體上屬於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被害人財產的詐騙行為,一般可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套路貸”犯罪時,既採用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手段,又採用了暴力、威脅、虛假訴訟等手段,同時構成詐騙、搶劫、敲詐勒索、非法拘禁、虛假訴訟等多種犯罪的,依據刑法的規定數罪併罰或者按照處罰較重的定罪處罰。

在“套路貸”犯罪案件中,相關犯罪嫌疑、被告人不明知真實借貸情況,幫助實施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擾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正常生活行為,或者幫助捏造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符合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尋釁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虛假訴訟罪的構成要件的,對該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相關罪名追究刑事責任。

共同犯罪認定

多人共同實施“套路貸”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對其參與的或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在其所參與的犯罪環節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認定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認定為從犯。

明知他人實施“套路貸”犯罪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1.協助製造銀行走賬記錄的;

2.協助辦理司法公證的;

3.提供資金、場所、交通等幫助的;

4.協助以虛假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的;

5.非法獲取、出售、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

6.幫助轉移犯罪所得及其產生收益,套現、取現的;

7.其它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

上述規定的“明知他人實施“套路貸”犯罪,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行為次數和手段、與他人關係、獲利情況、是否因“套路貸”犯罪受過處罰、是否故意規避調查等主客觀因素進行綜合分析認定。

有證據證明三人以上組成較為嚴密和固定的犯罪組織,有預謀、有計劃地實施“套路貸”犯罪,已經形成犯罪集團的,應當認定為犯罪集團,對首要分子,應當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犯罪數額認定

在“套路貸”犯罪數額的認定上,要把握“套路貸”行為的犯罪本質,將其與民間借貸區別開來,從整體上對其予以否定性評價。被告人在借貸過程中以“違約金”“保證金”“中介費”“服務費”等各種名義收取的費用,均應納入犯罪數予以認定。除了借款人實際收到的本金外,雙方約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護,應當計入犯罪數額,不應當從犯罪數額中扣除。

涉案財物處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將違法所得財物用於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1.對方明知是違法所得財物而收取的;

2.對方無償取得違法所得財物的;

3.對方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取得違法所得財物的;

4.對方取得違法所得財物系源於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

他人善意取得“套路貸”違法所得財物的,不予追繳。

“套路貸”的謠言與真相

案例一

實借5000元損失190餘萬房產

2015年1月24日,在杭某(未成年人)原本只想借款3000元的情況下,傅某、郝某等人進一步誘騙杭某借款4萬元,並通過王某、唐某將杭某介紹給被告人瞿某,談妥由後者放貸。

次日,瞿某、唐某“空放”高利貸16萬元給杭某,杭某當場取現12萬元還給瞿某,餘4萬元交給傅某等人,其中3.5萬元作為“中介費”由傅某、郝某、王某等人分贓花用,杭某實際得款5000元,唐某從瞿某處獲得中介費5000元。

同年8月10日,瞿某、應某向杭某索要上述16萬元借款及高額利息,脅迫杭以其名下房產抵押貸款歸還欠款。

8月下旬,瞿某、應某至杭某居住地,找鎖匠並誘騙杭某從家中偷出房產證,誘騙杭某將房產過戶給馬某(另案處理),以馬某的名義貸款給杭某。

8月28日,瞿某、應某帶杭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房價為170萬元(後經評估價值為194萬元)。杭某在收到馬某支付的68萬元房款後,於10月21日將房產過戶給馬某。10月29日,馬某與杭約定房價變更為160萬元後,支付餘款90萬元。杭某於當日將90萬元轉入瞿某銀行賬戶,其餘錢款均於房款入賬當日或次日以現金方式取款,另於10月2日匯款5.2萬元給瞿某。同期,瞿某還先後於2015年8月27日、10月17日轉賬22萬元、42萬元給杭某進行資金走賬,以對應其讓杭寫的90萬元借條數額。2016年2月4日,馬某以182.5萬元的價格將上述房產轉售給了楊某。

案例二

“借款”15萬,實際分文未得

2015年1月13日,傅某、郝某等人帶被害人範某(未成年人)找到唐某,雙方談妥借款人民幣3萬元後,由唐某在附近一家農業銀行以資金走賬的方式“空放”12萬元給範某,範某當場全部取現,將其中10.5萬元交給唐某,餘款1.5萬元被傅某等人以“中介費”名義瓜分,當日範某分文未得。

次日,唐某以範某借條住址寫錯為由拒絕發放貸款餘額1.5萬元,並以借條和銀行走賬金額向範索要全部借款12萬元未果。

爾後,唐某將上述12萬元的虛假債權轉至被告人應某處“平賬”,由應某通過農業銀行“空放”15萬元給範某,並讓範寫下借條,範當場全部取現,將其中12萬元歸還唐某,3萬元作為利息交應某,範某仍分文未得。2015年1月14日晚起至案發,應某多次帶多人至範某家中索要15萬元“借款”。

案例一、案例二6名被告人,其中瞿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處罰金二十六萬元;其餘5人分別判處六年至三年六個月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責令被告人退賠被害人杭某經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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