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以物抵債,在全案執行終結前案外人均有權對抵債提異議

作者:初明峰、劉磊

北京市浩天信和(濟南)律師事務所

最高院:以物抵債,在全案執行終結前案外人均有權對抵債提異議

編者按:

關於案外人執行異議的提起期限問題,民訴法規定是在“執行過程中”,司法解釋將“執行過程中”界定為“執行終結前”。實務中對於執行終結的認定有三個理解:1、執行標的的執行終結;2、執行案的終結本次;3、執行案的全案終結。那麼關於案外人的執行異議期限問題,上述三個時間節點應該以哪個為準?筆者結合本案例進行分析梳理。

裁判概述:

法院裁定將被執行房屋抵債給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債權未得到完全清償,但因被執行人名下已無可供執行其他財產,法院作出終結本次執行裁定。若案外人在”以物抵債裁定“之後而在”終本執行裁定“之前主張對已抵債現有實體權益提起執行異議的,法院不得以“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已執行終結”、“其所提異議超過異議期限”為由駁回其異議。

案情摘要:

1、張先俊依據生效民事調解書申請法院對被執行人中平公司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中平公司名下案涉房屋被進行拍賣,但三次流拍仍無人競買,最終法院於2015年11月16日作出178-1號裁定將案涉房屋抵給申請執行人張先俊。

2、申請執行人張先俊的債權仍未得到完全清償,被執行人名下已無可供執行財產,法院於2016年11月21日作出178-2號裁定終結本次執行。

3、2015年12月7日(抵債裁定後、終本裁定前),案外人李大勇主張對抵債房屋享有權益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被駁回後繼而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4、一審法院予以受理,二審法院以案外人所提異議已超過異議期限為由駁回其起訴。最高院再審認為二審法院對期限理解有誤駁回案外人起訴屬認定事實錯誤,予以糾正。

爭議焦點:

李大勇提出執行異議是否已經超過法律規定期限?

法院觀點:

根據以上原審查明的事實,本案中執行標的因三次流拍而由申請執行人張先俊以物抵債獲得受讓,屬於《最高人民法院理解與適用》第六條“……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的規定中“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執行異議)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的情形,此處的執行程序終結應當理解為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實現後執行程序完全終結。

就本案而言,一審法院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六執字第00178-1號執行裁定,將中平公司案涉112套房產交付張先俊抵償其債權及墊付的相關費用。該裁定作為直接導致物權變更的法律文書送達即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針對案涉房產的執行即因該裁定生效而終結,但本案的執行程序並未完全終結。2016年11月21日一審人民法院又作出(2015)六執字第00178-2號執行裁定書,認定“因案外人對第二棟(二區)……108號提出執行異議,主張其權利,現申請執行人未能實現全部債權,亦不能舉證被執行人其他可執行財產證據,且被執行人暫無財產可供執行,本案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並裁定終結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六民二初字第00068號民事調解書的本次執行程序”。(2015)六執字第00178-2號執行裁定書中明確以該裁定的送達生效作為本次執行程序終結的時間節點,李大勇2015年12月7日提出異議在此裁定作出前,並不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

二審法院將(2015)六執字第00178-1號執行裁定的作出時間確定為案涉執行程序的執行終結時間節點,進而以程序上異議期限不符合法律規定駁回起訴屬認定事實錯誤。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申1301號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執行異議與複議規定》

第六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但對終結執行措施提出異議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

《民訴法解釋》

第四百九十三條 拍賣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債的,標的物所有權自拍賣成交裁定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接受抵債物的債權人時轉移。

實務分析:

案外人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是案外人對執行指向標的主張權益阻卻執行的權利救濟途徑。法律規定該救濟權利的行使必須在執行過程中,根據《執行異議與複議規定》第6條對《民事訴訟法》第227條中的“執行過程中”作了詳細解讀,分兩種情形明確了“關門”的時間節點:1、案涉執行標的由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讓的,“關門”時間是執行標的的執行終結;2、案涉執行標的由當事人(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受讓時,”關門“時間是全案執行程序終結。對於此處的“執行程序終結”,實務中又有兩種不同理解,主流觀點認為應當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完全實現後執行程序完全終結,也有部分法院認為雖未全案終結,無財產可供執行的終結本次也屬於本規定的“執行程序終結”(本文援引判例即是該觀點)。筆者贊同主流觀點,筆者認為之所以對當事人受讓執行標的案外人提起異議的期限做延長處理,原因在於對於當事人買受(一般是衝抵基礎上實施)情形而言,一旦查明案外人對執行標的存在足以阻卻執行的權益、執行過程中錯誤執行人案外人財產,當事人理應返還。此時不存在類似於第三人買受時保護交易安全的考量。當事人受讓執行標的的,只要是執行未全案終結,應當賦予案外人執行異議的機會。

分析上述得出,對執行申請人來說以物抵債的確定性問題:如果以物抵債後全案執行終結,案外人再提起執行異議屬於超期異議;如果以物抵債後僅終結本次執行,案外人仍有權以對抵債務享有權益為由提起執行異議及訴訟。因此,如果根據現實情況判斷以物抵債後雖未得到全額清償,但進一步受償的可能性幾乎為零的時候,建議執行申請人申請終結全案,以確保取得抵債物不被案外人異議引發不確定性。當然,全案執行終結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所享有的實體權益是否就只能向被執行人主張權利了呢?實務中認為雖然案外人因期限原因喪失了執行異議和訴訟的機會,但其還有通過訴請不當得利方式向申請執行人主張返還的權利,對此觀點的合理性筆者將在後續文章中結合案例予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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