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出借賬戶接收借款可能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最高院:出借賬戶接收借款可能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案例:劉洋、嶽桂珍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案


案號:(2020)最高法民申578號


裁判要點:出借銀行賬戶是違反金融管理法規的違法行為。人民法院除應當依法收繳出借賬戶的非法所得並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處以罰款外,還應區別不同情況追究出借人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案涉借款用於借款人家庭煤礦生產經營,出借賬戶人系其家庭煤礦生產經營的參與者和受益者,故對以其個人銀行賬戶接收的用於家庭煤礦生產經營的借款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情簡介:


被告郭翠萍與被告劉志國系夫妻,郭翠萍於2011年1月29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由原告嶽桂珍支付至被告郭翠萍指定賬戶或被告劉洋賬戶;2017年1月5日,被告郭翠萍出具還款計劃書,載明2011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14日止共計欠款11262520元;2013年4月30日前的利息尚欠175088元,2015年兩次共付150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郭翠萍以其位於神木縣錦惠苑小區7-402房產抵償原告嶽桂珍68萬元,2016年至2017年8月5日之間共付息168000元。2017年12月6日,案外人孫某某將對被告郭翠萍享有的全部債權本金28萬元及截至2017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354200元,以6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原告嶽桂珍,由原告嶽桂珍取代其成為被告郭翠萍新的債權人; 案外人馬某某(馬振明)將對被告郭翠萍享有的全部債權本金10萬元及截至2017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126500元,以2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原告嶽桂珍,由原告嶽桂珍取代其成為被告郭翠萍新的債權人; 案外人王某某將對被告郭翠萍享有的全部債權本金514520元及截至2017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595480元,以11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原告嶽桂珍,由原告嶽桂珍取代其成為被告郭翠萍新的債權人。


此後,原告嶽桂珍因催收未果訴諸本院,提出兩項訴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1262520元,支付2013年7月30日前所欠利息183959元及從2013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償還完畢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約為200萬元),小計13446479元。2、判令由被告承擔訴訟、保全、執行等費用。


爭議焦點:被告劉志國、劉洋是否對本案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


原告嶽桂珍將2011年3月21日、2011年12月13日出借給被告郭翠萍款項210萬元、300萬元以及孫某某出借的8萬元均支付至被告郭翠萍提供的劉洋的賬戶中。庭審中,被告劉洋認為其銀行卡由被告郭翠萍長期持有、使用,表明被告郭翠萍對該賬戶有實際支配權,故被告劉洋放任被告郭翠萍支配的行為等同於將其帳戶出借給被告郭翠萍使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出借銀行帳戶的當事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批覆》有關“出借銀行帳戶是違反金融管理法規的違法行為。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收繳出借帳戶的非法所得並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處以罰款外,還應區別不同情況追究出借人相應的民事責任。”的規定,

被告劉洋在本案中違反有關規定,出借銀行賬戶給郭翠萍使用。存在過錯,其作為賬戶出借人應當在其銀行卡接收的518萬元本金及產生的利息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從本案的實際情況看,被告郭翠萍僅借用被告劉洋的銀行卡收取518萬元借款,故被告劉洋應對借款中518萬元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最高院認為: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五條規定:“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銀行賬戶的,出借單位和借用人為共同訴訟人。”本案中,劉洋認可案涉銀行賬戶由其母親郭翠萍長期持有使用,無論該賬戶系其自行開戶還是郭翠萍代為開戶,均為劉洋個人銀行結算賬戶,劉洋將其交由郭翠萍使用,即意味著同意將該賬戶出借給郭翠萍使用。作為銀行賬戶出借人,二審法院將其列為共同訴訟人,符合前述規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出借銀行帳戶的當事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批覆》規定:“出借銀行賬戶是違反金融管理法規的違法行為。人民法院除應當依法收繳出借賬戶的非法所得並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處以罰款外,還應區別不同情況追究出借人相應的民事責任。”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案涉借款用於郭翠萍家庭煤礦生產經營,劉洋名下曾有多套家庭出資購買的住房,劉洋系其家庭煤礦生產經營的參與者和受益者。二審判決劉洋對以其個人銀行賬戶接收的用於家庭煤礦生產經營的借款518萬元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並無不當。


裁判結果:


一、被告郭翠萍、劉志國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原告嶽桂珍借款本金11262520元及利息(從2013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償還完畢之日止按月利率20‰計算的利息,除去已付利息共計863000元);

二、被告郭翠萍、劉志國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原告嶽桂珍2013年4月30日前所欠借款利息175088元;

三、被告劉洋對上述借款中的518萬元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2480元,由原告嶽桂珍負擔2480元,由被告郭翠萍、劉志國共同負擔60000元,由被告劉洋負擔 40000元。再審駁回劉洋的再審申請。


案例來源: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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